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6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68 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黃雅羚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湧成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業已定期宣判在案,該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聲請人所經營之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所有之相關物證一批,嗣於起訴後一併移送本院,而該贓證物保管單(104 年度保字第886 號)所載編號19至21、31、35之存儲裝置及電腦等物,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雖部分與本案之事實有關,然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均以電子卷證掃描之方式,將上開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保存,應與上開電磁紀錄之內容相符,足認上開電磁紀錄與本案相關部分已無毀損、滅失之虞,而上開電磁紀錄與本案無關部分,則攸關聲請人業務營運及稅務申報,故聲請本院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10號),於偵查中經扣押航源公司所有之相關物證一批,嗣於起訴後一併移送本院,有本院104 年度保字第886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列為證物,惟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內之電磁紀錄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本案雖已定宣判期日,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未來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故尚有繼續留存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