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志宗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簡德福 連建昌 林宥良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3 人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宗以被告簡德福、連建昌、林宥良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簡德福、連建昌、林宥良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5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796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8年6月3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108年度偵字第796號偵查卷第81頁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2號送達回證影本1紙),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內,即108 年6月11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稽,尚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德福涉犯詐欺、侵占罪部分: ⒈申辦建照新臺幣(下同)65萬9,366元部分: 聲請人林志宗於99年間為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1 棟(下稱系爭農舍),遂透過友人介紹而委請被告簡德福代為申辦系爭農舍之建照執照,並約定申辦費用為15萬元,後因新北市政府改制,申請機關改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簡德福竟以申請程序變為繁瑣為詐術,與聲請人重新約定申辦費用並更改為65萬9,366 元,該申辦費用被告簡德福巧立名目項目有:農民資格1式2,000元、農用證明1式2,000元、地質鑽探(3 孔)1式15萬2,000元、地形測量1式0元、結構簽證1式5萬元、技師簽證1 式15萬元、規劃設計1式15萬元、送請建築執照1式15萬元、建照規費1 式3,366元、合計65萬9,366元,其中農民資格及農用證明均係聲請人於99年2 月自行申請取得,足徵被告簡德福係施以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申辦費用,惟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上開申辦費用65萬9,366 元係聲請人同意變更且已經雙方認諾而認被告簡德福此部分所為不構成詐欺罪,顯有未當。 ⒉簽約金10萬元部分: 聲請人為興建系爭農舍,與被告簡德福於104 年1月5日簽立系爭農舍結構工程合約1 份(下稱系爭合約),聲請人並於交付簽約金10萬元時,已明確表示如聲請人依約將代工農舍興建事宜交由被告簡德福施作,即需返還前述10萬元,方屬誠信,惟被告簡德福竟辯稱簽約金10萬元係屬契約執行之內容,違背誠信予以侵吞,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採信而認上開簽約金10萬元部分係作為支付被告簡德福工程款之用,認事用法恐屬速斷,有未盡調查之責。 ⒊模板20萬元部分: 被告簡德福曾於104年1月26日向聲請人表示需自行出資20萬元購買所需之「清水板模料」,並言名用畢後需歸還聲請人,第三人吳金達亦有見聞,故聲請人於翌(27)日即匯款34萬元予被告簡德福,其中之20萬元係支付被告簡德福代購「清水板模」之費用,而「清水板模」係可重複組拆使用,是聲請人既已出資購買,本應於用畢後歸還聲請人,被告簡德福卻辯稱上開板模係伊自行出資購入,為其所有,然被告非工程公司或行號人士,僅為個人名義,根本無需再利用前述「清水板模」,該板模所有權應歸屬聲請人甚明,準此該20萬元之「清水板模」標的物既流向不明,堪認被告簡德福有侵占20萬元「清水板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竟以無法以第三人吳金達之證詞釐清而未予傳喚,顯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認事用法亦屬速斷。 ⒋施工期間所需混凝土貨款部分: 被告簡德福明知聲請人已分別於104年2月16日、同年3月18 日匯款22萬元、18萬元,共計40萬元予富品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竟仍持富品公司104年3月23日所出具之發票向告訴人取得40萬元,而被告簡德福竟辯稱聲請人交由被告簡德福興建農舍期間所需之混凝土均由聲請人自行向富品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並未參與,然參以由富品公司出具之出貨日報表及預辦混凝土交貨單均明確記載客戶即被告簡德福,且交貨單亦均由被告簡德福簽收,堪認被告就混凝土貨款部分應有指示或安排,被告稱本件興建工程之混凝土使用及貨款均由聲請人掌控顯係被告狡辯之詞,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採信,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⒌鑑界費用4,800元部分: 聲請人因恐系爭農舍興建工程工地之施工界址日後衍生侵害臨地之糾紛,故於開工前之104 年1月中旬交付4,800元之鑑界費用予被告簡德福以取得最新土地複丈成果圖,惟被告簡德福收取後竟未確實辦理,並將上開鑑界費用侵占入己,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被告簡德福上開行為不構成侵占犯行亦屬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⒍依照系爭合約,水電工程係按農舍坪數168.06坪計算,惟依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農舍總樓板面積換算後為127.71坪,是以被告簡德福於簽立合約時,不無虛構農舍坪數以向聲請人詐取工程款之行為及犯意甚明;且關於工程管理費15萬元部分,參酌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簡德福自承有逐日填寫施工日誌,方能逐層興建結構,倘若屬實,檢察官應命簡德福提出工作日誌以證明簡德福並非欺罔而無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未命被告簡德福提出,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二)被告連建昌涉犯背信罪部分: 聲請人因興建系爭農舍工程而委由被告連建昌在系爭土地整地並協助清理棄土,聲請人並於102年、103年間陸續支付運送廢土費用5 萬元、購買棄土證明費用10萬元、運用棄土費用16萬500 元等,豈料被告連建昌竟未將棄土運出,致聲請人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予以裁罰,堪認被告連建昌確有將廢棄土堆積於現場之事實,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本件農舍已於106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堪認系爭農舍至遲於取得執照前,主辦機關業已派員至現場勘查完妥,且聲請人既願意支付上開費用,被告連建昌所負責之工程應已達完工階段而認被告並無違背其任務而不構成背信罪,惟查裁罰未清理廢棄土之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而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之主辦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兩者分屬不同單位,各自權責範圍不同,系爭使用執照雖經核發在案,惟被告連建昌既已收取上開運送廢土等相關費用,並始終未能提出棄土證明之相關文件,應足認被告連建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應有違反社會一般通念,亦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三)被告林宥良涉犯詐欺罪部分: ⒈聲請人與被告簡德福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已包含水電工程,詎料被告林宥良嗣後又另外詳列告證22之估價單,向聲請人索取90萬6,000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名,並於104年間陸續支付共60萬元予林宥良,被告林宥良上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犯行,又被告林宥良辯稱係聲請人將系爭建物之門鎖上致其無法繼續進入工地施作並非事實,蓋因當時工地尚未施作鐵捲門,任何人均可進入,被告上開供詞顯為飾詞狡辯。 ⒉又查告證22內品名2「總機廣播配管」、品名3「音響系統配管」、品名4「電視器配管」、品名6「220V專插」、品名8 「浴室專插」、品名9 「電熱水器電源」、品名10「熱水管連接三樓」及品名11「白鐵管+工資+零件」等之數量欄均記載「1 處」或「1式」,均與告證12第4頁一樓水電平面圖、告證12第5頁二樓水電平面圖、告證12第6頁三樓水電平面圖,告證12第7 頁屋頂水電平面圖右下角標示所列圖例為同處,在在可見被告林宥良涉有浮報施工項目並詐領工款之不法情事,再議聲請書卻以相關機電設備施配位置相同而已,尚難遽認彼此裝配之項目相同且有重複等事實,且檢察官亦未至現場勘驗或送鑑定,亦未查證,顯然偵查不完備。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簡德福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嫌、被告連建昌涉犯背信罪嫌、被告林宥良涉犯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聲請人林志宗於99年間欲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農舍,聲請人遂委由被告簡德福代為申辦系爭農舍之建照,後因新北市政府改制,遂於102年重新約定申辦費用為65萬9,366元,且已由聲請人全數匯款予被告簡德福;又被告簡德福與聲請人於104 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委由被告簡德福興建系爭農舍之結構工程,其約定之工程總價共計280 萬元,聲請人並分別於104 年1月7日匯款簽約金10萬元、於104年1月27日匯款34萬元、於104 年2月3日匯款40萬元、於104年2月16日匯款20萬元、於104 年2月17日匯款13萬6,800元、於104年4月14日匯款20萬元、另支付現金2萬3,200元予被告簡德福;系爭農舍所需之混凝土費用共77萬7,200 元,係由聲請人分別於104年2月16日匯款22萬元、104年3月18日匯款18萬元、104 年4 月21日匯款15萬元、104年6月1日匯款22萬7,200元予富品公司;聲請人另委由被告連建昌於102 年11月間,於興建系爭農舍時辦理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並清運廢棄土,並由聲請人陸續於102年11月18日匯款5 萬元、102年12月3日匯款5萬元、103年1月6日匯款5萬元、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103年4月21日匯款16萬500元、103 年6月26日匯款2萬8,400元、103年6月26日匯款1萬5,000元;被告林宥良係提出如告證22、23所示之水電工程項目(參107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107頁、第109頁)而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追加水電工程費用90萬6,000元,聲請人並分別於104年1月27日匯款20萬元、104年2月18日給付10萬元、104年3月4日給付10萬元、104年4月15日給付10萬元,共給付50萬元予被告林宥良等情節,業據被告簡德福、林宥良、連建昌供承不諱(107 年度交查字第13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91頁、第147頁、第149 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林志宗、證人蕭廷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7年度交查字第15頁、第91頁、第147頁),且有林正雄自用農舍申請明細表(含匯款明細)1 份、工程契約書暨所附附件1份、林正雄等3 人應領及已領請款明細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各1份、聲請人提出之存簿明細影本共2紙、被告簡德福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1紙、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3紙、富品公司出具之出貨日報表1 份、被告林宥良追加水電工程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施作項目表共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聲請人給付被告林宥良追加工程費之證明共3紙、聲請人匯款予連建昌之匯款證明共7紙等在卷可佐(107年度交查字第132 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97頁至第135頁、107 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簡德福涉犯詐欺、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簡德福堅詞否認有聲請人上開指述涉犯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友人之介紹而代聲請人林志宗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之建照執照,原申請機關為改制前之臺北縣雙溪區公所,辦理程序較為簡便,後因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雙溪鄉公所改制為雙溪區公所,因此農舍之建造執照申請需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工作較為繁雜,故雙方重新約定申請建造執照費用為65萬9,366 元並經聲請人同意;嗣於102年3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後,伊於104年1月5日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合約,該工程總承攬費用為280 萬元,自實際開工日以來,聲請人僅分批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該已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共計84萬元,包含104 年1月7日匯款簽約金10萬元、104年1月27日、2月3日各匯款34萬元、40萬元;該已支付之第二期工程款共計56萬元,包含104年2月16日、2 月17日、4月14日各匯款20萬元、13萬6,800元、20萬元、另支付現金2萬3,200元;於興建系爭農舍工程期間所需之模板均係伊自行出資所購買,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指稱於104年1月27日匯款34萬元,其中20萬元係支付代購模板材料費並非事實;另施工期間所需混凝土係由聲請人向混凝土廠商及富品公司購買,混凝土並不在兩造工程合約範圍內,伊僅於現場代為簽收,伊並未參與,亦不知廠商開立發票問題;至聲請人所指稱之鑑界費用,申請人為申請人之子林正雄,伊已於100年6月1日代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繳納鑑定費用4,225元,並無侵占該費用等語。經查: ⒈申辦建照費用65萬9,366元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雖執上詞認被告簡德福係施用詐術向其取得申辦建照之費用65萬9,366 元,然查:臺北縣政府確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直轄市為新北市政府,被告簡德福亦係於102 年間代聲請人申辦系爭農舍建造,並由新北市工務局於102年3月5日核發102雙建字第134號建造執照( 農舍),此有新北市政府網站-地方沿革網頁列印資料1 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雙建字第134號建造執照(農舍)1 份可稽(本院卷、107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簡德福所稱係因臺北縣政府改制,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需改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辦等情應非子虛。又被告簡德福向聲請人收取申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之費用,亦盧列各申請項目如其所提供之林正雄自用農舍申請明細表(含匯款明細)所示,聲請人雖稱其中農民資格、農用證明各1式,均係其於 99年2月間自行申請取得而主張被告簡德福虛列項目向聲請 人施用詐術,惟依93年11月2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5條之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而被告簡德福為聲請人申辦系爭 農舍建造執照之時間為102年間,與99年2月間已相距3年, 是聲請人於99年間申請之農用證明即已因6個月有效期限而 失效,難認可供被告簡德福於102年間申請系爭農舍建照執 照使用,且聲請人亦未舉證簡德福係執聲請人於99年2月間 所申請之農民資格以申辦系爭農舍建造執照,況臺北縣政府既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其於99年2月間所 申請之農民資格是否於臺北縣政府改制後,能得用於102年 間申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時使用,亦不無疑慮,準此,自不得率爾認定被告簡德福所臚列之申請項目為虛假。又上開申辦建照費用既經雙方合意同意,聲請人始如數匯款予被告簡德福,本案亦查無被告簡德福有施用詐術之情,故被告簡德福收取上開費用之行為,即非屬詐欺行為,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就被告簡德福此部分犯行未詳為調查及斟酌,並無理由。 ⒉簽約金10萬元部分: 聲請人雖以被告簡德福於聲請人依約履行後,未返還已收受之簽約金10萬元而認被告簡德福侵占簽約金款項,惟依一般承攬工程之慣例,常於工程合約上約定定作人於契約成立後,承攬人尚未施工前,由定作人先支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予承攬人作為工程款預付款,俾便承攬人籌備施工。倘認為系爭簽約金非屬工程預付款,而認係屬定金性質,則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之規定,定金於契約履行時,訂立定金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已經交付之定金即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雙方既已履行系爭工程之一部,則該定金即已作為工程款之預付,事後縱然因故終止契約,上開定金已作為工程款之預付,已無定金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迭經簡德福對林志宗所提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中詳為認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合約所規定之簽約金既於合約第4條第1款明確約定為付款方式之一,足見系爭簽約金應屬於工程預付款甚明(又縱認本件工程合約之簽約金為定金性質,依上開說明,亦得於雙方履約後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作為工程款之預付),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簡德福應於雙方履約後歸還本案之簽約金10萬元,即於法未合。再本件聲請人於簡德福對其提起上開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前,已匯款給被告簡德福如理由欄五、(一)第6 行至第10行所示款項明細,與被告簡德福所稱其已收受如理由欄五、(二)所示第一、二期工程款之款項明細相符一致,且聲請人與簡德福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中,亦對於聲請人已給付被告簡德福第一、二期工程款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104 年1月7日匯款之簽約金10萬元係屬聲請人所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一部分,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訴被告簡德福侵占簽約金10萬元,顯屬無據。 ⒊模板20萬元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月27日匯款予被告簡德福之34萬元,其中有20萬元係為購買供本件興建系爭農舍所用之清水板模,故該清水模板應為其所有,而認被告簡德福有侵占上開清水模板之犯行,惟:上開聲請人於104年1月27日匯款予被告簡德福之34萬元,係作為聲請人支付被告簡德福系爭合約第一期工程款之一部分已如理由欄五、(二)⒉所述,復觀以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107年度交查字第132號卷第51頁)工程項目欄第6 項所示之項目為「模板組拆」,非購買「模板材料」之材料費,是被告指稱上開匯款予被告簡德福之34萬元係為購買模板,難認可採。至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吳金達有調查不備,而請求傳喚證人吳金達,以證明20萬元係聲請人為出資購買板模而交付,惟上開34萬元屬聲請人給付本件第一期工程款之一部,非購買清水板模之材料費乙節,已認定如前,本件即無再傳喚證人吳金達之必要。 ⒋施工期間所需混凝土部分: 本件向富品公司所訂購混凝土之款項77萬7,200 元係由聲請人支付乙節,為被告簡德福所不爭執,惟辯稱:其未參與混凝土之訂購,款項亦由聲請人自己與富品公司處理等語,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簡德福另有持富品公司所開立混凝土之發票向其詐得40萬元云云,惟未其提出其證據以實其說,卷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簡德福有詐騙聲請人之情事;又被告為系爭農舍結構工程之監造人,於工程所需貨物到場後簽收貨物,本屬常情,而簽收貨物之行為與參與訂購混凝土核屬二事,復參以證人即富品公司業務經理蕭廷諺於偵查中亦證稱:簡德福有跟伊說混凝土的費用要找告訴人算,從第一筆款就都由屋主付款,發票是屋主自己找公司會計人員,再由公司開發票等語(107年度交查字第132號卷第147 頁),足徵混凝土之訂購、付款,應係俱由聲請人所為,是以,聲請人猶持前詞主張被告簡德福詐欺云云,亦無理由。 ⒌鑑界費用4,800元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2 年間侵占其交付予被告之鑑界費用4,800元,惟聲請人未提供付款4,800元予被告簡德福之相關證據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簡德福有侵占鑑定費用4,800 元之犯行,原處分書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簡德福不構成此部分犯行,應無違誤。 ⒍另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上所載之農舍面積,與使用執照上所載農舍面積不符,認被告簡德福有虛構農舍坪數以向聲請人詐取工程款之行為,且被告簡德福未提出每日施工之工作日誌以證明非欺罔而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爭執,未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尚難以之作為聲請交付審判審查之標的,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詐欺施工費用之具體事證,至於農舍面積依系爭合約之記載及使用執照上之記載,縱有出入,亦僅為工程費用所能請求金額上之爭執,難以此逕謂被告簡德福有何欺罔行為,而有詐欺行為。 (三)被告連建昌涉犯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連建昌堅詞否認有聲請人上開指述涉犯背信之犯行,被告連建昌辯稱:伊有將本件之廢棄土運出,本件聲請人所提告之內容,業經民事判決確定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62年台上字第502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換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間委由被告連建昌在系爭土地整地並清運廢土乙事固堪認定,惟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連建昌之約定內容,本件聲請人係為興建系爭農舍,委由被告連建昌連工帶料在系爭土地完成整地並清運所產生之廢土,顯見該整地及清運廢土工程中,所需之人力、器械均係由被告連建昌負責提供,聲請人僅要求被告連建昌完成整地清運廢土之工作達系爭土地可興建農舍之程度,亦即聲請人係要求被告連建昌應以一定工作為給付之內容,再參以被告連建昌稱:伊做完都會請聲請人來看,報酬是按工計酬等語,亦符合承攬報酬後付之原則,且於聲請人就上開整地及清運廢土工程對被告連建昌所提之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該案之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連建昌所成立之契約屬性,核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無違,聲請人與被告連建昌既係立於對向關係,被告連建昌於訂約後為聲請人進行整地及清運廢土之服務,應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主體要件不符,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再者,本件聲請人稱被告連建昌將棄土堆積於農舍正前方之下方水管至農舍下方部分,及農舍右側至路邊水溝部分,而主張被告未完成廢土清運工作有違背其任務行為之背信犯行,係以其提出之照片6 紙為憑(107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然:上開照片雖顯示系爭農舍正前方至道路及農舍右側至路邊水溝之農舍周圍土地(下稱農舍周圍土地)高度有高於一般道路平面,惟仍與系爭農舍之基地高度無明顯差異(亦即農舍基地高度與農舍周圍土地高度大致相同),可見聲請人所指稱「未清除之廢土」,應係用以墊高系爭農舍之地基與農舍周圍土地之土方,難認屬廢棄土,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連建昌將廢棄土堆積於農舍周圍土地,應不足採。況本件聲請人係以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為目的委由被告連建昌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及清運廢土工程,聲請人其後亦已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倘被告連建昌未將廢土清運完畢,衡情聲請人當無可能給付報酬給被告連建昌,且繼續於上興建農舍之理,據此,可合理推論被告連建昌應已完成整地清運廢土之工作,從而,被告連建昌既無聲請人所指稱未將廢土運離現場之行為,即無違背任務之行為,難以聲請人上開指述,逕認被告連建昌有何背信犯行。 (四)被告林宥良涉犯詐欺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宥良堅詞否認有聲請人上開所指述涉犯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確實有應追加施作之項目,且追加項目與聲請人和被告簡德福簽約所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之施作項目不同,伊係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才追加施作,伊有簽估價單給聲請人,告訴人有在現場監工,伊有完成一部分工程,伊完成工作經聲請人比對後,聲請人才會付款給伊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宥良固不否認有以施作水電追加工程為由,向聲請人收取90萬6,000 元,而上開費用告訴人已交付50萬元之事實,惟依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簡德福所簽立系爭合約所附之「水電材料明細表」(107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59頁)與被告林宥良施作追加水電工程所提出之估價單(下稱上開估價單;107 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107頁)互核觀之,其項目及內容均不相同,並無聲請人所指項目相同而浮報情事。 ⒉聲請人雖主張告證22(即上開估價單)內品名2 「總機廣播配管」、品名3「音響系統配管」、品名4「電視器配管」、品名6 「220V專插」、品名8「浴室專插」、品名9「電熱水器電源」、品名10「熱水管連接三樓」及品名11「白鐵管+ 工資+零件」等之數量欄均記載「1 處」或「1式」,均與告證12第4頁一樓水電平面圖、告證12第5頁二樓水電平面圖、告證12第6頁三樓水電平面圖,告證12第7頁屋頂水電平面圖右下角標示所列圖例(上開水電平面圖均為聲請人與被告簡德福所簽訂之合約所附之圖說;107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為同處,謂被告林宥良有施作重複之水電工程,然上開估價單僅列有追加水電工程之品項及數量,並未以圖示標明所列品項數量係裝設於系爭農舍何處,無從認定上開估價單所列品項係與上開水電平面圖所示水電項目裝設於同處,且觀以上開之一樓水電平面圖所附之圖例內容為「電錶箱.電視.電話箱(1組)、冷氣插座220V(3處)、室內配線110V(15燈)、電視.電話.電腦插座(3 處)、插座110V(15處)」;二、三樓水電平面圖所附之圖例內容均為「電錶箱.電視.電話箱(1組)、冷氣插座220V(3處)、室內配線110V(15燈)、電視.電話.電腦插座(5 處)、插座110V(22處)」;屋頂水電平面圖所附圖例內容為「電錶箱.電 視.電話箱(0組)、冷氣插座220V(0處)、室內配線110V (5燈)、電視.電話.電腦插座(1處)、插座110V(3 處)」,僅有「冷氣插座220V」與上開估價單所列品項「220V專插(專用插座)」之品名相似,惟數量亦不相同(上開水電圖之「冷氣插座220V」共計有9處(一、二、三樓各3處),估價單中所示220V專插(專用插座)則係16處),無法以此遽認屬重複裝配之水電項目,故聲請人執此主張被告林宥良有重複裝配水電項目,顯非有據。至於聲請人認本件檢察官未至現場勘驗確認林宥良追加施工之水電工程項目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林宥良並無聲請人所指以重複水電工程項目詐騙聲請人之情形,既認定如前,即無進行勘驗之必要。 (五)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函詢被告簡德福所涉銷售勞務之一切實支實付明細云云。惟法院對於交付審判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查其他事證,如法院再予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事證,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之虞,亦非交付審判制度設計之目的,自無可採。至於聲請人就本件苟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認定、判斷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簡德福、連建昌、林宥良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簡德福、連建昌、林宥良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刑法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