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人能語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安誼 自訴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克雷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楊勝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文、克雷普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為臺灣線上英語教學平台,自訴人於網頁上如附表編號1(A)所示之創作,屬視聽著作,係以「紅綠燈」為發想,融入所設計之英語教材,使老師得透過雲端白板之互動教學模式,運用3 種顏色標示工具,幫助學生整理重點,利用紅燈表示錯誤,黃燈表示重要詞彙或句子需要注意、綠燈表示正確的方式,自訴人將世人對紅綠燈概念賦予新意義並表現於教學教材及平台上,為自訴人本於自己思維所為之獨立創作,具有原創性;附表編號2(A)之教材中使用「student's answer」、「better say」之表格區分、使教師與能隨時糾正學生的文法、發音、句構等等,亦屬自訴人的著作,非屬機械性、例行性的表格,係將英語教材資料以表格方式重新編排,符合線上英語教學平台中「互動性」與「同步性」之特點;編號3(A)至6(A)所示學生停課規則、課程轉讓規則、請假規則等,則是自訴人負責人審慎計算後,依購買課程堂數之比例決定停課次數,設計出能使公司損益平衡內容、而退費規則、請假規則及調課規則則係依照教育部補習班退費規定,經自訴人評估後,考量學員利益,放寬退費、請假、調課規定,為自訴人智慧之投入,具有原創性,附表編號2(A)至編號6(A)所示之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二、被告楊勝文於107 年間起陸續嘗試挖角自訴人公司教師,透過他人參加自訴人公司課程及自任職自訴人公司教師處得知自訴人教學教材、內容與上課規則,其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B)之教材,亦使用紅綠黃藍燈代表學生答案正確與否,紅色表示錯誤、黃色表示需要加強記憶、綠色表示正確、藍色表示錯誤發音,與自訴人附表編號1(A)教材高度相似;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B)所示之教材亦使用「student say( student's answer」、「better say」之表格整理學生上課所提出之答案,且教材版面幾乎相同,被告之教材內容編排上與自訴人之著作已構成實質近似,被告重製自訴人教材封面及內容,使用於其線上教學內容中,已該當於「重製」、「公開傳輸」;並機械式調整修改由自訴人所發想、設計之學員停課規則、課程轉讓規則等(如附表3(A)至6(A)),該當於「改作」,認被告楊勝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克雷普有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同法第91條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從而,對法人科以罰金刑,當以已經證明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為前提,若未能證明行為人犯罪,自無法對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自不待言。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線上英語教學平台教材截圖【即P&P;如附表1(A)、 2(A)】、被告線上英語教學平台教材截圖【即Clap;如附表1(B)、2(B)】、自訴人與被告之學員停課、課程轉讓、退費、請假調課規則【即附表3 (A)至6(A)、附表3(B)至6((B)】、對話紀錄、經濟部工商資料查詢、Tutor ABC、Engoo購買課程方案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楊勝文堅決否認有何重製、改作犯行,辯稱:伊雖是克雷普有限公司負責人,但線上英語教學平台的網頁、教材課程之內容,包括上課規則、課程轉讓及退費規定都不是伊設計,伊只負責公司的招生及財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參考自訴人網頁設計而設計教材內容或網頁編排,也沒有進行接觸,對於自訴人所稱挖角的過程及發想過程亦不知情,且自訴人主張編輯著作的部分,自訴人的著作是屬於表格標線文字,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保護範圍,而主張視聽著作部分,究竟為何,亦未敘明,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規定,是處罰行為人,非處罰負責人,是行為人有罪的時候,公司才有罰金刑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勝文為被告克雷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克雷普有限公司係以從事線上美語教學為業,附表編號1(B)至6(B)所示之線上網頁教材內容、學生停課規則、課程轉讓規則、請假規則等,為其公司所使用等節,為被告楊勝文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克雷普有限公司執行長林睿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克雷普有限公司執行長林睿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克雷普有限公司3 萬元,也負責處理克雷普有限公司的行政事務,而克雷普有限公司是由伊跟楊勝文共同創立,是做線上英語教學的;因為Bernard 有朋友與被告楊勝文認識,所以透過該朋友認識Bernard,Bernard來找楊勝文,主動詢問能否加入公司團隊,因為Bernard 的經驗很多,所以公司的教材都是透過Bernard 提供,網站網頁的設計及教學教材內容是包給菲律賓的團隊,內容也都是Bernard 所提供;楊勝文的英文沒很好,所以Bernard 提供教材後,都是由伊負責檢查、審核,但整個教材內容的規劃是由菲律賓團隊規劃,伊有授權帳號,所以他們可以自己上架這些內容,伊也是有空時才會檢查,核對教材之後,伊不用跟楊勝文討論或彙報;伊主要是跟菲律賓團隊的Bernard 接觸,自訴人所提自訴狀附表編號1 右側(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B))所示的網頁圖像設計,是菲律賓團隊所發想,因為Bernard 在韓國、日本都有做過很多線上教學的老師,伊跟楊勝文也不是很懂,所以整個外包給Bernard,而自訴狀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2(B))網頁內容,也是Bernard 建議這樣做的,Bernard 並沒有跟伊討論,也沒有提及設計的理念,伊因為相信Bernard 多年的教學經驗,所以也沒有多問,至於課程轉讓規則等,也是依據菲律賓團隊給的建議而規劃,因為 Bernard 算是專業的經理人;外包給菲律賓團隊的費用部分,網站設計大概300 元美金,至於教材部分,要看撰寫內容,1 個教材大概是5至8元美金不等,克雷普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教材都是Bernard所提供,但伊只有跟Bernard視訊過,沒有見過面;伊做線上英語教學平台之前,曾經有用GOOGLE搜尋英語教學平台,看一下彼此的風格,但並沒有看過自訴人的英語教學平台網頁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由證人林睿君上開證述可知,克雷普有限公司線上英語平台網頁之設計、教材及課程之內容、規則等,均係由委由Bernard 所屬之菲律賓團隊所負責,充其量由Bernard 規劃、設計後,再由證人林睿君檢查、核對或討論,核與被告楊勝文所述,其僅負責財務及招生的業務,並未負責網頁的設計及教材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相符一致;又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楊勝文曾挖角其公司教師,有接觸過自訴人之上開網頁、教材內容云云,惟細稽自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頁至第第55頁),其內容為 Bernard 與不知名人士洽談教學之薪水待遇及被告公司回答線上英文視聽之相關問題,並無敘及線上網頁如何設計、製作、教材課程如何編排及學員停課、課程轉讓、退費、請假調課規則如何制定等情,從而,未能以自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楊勝文曾就附表1(A)至6(A)所示之內容之發想,曾與Bernard 加以討論、設計,而認定被告楊勝文有重製或改作之犯行,而自訴人所提Tutor ABC、Engoo購買課程方案,亦無法證明被告楊勝文有重製、改作自訴人如附表1(A)至6(A)所示著作的犯行。另自訴人雖請求函查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克雷普有限公司提出為其設計線上英語平台網頁之公司,及請求傳喚Bernard,以證明被告楊勝文曾與Bernard接觸,然被告之辯護人陳稱:有關網頁設計公司相關資料之提出,應由自訴人自負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舉證等語,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從而,自訴人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為實質之舉證,是以,自訴人請求被告提出為其設計附表1(B)至6(B)所示內容之公司資訊,已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自訴人雖聲請傳喚Bernard ,惟被告楊勝文並無實質參與就附表1(B)至6(B)所示網頁之設計及內容之規劃,業據認定如上,從而,亦無傳喚Bernard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楊勝文、克雷普有限公司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勝文、克雷普有限公司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楊勝文、克雷普有限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