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樑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樑為順明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其業務,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以點工之方式,僱用被害人裴建華為勞工從事竹架施工架組拆除及相關作業,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於同日承攬基隆市○○區○○路000 號1 至4 樓(起訴書漏載1 樓)整修等營造工程時,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前揭注意提供被害人安全設備或護具,致被害人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進行竹架收料退場作業,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廢棄建築物(下簡稱廢墟)與基隆市○○區○○路000 號間通道翻牆進入該廢墟時,因磚柱倒塌而落地並遭倒塌磚柱擊中,造成頭臉骨折、腹內出血、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簡稱基隆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因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應盡義務之規定,致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現行法已刪除該條第2 項,適用過失致死相關規定),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以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為要件,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均有明文,然主管機關縱認雇主有上開缺失,可依同法第43條處以行政罰鍰,尚不得以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認定有行政缺失,逕推認被告有刑法上之業務上過失,或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欠缺,致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職業災害死亡之因果關係,亦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簡志儒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 月29日勞職北4 字第1071050423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工頭,和被害人算是防水工程的同事關係,被害人臨時來幫忙,幫忙的意思是被告沒工作就會打給伊,或是伊沒有工人時就會打給被害人,雙方不是真的有僱傭關係,當天給被害人薪水新臺幣(下同)2,000 元,伊當天抵達現場,突然內急先去對面基隆醫院上廁所,叫被害人等伊,在大號時突然有人打電話給伊,告知伊有1 個工人倒地一動也不動,伊趕快回到現場,發現廢墟的門鎖著,只好從窗戶攀爬入內,即看到被害人倒在血泊中,趕快送醫急救,工作現場即廢墟所有權不屬於伊,伊完全無法維護,被害人死亡只是意外事件等語。 伍、經查: 一、前述被告林朝樑為順明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其業務,於107 年9 月26日偕同被害人裴建華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進行竹架收料退場作業,惟被害人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同路段217 巷3 號廢墟與215 號間通道翻牆進入時,因磚柱倒塌而落地並遭倒塌磚柱擊中,造成頭臉骨折、腹內出血、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不治死亡,案發當時發生巨大聲響,後由證人簡志儒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嗣通知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19至23頁、第63至67頁,見他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34 頁、第205 至210 頁),及證人簡志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相字卷第13至17頁、第63至67頁)、證人蔡福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1 至202 頁)均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照片、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 月29日勞職北4 字第1071050423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 頁、第25至43頁、第57頁、第61頁、第69頁、第71至118 頁,他字卷第13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就卷內事證而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指示被害人開始工作或說明工作之動線,而於現場指揮、監督被害人作業時有甚疏失,主觀上尚無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可能性可言,茲說明如下: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基法及修正前勞安法之規範。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⑤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基法或勞安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基法或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查被告、被害人間勞動契約並無書面,被害人家屬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雇傭證明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衡之該證明書係被害人死後(即107 年9 月28日)始行書立,且據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該證明僅係便利被害人家屬辦理職災的喪葬補助所需文件,並非證明被害人有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以無從由該文書字面推定被告、被害人間確有僱傭關係。再者,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長期合作關係,參照被害人之子裴立於警詢時指稱:父親與母親已經離異,與越南女子同居,伊和母親、姐姐同住,父親現職應該是工地的工人等語(見相字卷第9 頁),及被害人之女裴薇於偵訊時指稱:被害人死前係與不知道名字的1 個女生住,家人均未與被害人居住等語(見相字卷第67頁),足見被害人家屬實與被害人未共同生活,難以得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實際約定若何,又被告係由證人蔡福龍轉包信二路213 號裝修工程之部分(即搭鷹架及拆除之部分),價金為15,000元,發包的價格由證人蔡福龍報給業主,但被告係對證人蔡福龍負責,證人蔡福龍再對業主負責,證人蔡福龍從來沒有見過被害人,請什麼工人或支領薪水是被告個人負擔,工作內容也是被告要和工人說等節,據證人蔡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至202 頁),亦僅證述工程轉包一情,難以了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勞動關係具體內容,更況據證人蔡福龍所述,被告、被害人當日工作內容僅係至廢墟內搬運早已拆卸之鷹架,並非拆卸鷹架,一般具有負重能力之成年男子均可為之,無須具備特別之專業技術或能力,是就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當天委請被害人臨時幫忙,被害人平時並未固定前往順明工程行報到,至現場施作勞務報酬為2,000 元,其對於是否接受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獨立決定權,被害人若工期無暇前往,被告亦可尋覓他人替代等節屬實,進而推認被害人與被告間人格、經濟從屬性甚低,勞務專屬性亦不高,應非屬雇主與勞工之關係甚明。 ㈡再查,被告於事故當時確實不在現場,此據被告、證人簡志儒供述在卷,且被告不在現場之原因,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一時內急,僅告知被害人工作地點即行離開,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先指示被害人開始工作或說明工作之動線,而有直接防護避免之注意義務,另對照證人蔡福龍於本院證稱:被告原本工作的內容是負責信二路213 號牆面鷹架的搭建與拆除,被告之前有來看過一下工作地點,因為工作地點離廢墟很近,才知道怎麼搭鷹架,應該曾在廢墟的外面看一下,但之後搭鷹架被告沒有來,被害人搭鷹架有沒有來伊不曉得,本來裝修工程完工後被告要負責拆鷹架,但因為農曆8 月15是中秋節,伊急著要請款,8 月13日伊就先行拆除鷹架,把鷹架暫放在廢墟裏面,廢墟的地主是2 個歐巴桑有同意暫放,伊當時把鷹架放進去時有通過一個門,該門是鎖住,是去跟歐巴桑借鑰匙,伊本身也沒有鑰匙,倘若被告要把廢墟裡的鷹架取走,要去借鑰匙把門打開,如果沒有鑰匙爬牆進去把門打開也可以,但是那裏的磚牆很危險,柱子可能會倒塌,被害人可能就是這樣才出事,伊跟被告約農曆8 月17日中午,順便拿工程款15,000元給被告,沒想到被告10點多就來了也沒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202 頁),足見本案廢墟之所有權並非屬於被告,且被告僅到場過1 次(係在廢墟外觀看),就案發場所(即廢墟)實無任何管理、監督之能力,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主觀上有何預見被害人將以攀爬廢墟磚牆之方式進入廢墟,能就意外之發生有何注意或防免之可能,更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接獲通知後係自窗戶攀爬入內發現被害人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23頁),偵訊時陳稱;伊之前不知道房子門鎖起來,是去叫死者時,才發現有上鎖等語(見相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親臨現場時才發現鷹架係放置在上鎖門內,且見被害人倒在血泊中時,亦係攀爬窗戶(並非磚牆)入內救護,是依卷內證據而言,若被告未暫離現場,其指揮、監督被害人工作亦可能如證人蔡福龍所述,向廢墟地主借鑰匙入內,亦或自窗戶進入開鎖,必無本案憾事發生,是以本案發生之原因,實不能排除被害人係一時心急,而自行攀爬磚牆欲打開大門先行開始收料作業,以致發生意外死亡結果之可能,事出偶然,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難以遽論被告於本案預見之可能或防免之義務,而課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難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