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育因受友人邀約,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晚間6 、7 時許,與郭鴻基、郭鴻基之員工林宏璋、黃俊榮一同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府城小吃店用餐。席間郭鴻基因其友人先前與林正育有車禍糾紛,乃向林正育提及先前林正育不願與其友人調解之事,林正育因而心生不滿,返回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攜帶該西瓜刀至府城小吃店欲與郭鴻基理論。嗣其於同日晚間9 時許進入店內後,即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店內廁所前,持該西瓜刀揮砍郭鴻基,並持酒瓶(未據扣案)攻擊上前阻止之林宏璋及黃俊榮,致郭鴻基受有右手3 公分及右手腕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林宏璋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約1 公分×3 及3 公分×2 )之傷害,黃俊榮受有右手 手掌2 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拇指擦傷之傷害。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鴻基、林宏璋及黃俊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正育之警詢、偵訊自白: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詢問伊的時候,因為那時候伊好像是在醫院出來之後到警局,伊是頭部受傷,精神狀況不好,警察問伊當時府城小吃店樓下還有何人、郭鴻基身上被砍了幾刀這些問題,伊的回答不對,實際上伊拿刀過去的時候,郭鴻基、林宏璋及黃俊榮看到伊拿刀就衝過來,伊沒有揮砍,伊因為在警局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很多講的不對,伊現在也不會講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員警於詢問被告本件案情前,已先詢問被告「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被告答以「清楚」後,員警始詢問被告本件案情,且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於詢問案發情形完畢後,員警亦有向被告確認警方並未以言語或動作使之為不實之陳述,並向被告確認其該次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作之據實陳述,經被告確認無訛後,方於該份筆錄之末親自簽名,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就此觀之,員警顯已給予被告充分之解釋、補充機會,且堪認被告於過程中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員警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既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援為證據之被告自白,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依卷內事證顯示,尚無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情,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一同在府城小吃店用餐,席間因郭鴻基向其提及其先前不願與郭鴻基友人調解之事,其因而心生不滿,乃返回其上址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至府城小吃店欲與郭鴻基理論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拿西瓜刀過去,是因為當天在吃飯的人裡面有很多是崁仔頂的店家,與郭鴻基有交情,伊想說伊一個人需要拿武器壯膽;伊拿西瓜刀過去的時候,要找郭鴻基講話,伊只是拿著西瓜刀嚇嚇郭鴻基,結果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看伊拿著刀,就衝上來一起打伊,郭鴻基是用拳頭打伊,林宏璋、黃俊榮拿酒瓶砸伊,伊完全沒有打到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伊一直被攻擊,沒有辦法攻擊任何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受友人邀約,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6 、7 時許,與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一同在上址府城小吃店用餐,席間郭鴻基因其友人先前與被告有車禍糾紛,乃向被告提及先前被告不願與其友人調解之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返回其上址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攜帶該西瓜刀至府城小吃店欲與郭鴻基理論,於同日晚間9 時許進入店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證人即在場人黃志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5 張、西瓜刀照片1 張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9頁上方、第67頁下方),另有西瓜刀1 把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進入店內後,有持西瓜刀在店內廁所前揮砍郭鴻基,並持酒瓶攻擊上前阻止之林宏璋及黃俊榮,致郭鴻基受有右手3 公分及右手腕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林宏璋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約1 公分×3 及3 公分×2 )之傷害,黃俊榮受有右手手掌2 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拇指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黃志富分別證述如下: ⒈郭鴻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府城小吃店吃尾牙時,遭被告持西瓜刀砍殺。伊剛好進去廁所,被告走進廁所持西瓜刀往伊頭上砍過來,當下伊用雙手擋住,砍到右手手腕,傷勢為右手3 公分及右手腕5 公分撕裂傷。之後伊就用右手臂把被告撞到旁邊,被告自己撞到牆壁,伊不知道現場是否有人動手打被告。伊與被告有認識,但不熟,沒什麼交集,稱不上是朋友,伊當下有問被告為何要砍伊,被告說伊擋住他的路,不讓他過生活,是被告個人覺得是這樣,伊也覺得被砍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1 月20日大約晚上9 點,在基隆市○○○路00號府城小吃店,伊從廁所出來就看到被告拿西瓜刀砍伊,沒有說什麼話,伊知道伊手上有被砍到1 刀受傷。當時伊是從廁所出來,伊門簾一打開,刀子就砍下來,伊認為被告當時是微醺而已。伊沒有打被告,當天伊被被告砍到以後,伊的血一直噴,伊被拉去旁邊止血,伊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受傷,當時場面很混亂等語(見偵卷第97頁、第101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43 頁)。 ⒉林宏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府城小吃店門口抽菸,見被告手持西瓜刀從對面走過來,直接要進入1 樓廁所,伊知道老闆郭鴻基在廁所,所以就進去保護郭鴻基,伊進去廁所時就看見被告持刀砍郭鴻基,伊就衝向前抱住被告,後來伊就被酒瓶敲昏,伊臉部遭到被告用酒瓶打傷,所受傷勢為臉部多處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1 月20日大約晚上9 點,在基隆市○○○路00號府城小吃,當時伊吃完飯要離開,伊在門口抽菸,看到被告走過來,當時被告拿了1 把西瓜刀,進去要砍郭鴻基,伊有看到被告舉起刀子朝郭鴻基揮下去,伊就跟黃俊榮拿東西去擋,伊過去時,先擋住被告,並抱著被告說不要傷害別人,後來有人說刀子已經拿下來了,伊就把被告放開,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手上拿了酒瓶,往伊頭上打,伊的頭有受傷。伊沒有打被告,當天伊是抱著被告,讓被告不要亂砍人,伊也沒有看到郭鴻基、黃俊榮出手打被告,伊一直抱著被告,一直聽到有人說被告已經放下刀了,伊就放開被告,然後被告拿酒瓶打伊。伊有看到被告當天拿酒瓶亂揮,伊制止被告,被告拿酒瓶砸破伊的頭,後來被告又拿酒瓶亂揮,黃俊榮要過去阻止被告亂揮,被告的酒瓶就揮到黃俊榮,黃俊榮的手就流血。從郭鴻基被砍傷到伊被砸傷的時間伊無法確認,因為時間很近,從伊被砸傷到黃俊榮被揮傷的時間也很近,是連續的。伊不知道當天有誰毆打被告,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 ⒊黃俊榮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人在2 樓,伊聽到樓下很吵,就下樓看是什麼情形,伊下樓時是看到被告拿酒瓶朝人亂丟,伊到樓下時沒有看到老闆郭鴻基被砍殺的過程,但是伊知道郭鴻基被砍殺之事,所以伊才幫忙阻擋,伊是用雙手去擋酒瓶,右手有遭酒瓶割傷,傷勢為右手手掌2 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拇指擦傷。伊只有擋被告,並跟被告發生拉扯,伊不知道被告身上的傷勢從何而來,也不知道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動手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1 月20日大約晚上9 點,在基隆市○○○路00號府城小吃店,當天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拿西瓜刀衝進來砍郭鴻基,有砍到郭鴻基,後來伊跟林宏璋就去制止,沒有人打被告。被告有拿酒瓶傷到伊,被告故意拿酒瓶揮來揮去,伊的手掌有被酒瓶割到1 下,被告也有拿酒瓶打林宏璋,林宏璋有受傷,伊也有受傷,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第143 頁)。 ⒋黃志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餐會已經接近尾聲,大家都起身穿衣服準備離開,伊與郭鴻基、林宏璋一起先從2 樓下來到1 樓時,因郭鴻基走在前面,先走到廁所內,之後伊看到被告從門口衝進來,右手持西瓜刀,往廁所裡面去,林宏璋看到先跟了過去,伊也跟在林宏璋後面一起進去,伊沒有看到被告砍殺郭鴻基的過程,有看到林宏璋頭部受傷。伊不太清楚現場是否有人還手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1 月20日晚上9 點,伊有在基隆市○○○路00號府城小吃店,看到被告跟別人發生衝突。當時伊跟郭鴻基、林宏璋走下來,郭鴻基要去1 樓後面的廁所,被告看到我們走下來,就拿著西瓜刀砍郭鴻基,被告有砍到郭鴻基的手,郭鴻基流了很多血,林宏璋、黃俊榮有過去制止被告,要搶下被告的刀子。當天伊看到被告有拿酒瓶去打林宏璋,林宏璋有受傷,整臉都是血。伊沒有看到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打被告或拿酒瓶、刀子攻擊被告,也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告,伊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 ㈢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就本件事發經過,互核大致相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非其親歷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復參以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9 頁至第156 頁),擔保所言屬實,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鴻基的朋友之前跟伊有發生事情,郭鴻基有問伊要不要跟他朋友調解,所以伊跟郭鴻基有一點點認識,伊跟林宏璋、黃俊榮不認識,是這件事開庭之後才知道林宏璋、黃俊榮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郭鴻基無關係,沒有很熟,無財務糾紛、仇怨等語(見偵卷第12頁);郭鴻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有認識,但不熟,沒什麼交集,稱不上是朋友,與被告沒有仇怨等語(見偵卷第16頁);林宏璋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怨等語(見偵卷第20頁);黃俊榮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怨等語(見偵卷第24頁);黃志富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與被告無仇怨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知前揭證人與被告於本件事發前並無仇恨或糾紛。從而,若非確有其事,前揭證人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等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另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伊回到現場後,看到郭鴻基從1 樓廁所要走出來,伊就往裡面衝進去,右手持西瓜刀向他砍殺,伊看到他就直接從正面右手持刀舉向空中由上往下砍,伊不清楚砍到何部位,亦不清楚共揮幾刀、砍到幾刀,伊在砍殺郭鴻基之前有喝酒,但是沒有喝很多,大約1 瓶啤酒的量,伊當時意識滿清楚的。伊當下很憤怒,所以也沒有考慮太多,只想到要拿西瓜刀砍殺他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被告以上揭方式攻擊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等人後,郭鴻基因而受有右手3 公分及右手腕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林宏璋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約1 公分×3 及3 公分×2 )之 傷害,黃俊榮因而受有右手手掌2 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拇指擦傷之傷害等節,尚有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出具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受傷部位照片共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下方至第61頁),益徵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並非虛妄。故被告當日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府城小吃店店內廁所前,持西瓜刀揮砍郭鴻基,並持酒瓶攻擊林宏璋及黃俊榮,致郭鴻基受有右手3 公分及右手腕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林宏璋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約1 公分×3 及3 公分×2 )之傷 害,黃俊榮受有右手手掌2 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拇指擦傷之傷害等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佐證其當日亦受有右眼眶瘀傷、右臉6 公分開放傷口、右手中指無名指開放傷口等傷害(見偵卷第111 頁),且被告當日受有傷勢乙節,亦有照片4 張可證(見偵卷第63頁下方至第67頁上方)。惟依前揭證人所述,事發當時情況混亂,且無人目擊被告遭到他人毆打,則被告之傷勢是否係因他人施加之行為所致,已難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不知道是誰持酒瓶打伊,不知道伊身上的傷是何人所為,因為當時太混亂了,伊不提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衡以被告自承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屬意識清楚之狀況(見偵卷第10頁),且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係事發翌日即108 年1 月21日(見偵卷第9 頁),製作偵訊及本院筆錄之日期為108 年3 月18日、27日、7 月31日、8 月15日(見偵卷第95頁、第115 頁,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依常理推論,其於警詢時對事發經過之記憶應較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清晰,故其傷勢若係由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之行為所致,其理應於警詢時詳為供述,並一併對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提出告訴,詎被告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方稱其係遭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毆傷,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他們看伊拿刀子找郭鴻基,就整群人拿酒瓶衝過來打伊,他們一直打伊頭部,伊不知道誰打伊,伊一直擋,伊只知道有好幾個云云(見偵卷第101 頁);後又於偵訊時改稱: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有打伊,有人用拳頭,有人用酒瓶打伊,伊不知道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分別用什麼東西打伊,但是他們都在伊旁邊,伊有看到他們打的動作,伊一直在擋云云(見偵卷第117 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宏璋、黃俊榮拿酒瓶砸伊,郭鴻基用拳頭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其就遭他人毆傷之經過,前後供述內容反覆不一,亦難採信。是以被告當日縱使受有傷勢,惟因無法僅以被告上揭具有重大瑕疵之單一供述,即認定其傷勢係由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之行為所致,故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其因持續遭受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攻擊故無法攻擊他人等節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前揭傷害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尋釁目的,行為具局部之同一性,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而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傷害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惕勵自新,於該案入監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揮砍郭鴻基,並持酒瓶攻擊林宏璋及黃俊榮,致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致郭鴻基、林宏璋、黃俊榮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魚行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用以揮砍郭鴻基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毆打林宏璋及黃俊榮之酒瓶,雖亦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