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珍 蕭朝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朝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秀珍及蕭朝輝二人與賴科竹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 12月14日上午8時許,周秀珍與蕭朝輝基於傷害及強制之共 同犯意聯絡,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賴科竹經營之「杏佳醫療儀器行」內,由蕭朝輝以雙手抓賴科竹,並將賴科竹推向櫃台旁椅子,周秀珍亦以徒手壓制賴科竹,周秀珍及蕭朝輝復將賴科竹推擠至牆壁處,蕭朝輝續徒手將賴科竹摔向椅子,周秀珍亦與蕭朝輝共同將賴科竹壓制在櫃檯旁之地面,蕭朝輝接續以徒手握拳多次毆擊賴科竹,周秀珍則取出事先預備之借款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借據)遞予蕭朝輝,欲強令賴科竹簽立,周秀珍復在櫃台處拿取剪刀 1把,並持該剪刀脅迫賴科竹簽立借款契約書,賴科竹因遭毆打及強暴脅迫,遂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予周秀珍,而行無義務 之事,賴科竹並因此受有頭臉部腫傷(3乘2乘1;2乘1乘0.5 公分)、後頸部及背部紅腫(4乘1;2乘1;3乘2公分;2乘1公分)、左手擦傷(1.5乘0.2公分)、左手紅腫(2乘2公分)等傷 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秀珍及蕭朝輝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據賴科 竹及林偃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借款契約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尚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蕭朝輝接續出手推、摔賴科竹、被告2人將賴科竹壓制在地後,蕭朝輝多次出拳毆打賴科竹,其 後方由周秀珍持剪刀脅迫賴科竹,自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觀 之,賴科竹所受傷勢顯非僅係被告2人施強暴行為所致,而 係被告2人施以前述傷害行為手段所致,被告2人同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 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此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上開 時、地,共同傷害賴科竹之目的,係欲迫使賴科竹簽立借款契約書,其傷害、強制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 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2人所為,均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賴科竹因債務糾紛,未能節制情緒 ,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強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工作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與賴科竹間有債務糾 紛,已據被告2人及賴科竹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辯護 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被告2人因認賴科竹積欠渠等款項未 還,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已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而為量刑,雖因該債務糾紛,致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不易就本案達成 和解,惟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屬輕微 ,被告2人亦無積極就本案犯行賠償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認 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 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借款契約書1紙,其上記載之「貸與人」為周秀珍 之姓名及個人資料,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堪認上開文件係由周秀珍單獨取得,而為周秀珍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對上開物品之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周秀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本案時地,脅迫賴科竹簽立本票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嫌。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均稱:案發當日賴科竹僅簽立借 款契約書,並未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2人辯稱:於本案案發前,告訴人即已簽立本票等 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當時很害怕,沒有辦法確定簽立何種文件,只知道簽了借據及本票(見偵卷第141頁 )。可見告訴人亦未能確認於本案時地,其立具之文件內容。而依被告2人於審判中具狀陳報之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63頁),所載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15日及9月14日,確均係於本案案發前之日期,從而,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日,賴科竹並未簽立本票等語,即屬有據。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時地,有脅迫賴科 竹簽立本票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強制罪 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