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陳奕均、林志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聰 代 理 人 陳奕均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聲請 發還扣押之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經「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0元,今該案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為應受發還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 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27號、執更緝字第84號、執沒字第485號執行卷宗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裁判之執行,本即應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揮,且該署亦分107年度執沒字第485號執行案卷執行中,尚未執畢。是本案已判決確定,其相關刑罰、沒收、追徵等執行,係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尚非本院所得處理,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最後,本院「提醒」聲請人,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押」或「扣案」,故本院判決主文第2 項明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無論沒收、發還、或追徵,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本院仍無從核駁。僅聲請人誤認犯罪所得業經「扣押」,而聲請發還,似有誤解本案案情及判決主文、意旨之處,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