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青逸、吳庭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陳青逸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吳庭偉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知有自訴停止偵查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偉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庭偉係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基隆人集團」的成員,該社團成員共有4萬7千餘名,在社團公開貼文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緣「游本領」(臉書暱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11時3分許,在「基隆 人集團」社團專頁公開貼文「昨天經過義二路時,發現基隆最後一家QQ魯肉飯也收了,以後江湖上可能再也沒有QQ魯肉飯了」,嗣後社團網友「黃偉豪」(臉書暱稱)在上開貼文下方貼文「其實都還在,只是換店名跟位置而已」,被告觀覽上開貼文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1時37分許,以暱稱「Ting Wei Wu」之臉書帳號,在「黃偉豪」貼文下方回覆張貼「麗晶江山旁邊的,並不是QQ的人馬!而是要跟QQ抗戰的阿姨們!就因為QQ的第二代太欺人太甚!很會吃老員工!就連員工上廁所都規定紙巾限用張數、客人的菜量縮水、還有很多事情是大家不知道的!只 能說QQ便當是毀在第二代手裡!」,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 指摘足以貶損QQ魯肉飯老闆陳祥源之第二代即自訴人陳青逸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據以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經查,自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載稱:被告之言論係指摘QQ魯 肉飯便當店的第二代「太欺人太甚」、「很會吃老員工」、「就連員工上廁所都規定紙巾限用張數、客人的菜量縮水、還有很多事情是大家不知道的」等,乃就具體事實為不實之負面指摘傳述,且發言內容足使觀看社團之不特定人得特定被告指摘之對象為QQ魯肉飯老闆陳祥源之第二代即自訴人陳青逸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自訴人自訴狀之上開內 容,自形式上予以審查,要難謂自訴人之名譽無因上開貼文內容而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且誹謗罪所涉嫌侵害者係屬個人法益,本件自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名譽有因上開貼文內容受損,因而提起本自訴,形式上自訴人不失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應得提起自訴,以保障其權利。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之109年6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誹謗罪告訴,所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嗣後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該案偵查期間,自訴人復於109年11月12日就同一事實,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將案件移送本院, 因本案自訴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自訴合法。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對象及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之權益衡平 ㈠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功能,屬於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使上述功能得以發揮。而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自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亦不得以因此即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格名譽等權益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係屬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刑法第310條對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 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保護人民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得請求國家以刑罰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於個案就所發生之 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現代社會資訊流通。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寒蟬效應,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本旨。因此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及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 強度應無庸達於客觀真實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㈢陳述事實不同於發表意見,「事實」得證明真實與否,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僅能經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批評,應認仍受憲法保障。維護言論自由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故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範對象僅「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免責事項,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意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以109年11月12日刑事自訴狀所附「游本領」、「黃偉豪」及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6日,在臉書「基隆人集團」社團專頁發表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字之臉書頁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暱稱「Ting Wei Wu」在「基隆人集團」社團發表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臉書發表的內容是聽QQ魯肉飯深溪店的員工講的,伊經常到QQ魯肉飯消費,伊在晚上11、12點到店內消費,店內只有二名女性員工,伊和店內員工在聊天時談到店裡面紅茶不煮、衛生紙限制、客人的菜量減少等店裡內部的事情,因為自己也是從事餐飲經營,認為當老闆就是要對員工好,貼文是警愓效果,是善意的,沒有妨害名譽的意思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被告貼文 乃聽聞QQ魯肉飯員工所述,證人廖陳錫珠到庭證述確有菜量縮水及停止供應紅茶乙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並沒有無中生有、虛構事實;而深溪食堂係QQ魯肉飯原來的員工所開,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貼文深溪食堂要對抗原東家,是合理推斷;又被告貼文QQ便當是毀在第二代手裡的言論,祇是在網路互動而含有警愓之語言,呼籲店家應善待員工之善意言論,為合理評價,被告無誹謗之故意,應為無罪諭知。 四、經查: ㈠臉書「基隆人集團」社團有4萬7千餘名成員,緣「游本領」於109年1月15日下午11時3分許,在社團專頁公開貼文「昨 天經過義二路時,發現基隆最後一家QQ魯肉飯也收了,以後江湖上可能再也沒有QQ魯肉飯了」,社團網友「黃偉豪」在上開貼文下方貼文「其實都還在,只是換店名跟位置而已」,被告於同年月16日上午1時37分許,以「Ting Wei Wu」,在「黃偉豪」貼文下方回覆張貼「麗晶江山旁邊的,並不是QQ的人馬!而是要跟QQ抗戰的阿姨們!就因為QQ的第二代太欺人太甚!很會吃老員工!就連員工上廁所都規定紙巾限用張數、客人的菜量縮水、還有很多事情是大家不知道的!只能說QQ便當是毀在第二代手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貼文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30至2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臉書「基隆人集團」社團網友只要點閱社團專頁,即可任意閱讀與觀看被告公開上開貼文的內容,並參照前後脈絡,可輕易認知被告言論所指特定人物是QQ魯肉飯第二代。而QQ魯肉飯創辦人是陳祥源,自訴人是陳祥源之大兒子,自106年 起參與QQ魯肉飯的經營乙節,此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QQ魯肉飯員工廖陳錫珠到庭證述自訴人是QQ魯肉飯的小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以認定。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言論 並未指名道姓,未表明係哪一家QQ魯肉飯,所謂第二代,亦未確定係指創辦人之第二代,或泛指其後來之經營者,無妨害自訴人之名譽乙節,並非可採。再者,觀諸被告張貼附表編號三所示言論所使用之文句、用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意係描述經營者苛刻對待員工及對消費者不利,可認定屬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且上開言論內容,直指QQ魯肉飯第二代欺人太甚、吃老員工之行為,屬負面用詞而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是被告於臉書「基隆人集團」社團張貼附表編號三所示言論,自形式上觀之,該當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之構成要件,惟是否可罰,仍應檢驗有無阻卻違法事由。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事,較為人所常知者,諸如婚外情、浸淫聲色場所等涉及人品道德之負面評價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換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經查,本件自訴人非政治或公眾人物,固屬私人身分,惟自訴人是QQ魯肉飯的第二代經營者,業如前述,而QQ魯肉飯係基隆地區知名之餐飲業者,該店的經營動態往往引起基隆在地人的關注,此觀諸「基隆人集團」社團在「游本領」貼文後,有多名社團網友紛紛在貼文後發表評論,至少217則留言,此據本院於110年4月23日 當庭勘驗臉書「基隆人集團」社團,搜尋「QQ」相關貼文屬實,並有臉書印列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30至274頁),觀諸被告之貼文言論,內容所述「很會吃老員 工、員工上廁所都規定紙巾限用張數」,攸關經營者對員工的管理,自訴人既為經營餐飲業的雇主,其與員工間之勞雇關係,對於有意從事餐飲服務業之職涯評估、判斷有無不當勞動條件當屬重要事項,又被告貼文內容所述「客人的菜量縮水」則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是被告之言論難認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貼文僅涉及自訴人之個人私德而與公益利益無關,容有所誤。 ㈣被告供稱臉書貼文是深夜到QQ魯肉飯深溪店消費時,和員工聊天時由員工講述乙節,此據自訴人查證QQ魯肉飯深溪店大夜班有廖陳錫珠及余滿枝二名員工(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刑 事陳報狀),經傳喚證人廖陳錫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深溪路QQ魯肉飯工作4年多,上班時間是晚上10點半到 早上7點半的大夜班,大夜班有我負責外場,另一位員工余 滿枝在廚房裡面炒菜,店長松美玉曾交代說小老闆說菜不要那麼多,要少一點,店內本來有招待紅茶,後來上面交代不要再煮紅荼,沒有聽過限制衛生紙張,工作時偶爾客人會問一些,問一些什麼什麼的,不能常常在那邊聊天,應該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但是印象不深,時間太久了,因為第二代老闆上來管理的時候,他都會要求我們用手機傳菜傳來傳去,我們都不會,大家都會抱怨幾句這樣而己,沒有什麼惡意,知道QQ魯肉飯的員工去開一家「深溪食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至於另一位員工余滿枝經傳喚未到案證述。依證人廖陳錫珠上開證述,QQ魯肉飯深溪店的大夜班,只有二位員工,第二代經營後,確實有指示菜量減少,不再招待客人紅荼,因為新的管理方式引起員工抱怨,員工離職後另行開設同性質的餐飲店乙節,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顯現該事實並非被告所刻意捏造,其發表上述言論乃係有所依憑,尚非無據。而QQ魯肉飯原本有多家店面,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QQ魯肉飯之店面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年 度他字第1062號影卷第12至18頁),紛紛結束營業,傳聞沸沸揚揚,在網路上引起多方討論,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到QQ魯肉飯店內消費時,聽聞店內員工抱怨,透露店內經營事項,被告據以相信QQ魯肉飯第二代可能未善待員工,加上自身的消費經驗,有相當理由研判QQ魯肉飯的第二代員工管理及經營發生問題,始於「基隆人集團」社團張貼附表編號三內容之貼文而參與討論並抒發己見,雖證人廖陳錫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知道衛生紙限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尚無從為被告係無所憑據,即率然惡意發文之不 利認定。被告在臉書「基隆人集團」社團張貼發表附表編號三所示言論,未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明知不實、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而基於真正惡意所為之情事,又所指摘傳述內容並非僅在貶低自訴人個人之人性尊嚴為唯一目的,亦非與公共利益之議題毫無關連,是本案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保障有所衝突而應為權衡時,仍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而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雖用語不無犀利、誇大,有過度描述,然綜觀本個案具體情事,被告貼文既非憑空杜撰,係屬有憑而非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與公共利益尚非無關事項所為言論發表,當無真正惡意,尚難僅以自訴人主觀感受認有名譽之貶損,遽認被告有以此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㈤現今社會在網際網路蓬勃發展下,網際網路的溝通方式與過去媒體的單向性或雙向性傳播不同之處乃在於網際網路是多向性傳播與互動傳播,許多人可同時由同一網路上取得資訊,並得以平等參與同一討論,只要連接上網者,都可以平等取得與發出資訊,於是人人都可將其意見或思想與全世界交流。則關於網際網路發表之言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依個案個別判斷考量。 ⒈網際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相較於其他發表言論之管道具有傳播迅速、不斷流傳之特徵,從而可能更具殺傷力,然網路社群媒體,除具有上開網路言論之特徵外,諸如本案「基隆人集團」社團,是基於區域性某部分有共同議題者的集合而設立,其設立之原始意圖往往均在藉此管道傳播或分享生活點滴或對於共同生活區域議題之討論。從結果看,網際網路固然造成較大散布力,然此乃媒體工具性格使然,若只看到網際網路的負面影響,而未細究各該網際網路社群之散布力、影響力,全盤課以網際網路使用者較高之查證義務,則易偏向名譽保障的刑法解釋,恐會造成網際網路的自我檢閱與寒蟬效應,而忽略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的言論自 由價值。 ⒉本案被告之言論係涉及商業經營者就員工管理之勞資關係及消費者權益等議題,有其公共性,被告係發表於「基隆人集團」社團臉書網頁,該社團網友原即在抒發在該區域有共同生活、經驗,或討論共同議題,彼此交流,本不能期待百分百如實反映客觀實體世界,網友對「基隆人集團」貼文資訊之信賴度當有所存疑,參諸被告上開貼文後,社團網友「詹登登」(臉書暱稱)貼文回應「Ting Wei Wu、有八卦到」 (見本院卷第13頁),雖被告發表之言論傳播力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較一般言論為高,然網際網路上的「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無法如同新聞媒體般期待其真實性,乃眾所皆知事實,網際網路上的「個人言論」所具有的信賴性一般而言甚低,內容是否公允,無非由「基隆人集團」社團網友閱聽者參酌其他網友回應之內容予以判斷,是法秩序就本案所應負之查證義務自無需為較高之期待,而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⒊比較本案言論對於名譽法益所生侵害,與言論仍對具有公共性議題之影響,以及以刑罰處罰可能導致之寒蟬效應,考量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者,於得知受有名譽侵害情況時,只要具有可供利用的環境與能力者,當可輕易予以反論,就本案而言,自訴人本身亦為「基隆人集團」社團網友,此據自訴人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自訴人若對被告貼 文內容不認同,當可以輕易立即以平台予以糾正或澄清說明,以正視聽,諸如被告貼文談到「深溪食堂」,社團網友「黃偉豪」(臉書暱稱)隨即回文「Ting Wei Wu、喔喔、我 是因為看到之前QQ的阿姨都跑去那邊上班了、我還以為是QQ改名移過去了、因為之前愛買旁那間QQ也是這樣改名、我還想說奇怪好端端的怎麼改名、可是那幾個阿姨還是都沒換人」(見本院卷第13頁),藉此呼應被告就「深溪食堂」內容的貼文,蓋被告在「基隆人集團」社團中並未具備明顯優於他人之壓倒性實力,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並非在涉及單純的私人爭議,為追求自身利益而表述,而是在一個與公眾利益有關聯性的脈絡下利用言論自由的基本權,亦應為有利意見自由的推定,以避免刑事法院過度介入審查言論表達用語而箝制自由討論之活潑性,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此部分發言係以貶抑自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五、綜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揭言論自由保障意 旨,綜合前揭證人所為有利、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認被告上開言論之張貼發表,非無所本,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為個案之具體檢視,審酌本案「基隆人集團」網路社群區域及成員等特性,觀察該網路社群之散布力、影響力、該社團網友對貼文予以評判、質疑及回應之實力並無明顯差異,權衡言論自由及名譽權有所衝突而於本案應受保障之價值取向,認被告貼文係屬有憑而非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係就公共利益議題表述,而非僅以貶抑自訴人個人尊嚴為唯一目的,尚無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意誹謗之惡意,因而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發布者 內容 備註 一 臉書暱稱「游本領」 昨天經過義二路時,發現基隆最後一家QQ魯肉飯也收了,以後江湖上可能再也沒有QQ魯肉飯了 自證1(本院卷第11頁) 二 臉書暱稱「黃偉豪」 其實都還在,只是換店名跟位置而已 自證2(本院卷第13頁) 三 吳庭偉 臉書暱稱「Ting Wei Wu」 麗晶江山旁邊的,並不是QQ的人馬!而是要跟QQ抗戰的阿姨們!就因為QQ的第二代太欺人太甚!很會吃老員工!就連員工上廁所都規定紙巾限用張數、客人的菜量縮水、還有很多事情是大家不知道的!只能說QQ便當是毀在第二代手裡! 自證2(本院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