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莊承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堯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莊承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其已坦承犯行,又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願賠償告訴人李芳妹所受損失,足見其悔過之心甚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入伍服役,行為時業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至1,50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判決書附表所列條件,向告訴人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又按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 款、第3 款之洗錢行為。準此,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附表】: ┌───────────────────┐ │給付內容及金額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 萬元,共分10期,每期│ │3,000 元,自第1 期民國109 年9 月10日起│ │至110年6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入 │ │告訴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西盛│ │分行之帳戶(戶名:李芳妹;帳號:244148│ │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 告 莊承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承堯預見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被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17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等物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惠汝」。嗣「陳惠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冒用李芳妹之姪子,聯絡李芳妹,向李芳妹佯稱其周轉困難,盼李芳妹出借款項云云,致李芳妹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莊承堯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芳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承堯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 │ │查中之自白。 │寄交他人使用,係為了收取每│ │ │ │10天1 萬3 千元出借帳戶報酬│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李芳妹於警詢時│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之指訴、被告上開帳戶│詐騙,而將3 萬元款項匯入上│ │ │之交易明細表。 │開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 │ ├──┼──────────┼─────────────┤ │3 │被告與暱稱「陳惠汝」│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自稱從事│ │ │之 LINE 通訊對話紀錄│網路運動彩券投注站之賭博網│ │ │照片1 份。 │站,提供帳戶之目的為供該賭│ │ │ │博網站賭客下注之用,且提供│ │ │ │帳戶每10天可領報酬1 萬3,00│ │ │ │0 元,且被告「多次」告知「│ │ │ │陳惠汝」:「因為,我有一個│ │ │ │朋友也是這樣,他就進去關了│ │ │ │」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 │ │ │帳戶係從事不法行為,而有幫│ │ │ │助犯罪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 │ │意。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實際上已獲得報酬或款項,應無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