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逸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璇 義務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而被告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出售他人」補充 為「出售予施秉喆」。 (二)證據補充:機車買賣讓渡切結書(偵緝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高逸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之款項未全數繳清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售予證人施秉喆,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原易卷第91、92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出售系爭機車所得之新臺幣4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 告 高逸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璇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泰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鼎泰車業協助高逸璇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鼎泰車業並將對高逸璇 購買上述機車之債權讓與裕富公司。高逸璇與裕富公司遂於108年7月間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高逸璇應自108年9月19日起,分20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19日前給付3800元予裕富公司,該約定書第1條並約定:「買方(即被告)對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予、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惟高逸璇明知依上開約定書之內容,其於繳清前述分期之款項前,其僅取得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並非已取得機車之所有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繳清前述分期之款項,即於108年8月12日將上開機車以4萬5000元之價額出售他人 ,並於109年2月12日完成過戶,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逸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請貸款7萬6000元,並於108年7月間簽立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機車過戶,是上開機車遭他人竊取等語。 (二) 告訴代理人陳郁彬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郭俊仁、施秉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並於109年2月12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證人施秉喆之事實。 (四)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還款明細、催收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4萬5000元之價額出售 予證人施秉喆,此有機車買賣讓渡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