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志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余志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分屬不同罪質之罪,且參以本案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始為傷害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庭暉為朋友,於飲酒後,因口角即動手與告訴人互毆,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害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離婚、育有2子(本院卷第32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9 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被 告 余志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元與黃庭暉(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同事,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9時許至20時許,與王悅羽、蔡志龍、塗俊華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小雅樓餐館聚 餐,因故與黃庭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酒杯毆擊黃庭暉,造成黃庭暉受有左頸約5公分撕裂傷、右 手肘約2公分撕裂傷、左耳2處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庭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庭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悅羽、蔡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證人塗俊華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無明顯牴觸之情,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