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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志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志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余志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分屬不同罪質之罪,且參以本案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始為傷害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庭暉為朋友,於飲酒後,因口角即動手與告訴人互毆,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害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離婚、育有2子(本院卷第32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9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
  被   告 余志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元與黃庭暉(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同
    事,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9時許至20時許,與王悅羽、蔡志
    龍、塗俊華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小雅樓餐館聚
    餐,因故與黃庭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
    酒杯毆擊黃庭暉,造成黃庭暉受有左頸約5公分撕裂傷、右
    手肘約2公分撕裂傷、左耳2處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庭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庭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情節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王悅羽、蔡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證人塗俊華於警
    詢時所證情節無明顯牴觸之情,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將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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