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盒裝軟糖拾陸盒、金屬盒裝暖手寶壹個、金屬盒裝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磁鐵吸取、搖晃機臺等方式,竊取鄭玉竹擺設該處之娃娃機臺內金屬盒裝軟糖16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64元),及張宸瑋擺設該處之娃娃機臺內以金屬盒裝之暖手寶、手錶各1 件(價值共136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玉竹、張宸瑋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鄭玉竹、張宸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國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竹、張宸瑋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27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上訴人侵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某乙所有財物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仍應認係侵害一法益。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內,先後竊取告訴人鄭玉竹、張宸瑋之財物,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5年5月12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7月又3日,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金屬盒裝軟糖16盒、金屬盒裝暖手寶1 個及金屬盒裝手錶1 支,為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磁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