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惟渙、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惟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所載:「以解釋本件貨物上開短少情形之原因」,應補充為:「以解釋本件貨物上開短少情形之原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報關貨物稽查之正確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降低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經轉交予松紘報驗行之人員黃至成,再由黃至成行使而交付予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人員劉姿君,則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至成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珍珍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77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為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下稱 婕航報關行)人員,於民國106年6月間,自行受囍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蘆竹區,負責人蔡千民,下稱囍綠公司)委託,為囍綠公司處理囍綠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關、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北區管理中心基隆港辦事處(下稱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報驗「中國大陸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A/06/539/G1686號) ,下稱本件貨物」等事宜,另委託和益報關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仁愛區,負責人張明煌,下稱和益報關行)處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委託松紘報驗行(址設基隆市信義區,負責人袁德龍;袁德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處理本件貨物報驗事宜,惟均由其自行與囍綠公司聯繫。㈡本件貨物於106年6月26日報基隆關進口後,於106年6月28日經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同意囍綠公司於繳納保證金並具結後先行放行,於106年7月10日經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人員劉姿君至切結地(即囍綠公司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倉庫)查驗,發現本件貨物中之碗盤花色不同、依規定應分拆項次申報,乃停止查驗,並告知囍綠公司負責人蔡千民此情,蔡千民為使甲○○得以就本件貨物分拆項次申報,遂自行拿取本件貨物 中之碗盤4個(即第38項碗、第39項盤子各2個)並交與甲○○ ,然經甲○○洽詢基隆關後,乃認入關後已無法分拆項次申報 ;嗣於106年8月17日經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人員劉姿君再至切結地(即囍綠公司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倉庫)查驗,發現本件貨物有短少情形(即短少上開第38項碗、第39項盤子各2個),食藥署乃認囍綠公司違反規定,遂通知囍綠公司將 因此停權並沒入本件貨物之保證金(囍綠公司與衛生福利部就此事件所生行政訴訟,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24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蔡千民於獲悉此情後,即告知甲○○。 二、甲○○於獲悉上情並與袁德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聯繫後,為解釋本件貨物上開短少原因、避免囍綠公司遭食藥署停權並沒入本件貨物之保證金,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其先前另案所收取、蓋有基隆關業務一組驗貨課驗貨員王逸民印章之「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編號:088253號〔第一聯:由進口商或報關業者收執〕)」,將其上內容變造為「貨樣名稱:假花等;報單號碼:AA/06/539/G1686號;進口商:囍綠;報關業者:和益 ;取樣日期:106年6月26日;貨樣數量:共4件」(下稱本 件變造收據),並將本件變造收據經松紘報驗行某等不詳人員,轉交與松紘報驗行在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之現場人員黃至成(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黃至成於106年9月8日交與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人員劉姿君 ,以解釋本件貨物上開短少情形之原因。嗣經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檢附本件變造收據,向基隆關確認本件貨物是否曾經取樣,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姿君(即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人員)及證人黃至成(即松紘報驗行在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之現場人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證人蔡千民(即囍綠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所證、證人王逸民(即基隆關業務一組驗貨課驗貨員)及證人張明煌(即和益報關行負責人)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又有同案被告袁德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證)可佐,復有婕航報關行基本資料、囍綠公司基本資料、和益報關行基本資料、松紘報驗行基本資料、本件變造收據、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基隆關辦公室107年1月16日基關督字第107080026 號函暨所附取樣收據、進口報關資料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為海關驗貨關員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規定,取樣收據為驗貨關員抽取貨樣時所應開具者,第一聯發給貨主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報關人可憑貨樣收據第一聯於保管期限屆滿後向關領回貨樣,可認為業經取樣及嗣後領回貨樣之憑證,當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之變造,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移送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容有所誤。㈠被告所為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本件變造收據之特許證,於行使後當已不歸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