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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簡志龍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惟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所載:「以解釋本件貨物上開短少情形之原因」,應補充為:「以解釋本件貨物上開短少情形之原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報關貨物稽查之正確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降低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經轉交予松紘報驗行之人員黃至成,再由黃至成行使而交付予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人員劉姿君,則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至成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7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為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下稱
    婕航報關行)人員,於民國106年6月間,自行受囍綠休閒開
    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蘆竹區,負責人蔡千民,下稱囍綠
    公司)委託,為囍綠公司處理囍綠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報關、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北區
    管理中心基隆港辦事處(下稱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報驗「
    中國大陸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A/06/539/G1686號)
    ,下稱本件貨物」等事宜,另委託和益報關有限公司(址設
    基隆市仁愛區,負責人張明煌,下稱和益報關行)處理本件
    貨物報關事宜、委託松紘報驗行(址設基隆市信義區,負責
    人袁德龍;袁德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處理本件貨物報驗事宜,惟均由其自行與囍綠公司聯繫。㈡
    本件貨物於106年6月26日報基隆關進口後,於106年6月28日
    經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同意囍綠公司於繳納保證金並具結後
    先行放行,於106年7月10日經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人員劉姿
    君至切結地(即囍綠公司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倉庫)查驗,
    發現本件貨物中之碗盤花色不同、依規定應分拆項次申報,
    乃停止查驗,並告知囍綠公司負責人蔡千民此情,蔡千民為
    使甲○○得以就本件貨物分拆項次申報,遂自行拿取本件貨物
    中之碗盤4個(即第38項碗、第39項盤子各2個)並交與甲○○
    ,然經甲○○洽詢基隆關後,乃認入關後已無法分拆項次申報
    ;嗣於106年8月17日經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人員劉姿君再至
    切結地(即囍綠公司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倉庫)查驗,發現
    本件貨物有短少情形(即短少上開第38項碗、第39項盤子各
    2個),食藥署乃認囍綠公司違反規定,遂通知囍綠公司將
    因此停權並沒入本件貨物之保證金(囍綠公司與衛生福利部
    就此事件所生行政訴訟,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24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蔡千民於獲
    悉此情後,即告知甲○○。
二、甲○○於獲悉上情並與袁德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聯繫後,為解釋本件貨物上開短少原因、避
    免囍綠公司遭食藥署停權並沒入本件貨物之保證金,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其先前另案所收取、蓋有基隆
    關業務一組驗貨課驗貨員王逸民印章之「基隆關進口貨物取
    樣收據(編號:088253號〔第一聯:由進口商或報關業者收
    執〕)」,將其上內容變造為「貨樣名稱:假花等;報單號
    碼:AA/06/539/G1686號;進口商:囍綠;報關業者:和益
    ;取樣日期:106年6月26日;貨樣數量:共4件」(下稱本
    件變造收據),並將本件變造收據經松紘報驗行某等不詳人
    員,轉交與松紘報驗行在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之現場人員黃
    至成(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
    黃至成於106年9月8日交與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人員劉姿君
    ,以解釋本件貨物上開短少情形之原因。嗣經食藥署基隆港
    辦事處檢附本件變造收據,向基隆關確認本件貨物是否曾經
    取樣,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姿君(即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人員)及證人黃至成
    (即松紘報驗行在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之現場人員)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證、證人蔡千民(即囍綠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
    所證、證人王逸民(即基隆關業務一組驗貨課驗貨員)及證
    人張明煌(即和益報關行負責人)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
    又有同案被告袁德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證)可佐,復有
    婕航報關行基本資料、囍綠公司基本資料、和益報關行基本
    資料、松紘報驗行基本資料、本件變造收據、財政部關務署
    督察室駐基隆關辦公室107年1月16日基關督字第107080026
    號函暨所附取樣收據、進口報關資料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為海關驗貨關員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
    性質,惟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規定,取樣收據為驗貨
    關員抽取貨樣時所應開具者,第一聯發給貨主或其委託之報
    關人,報關人可憑貨樣收據第一聯於保管期限屆滿後向關領
    回貨樣,可認為業經取樣及嗣後領回貨樣之憑證,當屬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之變造,即無依同法第211條
    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
    罪嫌,移送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嫌,容有所誤。㈠被告所為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
    本件變造收據之特許證,於行使後當已不歸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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