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4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47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昕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3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97 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昕頻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一○九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郭庭豪、蘇侯順。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昕頻(原名吳宸熙,被訴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文彬(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女關係,吳文彬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郁公司)、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周昕頻則為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宏郁公司、新裕發公司係從事汽車貨運業,提供個人自備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信託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為靠行人處理信託登記營業之相關業務。詎周昕頻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LAD-265 號之大貨車,分別為郭庭豪、蘇侯順因前開車輛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遂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分別靠行信託登記於宏郁公司、新裕發公司名下,雙方並訂立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靠行服務契約書在案,而周昕頻受郭庭豪、蘇侯順之委託處理前揭事務,原需依宏郁公司、新裕發公司與郭庭豪、蘇侯順間之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即郭庭豪、蘇侯順之同意,即分別於105 年6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7日,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辦理貸款,自華開公司各取得新臺幣(下同)97萬2,000 元、90萬元之借款,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足生損害於郭庭豪、蘇侯順之利益。嗣經郭庭豪、蘇侯順發覺有異後,通知周昕頻欲退行,周昕頻始分別於106 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5 日向華開公司清償前開車輛之動產抵押借款,並向監理站為註銷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抵押設定。案經郭庭豪、蘇侯順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昕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庭豪、蘇侯順、證人張天明(即華開公司之法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理站監理服務網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設定公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 年2 月7 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15002號函及附件附條件買賣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 年8 月7 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255221號函及附件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動產擔保查詢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靠行服務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應收款及本金餘額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聲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郭庭豪、蘇侯順為背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等之委託處理事務,竟違背任務,擅自將實際為告訴人等所有之車輛,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借款,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9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等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