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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8、51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伍拾伍張、觸控筆貳拾支及絨布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蔡宜龍前案紀錄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蔡宜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蔡宜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蔡宜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悔意,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被告審判中自稱其患有肝癌、口腔癌及精神分裂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1萬3300元之刮刮樂彩券55張、觸控筆20支、絨布袋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08號
                                     108年度偵字第5154號
    被      告  蔡宜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易字第 1048 號、 97 年度交訴字
    第 39 號、 97 年度審訴字第 4637 號、 97 年度審易字第
    1406 號、 97 年度易字第 1200 號、 98 年度易字第 1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7 月、 8 月(共 2 罪)、 3
    月(共 3 罪)、 5 月、 4 月、 4 月(共 6 罪)、 7 月、 3
    月、 4 月(共 8 罪)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
    99 年度審聲字第 42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 108 年 5 月 1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 段 000 號周名所任
    職之旺旺來彩券行,趁周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
    售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1 萬 3,300 元之刮刮樂彩券
    55 張,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逃離現場,嗣周名查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於同日晚上 6 時 25 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吳靆蔆所任職之台配通手
    機超市,趁吳靆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外貨架上之觸控
    筆 20 支、絨布袋 1 個(售價共計 239 元),得手後藏放
    於包包內,逃離現場,嗣路人曾詩雅親睹蔡宜龍竊盜經過並
    告知吳靆蔆,經吳靆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周名、吳靆蔆、曾詩雅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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