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正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其附隨業務」,更正及補充為「並負有為該榮星幼稚園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照該幼稚園實際給付予僱用員工之工資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等為附隨義務」。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8行「復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紅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勞保局對於勞工投保薪資及年資管理之正確性」,補充及更正為「復持之向有實質審核權之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而行使之;雖本筆短報薪資未造成榮星幼稚園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使張紅玉所得請領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金額,有因此減損之虞,並足以影響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對保費之核算,而足生損害於張紅玉、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屬對勞保投保薪資及全民健保費用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至6行「復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補充及更正為「復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該筆虛報薪資,雖未造成弘展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仍足生損害於張紅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7行「第353頁」補充為「第353至354頁」。 (五)證據補充: 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偵卷第213至225頁。 2、告訴人102年度、105年度扣繳憑單—他卷第307頁、第3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度均未變更,僅就罰金刑部分,從舊法之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先數額 【500元銀元】提高30倍,相當於新臺幣15,000元) , 換算為新臺幣之標準,而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新臺幣)15,000 元,對該罪之構成要件俱無變動。是新法除將原 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賴正明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周淑茜在屬於被告業務上文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虛偽填載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並向勞保、健保及稅捐單位申請加保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上述記帳人員作成上述不實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及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榮星幼稚園及弘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應如實填載員工薪資總額及投保金額,竟為減省幼稚園或弘展公司之自負額,而虛偽登載告訴人102年、105年之薪資及投保金額,復分別持之申報,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並未實際產生課稅錯誤之結果,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兼以告訴人已取得民事訴訟勝訴之確定判決,被告需賠償給付24萬多元給告訴人等情;參以被告之智識、職業、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3號被 告 賴正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明係 「基隆市私立榮星幼稚園」 ( 下稱 「榮星幼稚園」,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1樓)之負責人及 「弘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嗣於民國107年8月1日更名為「三 光成記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周志明(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弘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紅玉於87年間至105年間在「榮星幼稚園」 任職,年薪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未曾在「弘展公司」任職。詎賴正明: (一)明知張紅玉於102年間在「榮星幼稚園」之薪資約為24萬元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申報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前,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周淑茜,將102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榮星幼稚園」該年度給付張紅玉之總額為5萬7,600元,復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紅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勞保局對於勞工投保薪資及年資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張紅玉於105年間未在「弘展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前,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周淑茜,將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弘展公司」該年度給付張紅玉之總額為8萬32元,復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紅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勞保局對於勞工投保薪資及年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紅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紅玉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劉麗芬於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周志明、證人周淑茜、證人嚴璧君(即「榮星幼稚園」園長、被告配偶)於偵訊時所證無牴觸之情,復有:㊀告訴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署107年度他字第6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89、91頁)、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7年10月1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72037552號 函 暨 所附資料 、108 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82034014號函暨所附資料、108年7月23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81038197號函暨所附資料、109年4月8日北區國稅基 隆綜字第1091042176 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字卷,第199至210頁,第297至351頁;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至123頁,倒數32頁)、㊂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80053860號函(見他字卷,第353頁;偵字卷,第393至402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案卷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一)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 於行使後當已不歸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發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惟: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發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倘成立 犯罪,受侵害者乃國家法益,告訴人非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雖以告訴人之名義提出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當係告發之性質,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之部分 ㊀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 1.「榮星幼稚園」(102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係按書面審核核定,其年度所得額係按「年度收入總額(×純益率)」核定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基隆分局 107 年 12 月 10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 1071027697號函暨所附資料、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基隆 綜字第108203401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9至245頁、第297至300頁),是縱或告發人102年度 之薪資所得高於5萬7,600元,該等屬於「年度費用(總額)」之部分,既非屬核定年度所得額之直接依據,亦不致造成「榮星幼稚園」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 2.且「弘展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係按書面審核核定,其年度所得額係按「營業收入總額 (×純益率)」核定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7 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71027697號函暨所附資料及上開實施要點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 239、 249、251頁;偵字卷,第413至416頁),是縱或有溢報告訴人105 年度薪資所得8萬32元之情,該等屬於「營業費用及損失 (總額)」之薪資支出,既非屬核定年度所得額之直接依據,亦不致造成「弘展公司」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 3.從而,本件尚難認告發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有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之部分 ㊀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負責人填製此類文書,乃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業務文書,且為該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該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榮星幼稚園」(非屬營利事業)於申報102 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弘展公司」於申報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係以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108 年 4 月 8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82034014號函暨所附資料、108年7月23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81038197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97至351頁;偵字卷,第81至123頁),依上揭說明,該等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是本件告發意旨此部分之所指,尚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五)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部分 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且其聲明或申報登記之事項為不實者,方足成立,如果承辦之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本件於被告申報後,稅捐機關等承辦公務員,尚須依職權為實質上之審查 ,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並無依其申報之內容照登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此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嗣已依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內容更正乙情,有該局108年7月23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8103819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1至12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即該等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