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麗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累犯紀錄補充更正為「魏麗卿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 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以 105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欲,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90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側背包1個,皮夾1只,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等,被告自承已丟棄而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身分證件等具個人專屬性,被害人得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且其客觀上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2號被 告 魏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麗卿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4日15時55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德昌食品行店前,徒手竊取周育安所有之黑色 側背包(內有皮夾),得手後藏離去。周育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畫面查悉,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2樓麥當勞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魏麗卿在身上起出上開背 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麗卿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育安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有監視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