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麗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累犯紀錄補充更正為「魏麗卿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以105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欲,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90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側背包1個,皮夾1只,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等,被告自承已丟棄而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身分證件等具個人專屬性,被害人得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且其客觀上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魏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麗卿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2
    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4日15時55分,在基隆市○○區○
    ○路00號1樓德昌食品行店前,徒手竊取周育安所有之黑色
    側背包(內有皮夾),得手後藏離去。周育安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循監視畫面查悉,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2樓麥當勞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魏麗卿在身上起出上開背
    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麗卿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育安於
    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有監視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
    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