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2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旋於106年8月16日以 106年度易字第20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於 106年9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完全依照上開法院調解筆錄所定內容向告訴人即陳報人支付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前經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9號駁回撤銷緩刑緩刑裁定並更新還款計劃向告訴人按期支付損害賠償,惟其於獲得該項裁定之宣告後,竟違背誠信,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慶成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臺灣省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17頁】,自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併應考量「裁量撤銷」之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有無新情事變更原則,或有其他不可預測之風險發生並非受刑人因素,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院查: ㈠受刑人黃慶成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6年9月21日確定,並應依同法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7號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方式,共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元予陳報人(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第1期款57萬元應於106年7月31前給付,第2期款30萬元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3期款70萬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曾以108年度執聲字第442號聲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等事由,聲請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20號案件被告即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亦經本院於 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51至54頁】。復酌本院 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書第3頁第9行以下載示:「. ..復經本院調取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於106至107年間固有所得分別為416,830元、735,872元,此有前揭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的收入都是之前償還陳報人首期款項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另受刑人於107年5月17日發生職災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受刑人確係經濟能力原非屬充裕,又因上開職災之突發狀況,始未再如期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而非惡意推諉拒絕履行,應堪以認定。再參以陳報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與受刑人協調後,受刑人預計於 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給付方式為從同年8月開始,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同年12月31日前另償還20萬元,109年1月開始,於每月10日前按月償還 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受刑人亦陳稱:上述方案伊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陳報人與受刑人已合意更新受刑人之還款計畫,且受刑人於108年8月期間確已如期償還第 1期款項予陳報人,有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上書記官註記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節明確綦詳,職是,本件有上開更新還款計劃,應由受刑人向告訴人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之事實,亦堪以認定無訛。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訊間時供述:「【你於本院108年7月30日訊問時,與聲請人有達成協商之更新調解,有無此事?(提示本院 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48至50頁並告以要旨)】(經受刑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有這件事情」、「(你依上開更新計劃之調解內容,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給付多少金額給聲請人?)我給付了新台幣668,500元,尚欠新台幣320,000多元,我 108年10月28日由保險公司代償50萬元給聲請人,我有與保險公司達成協議,就是我與聲請人刑事案件走完(109年8月16日),再與保險公司談民事」、「【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言,有何意見?】我要賠償聲請人的總金額是157萬元,我已經還了123萬多元了,已經還了8成,目前尚欠聲請人新台幣328,500元還沒清償,我請聲請人公司給我一些機會,我會每個月月底努力還款1萬5千元至2萬的期間至110年給聲請人,我個人聯絡電話、住家地址、住家聯絡電話均給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若真的找不到我,可以找我現任的兩家公司,宣達興業有限公司及泉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分公司,也請法院把我薪資一些資料調取(提示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33 頁)讓聲請人代理人拍照,證明我有還款的誠意,請聲請人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在110年8月會把剩下的新台幣328,500 元還清,我在這裡向聲請人公司道歉,造成聲請人公司困擾深感抱歉,我會努力工作把新台幣328,500 元還完,我還有車貸、房貸、信用卡債務,中間還款比較慢是因為有行政執行署強制扣我薪水,要強制先行償還,而且還有罰單、ETC 也要強制先行繳納,我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的協議,只有先解決我與聲請人公司的事情,等解決後會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談,我沒有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談是因為目前沒有多餘的錢去處理,要先跟聲請人處理好後,才有多餘的錢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談」、「【聲請人之代理人今日有庭呈受刑人還款匯入嘉里大榮款項明細 1張,剩餘賠償給付金額新台幣328,500 元,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正確」、「【上開誠實信用保險理賠金新台幣50萬元,保險金的繳納是否由受刑人薪資內先扣除幾百元,再由公司代繳給新光保險公司(提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108)新產新簡發字第 162號函),是否如此?(告以要旨)】這是從我薪資內扣150元至200多元,這些扣的錢再由公司交給保險公司,這個函50萬元是我要賠償給保險公司,是保險公司代償50萬元給聲請人公司,所以50萬元是由我負責」、「【你剛才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9 年6 月10日、109 年7 月9 日、109 年8 月7 日暫收案款臨時收據共3 張、郵局存證信函 1張,是要證明何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要證明我有信用卡卡債及車貸,被台新銀行追償,執行署的是道路罰鍰,都是因為這些款項先處理,所以聲請人的還款就有延遲,才沒有辦法每個月正常繳款,就沒有一次還,所以我才提出今日匯入嘉里大榮款項之匯入日期、匯入金額,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總計新台幣168,500元清償給聲請人,這些我有錢我就匯,有時候是聲請人代理人通知我才匯,我與聲請人代理人有加通訊軟體,聲請人代理人若有傳訊息,我有看到我會馬上回復」、「【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1紙,是否同意讓聲請人代理人拍照,以便你又不還,以後的求償?(提示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經受刑人詳細閱覽後回答)同意。法官諭知:請聲請人代理人當庭拍攝受刑人上開所得清單 1紙內容。」、「請法官及聲請人給我緩刑的機會,我一定會在110年8月之前把剩餘的新台幣328,500 元還清,如果沒有還,就直接到我公司扣押我的薪資,以及我名下有一台車也可以作為抵扣的金額,我現在在兩家公司,工作穩定,泉益公司做了3年宣達公司5年,我白天在宣達上班,大夜班在泉益上班,大夜班完休息一個小時後又去上宣達白天班。我會說到做到,新光代償的50萬元,這也是我要還給保險公司,我也想請嘉里大榮給我一次機會,一定會在110年8月還完」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9年8月11日庭呈受刑人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5 日止還款匯入嘉里大榮款項明細 1張(剩餘賠償給付金額新台幣328,500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108)新產新簡發字第162號函 1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9日、109年8月7日暫收案款臨時收據共3張、郵局存證信函 1張在卷可徵【見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67至81頁】。是受刑人上開釋明確係其經濟能力原非屬充裕,又因上開職災之突發狀況,及最近國內對於傳染疾病之公權力行政管制措施造成國內經濟嚴重跌退下滑之新情事變更,因而致其他不可預測之連帶風險一併發生,始未再如期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而非惡意推諉拒絕上開條件履行,應堪認定。 ㈣再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於本院109年 8月11日訊間時陳稱:「(庭呈還款紀錄表) 我今日有提出壹張受刑人的還款履約的紀錄表,108年7月30日上一次撤銷緩刑的開庭受刑人稱自108 年8月份開始起算,於每月10日前清償給付聲請人2萬元,至最後一期111年11月止,在108年12月31日前要再多還20萬元,這是當初的協議內容,受刑人只有在108年8月按照約定把2 萬元給聲請人,但是後來其他月份受刑人分兩次三次經我們催討,他才還款,不會主動償還,108年12月30日前的20 萬元受刑人也沒有清償,受刑人案發時擔任我們公司的營業所的所長,我們公司有跟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信用保險,只要有刑事案件成立的話,保額就是新臺幣50萬元會理賠給我們公司,因為受刑人在108年9月還款情況要分成很多次才有辦法湊齊每個月應該要清償的2萬元,所以我們公司在108年10月份先與保險公司請賠誠實信用保險的理賠金,受益人是我們公司,被保險人是員工,保險金的繳交是由誰來交我不清楚,我去打電話確認」、「我問了公司的承辦人了,說誠實信用保險的保費是公司繳的,如果公司繳的就不是員工繳的,為了謹慎起見,我們會把受刑人當時的薪資明細調出來確認。若現在把誠實信用保險的理賠計算進去後,他已經繳納了新台幣671,500元,受刑人還欠新台幣328,500元,若按照更新計劃調解還款,受刑人原本應給付新台幣460,000 元,而受刑人上開新台幣171,500 元再加上保險理賠新台幣500,000元,到109年8月11日止,受刑人已給付新台幣671,500元,補充:108年7月30日第一次與受刑人協調同意的還款方式,有考慮到109年9月緩刑即將到期,受刑人應依照當時的協調方案於每月10日給付公司新台幣20,000元,再加上保險金理賠的新台幣500,000元,就接近100萬元了,公司很擔心的是,若緩刑到期後,受刑人的還款意願就變低,所以我們公司認為受刑人講的保險公司50萬元不應該紀錄他之前第二次協調還款的總數裡面,因為這筆保險金申請者是我們公司不是受刑人,權利是公司的而不是受刑人,我們怕緩刑到期之後,我們就聯絡不上受刑人了,怕他就沒有意願繼續償還剩餘的金額了」、「【本件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我們在三日內陳報誠實信用保險金是誰繳納,我們認為誠實信用保費是由聲請人公司繳納的話,50萬元的利益就不應歸屬於受刑人」、「聲請人公司只要求受刑人能夠依約分期清償,所以才願意一而再再而三的與受刑人協調,但就是因為受刑人有諸多的債務跟理由,需要我們一再的催促,然後有時候尚無法依約清償,加上受刑人的財產無論是房子或車子,其實都是欠了銀行的債務,工作的地方也很難以期待是否長期穩定,這些保證對聲請人公司來說都不是很確定的,我們看到新光產物公司已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了,之後應該會進入強制執行法扣,到時候受刑人會不會多了新光的求償,又會無力求償,所以受刑人有諸多不確定的因素,所以讓聲請人公司覺得權利無法保障,一旦緩刑期間於109年9月20日期滿之後,聲請人公司對於受刑人完全無計可施,請審判長審酌」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受刑人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還款匯入嘉里大榮款項明細1張(剩餘賠償給付金額新台幣328,500 元)在卷可佐【見本院 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79至81頁】。綜上可知,受刑人自 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均已有還款匯入嘉里大榮款項明細無訛,足見受刑人上開釋明確係其經濟能力原非屬充裕,又因上開不可預測之風險發生,始未再如期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而非惡意推諉拒絕上開條件履行,洵堪認定。 ㈤末查,受刑人於109年9月11日前,已依上開約定把兩期金額匯入嘉里大榮之聲請人指定帳戶內之履行完畢,並有本院109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93頁】。是本院已盡心用力觀察受刑人之誠信履約及考量其經濟能力原非屬充裕,又因上開不可預測之風險發生,加上最近國內對於傳染疾病之公權力行政管制措施造成國內經濟嚴重跌退下滑之新情事變更,因而致國內人民謀生更不容易,國內經濟困窘發生之國際情事亦同,此部分並非受刑人惡意推諉拒絕上開條件履行,況且本件受刑人於109年9月11日前,已依上開約定把兩期金額匯入嘉里大榮之聲請人指定帳戶內之履行完畢,目前受刑人尚欠金額不會超過328,500 元,應堪認定。因此,本案應避免以刑事責任逼迫受刑人上開民事賠償之法院係聲請人之討債工具之譏,況上開民事賠償之執行名義尚存在聲請人,隨時可以依法定催討,且受刑人並非惡意推諉拒絕上開條件履行,而本件受刑人要賠償聲請人的總金額是157萬元,亦已經還了123萬多元了,已經還了 8成以上,並提供受刑人上開個人聯絡電話、住家地址、住家聯絡電話均給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若真的找不到受刑人我,可以找受刑人現任的兩家公司,宣達興業有限公司及泉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分公司,也請本院把受刑人薪資一些資料調取(提示本院 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33頁)讓聲請人代理人拍照,證明受刑人有還款的誠意之情節,爰依若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與上開欠款金額、受刑人並非惡意推諉拒絕上開條件履行之比例原則衡量以觀,若僅因受刑人上開各情事未還款,即將上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該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上揭立法意旨有違,洵堪認定。 五、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而確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爰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