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鴻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義鴻為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緣龍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訂貨,姜義鴻乃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龍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於103年6月25日開立票號:UT952580、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1紙,交給精技公司,作為購貨款項之支付。另於精技公司之要求下,由姜義鴻作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書具「簽立本票承諾書」,為龍成公司之借款債務作擔保。嗣因龍成公司僅支付少數款項,尚積欠1,617,617元,精技公司於105年1 月29日提示本票仍未獲清償後,乃於105年3月間,持龍成公司及姜義鴻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及姜義鴻為連帶保證人簽發之承諾書(即保證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裁定,命就1,617,617元部分(含利息)得為強制執行,105年5月20日裁定確定,精技公司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嗣精技公司查悉姜義鴻在新竹有共有土地,且似另有薪資所得及股票、存款,乃持前開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該筆土地價值不高、且共有人過多,並無執行實益,精技公司乃撤回對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經法院調查結果,姜義鴻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於105年7月26日核發新院千105 司執文字第19522號債權憑證結案。 二、精技公司因查無姜義鴻財產可供執行,僅執有債權憑證1 張,使債權一直無法獲償。直至107 年12月間,姜義鴻之父姜仁貴過世,姜仁貴名下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姜義鴻依法繼承。姜義鴻明知其對精技公司仍負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然因其父已過世,不及處理其父遺產,只得依法於108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上開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惟姜義鴻因債務纏身,如其父遺留之土地、財產,由其繼承,遲早將遭債權人精技公司追討或聲請強制執行,自感身為人子,生未能奉養父親,其父死後,又無法保住父親遺產,乃不甘亦不捨其父辛苦攢下之家業受其連累流落於他人或債權人名下。因而姜義鴻雖明知其仍積欠精技公司上開債務,且精技公司已請求、追討,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所有之財產,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狀態,竟因不甘父親生前心血落空,只顧保全自己家族財產,不顧債權人之財產權益,為規避其繼承之土地遭債權人精技公司強制執行,而基於損害債權人精技公司債權之意圖,於108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即迅速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土地「贈與」給其不知情之子江俊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5 月29日、31日,分別取得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於同年6月5日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本件土地贈與其不知情之子姜俊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手續,並於108年6月11日辦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名下財產,而損害精技公司之債權。嗣108年6月18日,精技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查詢姜義鴻名下財產,發現上情,乃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二、案經精技公司委由黃震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義鴻對於龍成公司有向告訴人精技公司購貨,因而積欠告訴人精技公司200 萬元貨款,其與龍成公司有共同簽立本票作為欠款支付,並作為連帶保證人,為龍成公司之債款擔保,且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告訴人精技公司161,7,617 元,告訴人就欠款部分,已有執行名義一情,並不否認;並坦承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有繼承其父姜仁貴上開土地,旋將繼承之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其子姜俊瑋;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辯稱:伊知道伊有積欠告訴人精技公司,伊負有債務,但上開土地是伊父親所有,因為姜俊瑋是長孫,伊父親生前有交代,要將名下部分土地即本件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給伊兒子姜俊瑋,但因伊父親生前來不及辦理贈與,伊父親過世後,已經不能辦理直接贈與給伊兒子姜俊瑋,所以伊才只好先辦理繼承,過戶到伊名下後,立刻遵照其父親生前遺願,再贈與給伊兒子云云(見被告108 年7月19日、8月14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59號偵查卷【下稱第259號偵卷】第45至46頁、第87頁;本院10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 (二)經查: 1、被告姜義鴻積欠告訴人精技公司1,617,617 元,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業據告訴代理人黃震愷指訴歷歷,並為被告坦認(詳參姜俊瑋及被告108年7月19日偵詢筆錄—第259號偵卷第44至45頁);復有面額200萬元、本票存根UT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紙、簽立本票承諾書影本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民事聲請事件案卷【下稱司票卷】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522號民事執行案卷 【下稱司執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522號債權憑證(詳參司執卷)、(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部資料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70號偵查卷【下稱第870號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告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首堪確認。 2、被告於108年5月間,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並再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子姜俊瑋名下,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據告訴代理人指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姜俊瑋證述無誤(見姜俊瑋108年7月19日偵詢筆錄—第259 號偵卷第46至47頁),此外,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5615號函暨所附安樂區保定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順局贈與稅免稅證明、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書證在卷可憑 (第259號偵卷第15至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依照其父親生前遺願,將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子姜俊瑋云云,惟證人姜俊瑋即被告長子證稱:伊不知道伊父親積欠告訴人公司債務一事,伊有自伊父親處受贈本案土地,但伊事先並不知情,是伊父親告訴伊說,祖父要將該筆土地過戶給伊,但此事是伊父親跟伊說的,伊祖父生前沒有跟伊說過此事;伊父親贈與過戶本件土地,沒有任何代價,伊也不清楚該筆土地用途等語(見姜俊瑋108年7月19日偵詢筆錄—第259 號偵卷第46至47頁)。本件依受贈人姜俊瑋證述之情,可證明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姜仁貴生前,並未對姜俊瑋有任何要將本案土地直接贈與給伊之事實。且將本案土地贈與給姜俊瑋,是被告自稱,證人姜俊瑋在其祖父姜仁貴生前,既從未自姜仁貴處聽聞,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本件並非姜仁貴「生前」即贈與給被告長子姜俊瑋本件土地或任何不動產,而證人姜義欽證稱其父親姜仁貴未書立遺囑(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證人姜義欽雖證稱其父親過世數年以前,曾表示過要將本件土地保留給姜俊瑋,則姜仁貴如果有此意,一來未為生前贈與,二來又未「遺贈」,未留有遺囑,是姜仁貴生前是否確實有此遺願,容屬有疑。 4、又被告辯稱,因為伊負債,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扶養父親,但是伊長子姜俊瑋有支付扶養費用,姜俊瑋付出很多,所以伊父親生前才會想要將土地贈與給姜俊瑋,不由伊繼承云云;然查,被告家中有兄弟姊妹3 人,被告為長子,其下尚有胞妹(姜辰育)及胞弟,胞弟即證人姜義欽,姜義欽為老么,此據證人姜義欽證述在卷(本院10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查(第259號偵卷第9頁);另被告育有一女一子,長女姜姿伶、長子姜俊瑋,長女姜姿伶為80年次,姜俊瑋84年次(見同前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姜俊瑋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即姜仁貴過世之105 年12月間),年僅21歲,其姊姜姿伶25歲,論工作賺錢之「資歷(力)」,姜姿伶容有較多「付出」;而被告負債累累,名下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其子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僅21歲,縱已出社會工作,所能負擔扶養祖父之能力有限,否則姜俊瑋何以不幫助其父親即被告解決債務問題?證人姜俊瑋亦未曾證稱過自己有照顧祖父、協助負擔祖父經濟。是被告所辯,與事實及證人姜俊瑋所述不合,無從採信。 5、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姜義欽,雖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家中經濟關係,都是其與大哥(即被告)在協助,其大哥兒子有照顧其父親,所以其兄姊妹等繼承人知道基隆有一塊地,其父親生前保留給長孫,其等繼承人均無異議等語(見證人姜義欽10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查,證人證稱其父親贈地之意,僅伊聽到云云,並無其他佐證(同上筆錄—本院卷第70頁),參以證人姜義欽為被告胞弟,又係被告聲請傳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證述此情,僅一再辯稱是父親遺願云云,證人姜義欽證述之情,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兼以,證人姜義欽先證稱因被告及被告長子姜俊瑋均一起照顧父親姜仁貴,所以父親姜仁貴才有將基隆土地贈與給姜俊瑋之意,而不由被告繼承云云;事後於本院訊問其父親生前均與何人同住時,又證稱其父親均是與其與及其配偶一家同住於桃園市新屋區後塘路住處,被告與姜俊瑋係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並未與姜仁貴同住;本院乃訊問被告一家人既未與姜仁貴同居,如何照顧姜仁貴生活起居時,又改稱其所謂「照顧」,是指「金錢」資助云云;本院又訊問被告於103年間,已有200萬元之債務,名下復無所得及任何有價值之財產,故告訴人始無法自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自持已屬勉強,如何資助其父親生活費用時,又證稱是由姜俊瑋資助云云(詳見證人姜義欽10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頁),而姜俊瑋於姜仁貴過事實,年僅21歲,姜仁貴過世前,姜俊瑋乃僅十多歲之青少年,尚待被告扶養,何能分擔或主要負責姜仁貴之生活費用?證人姜義欽所述,一再變異,且不合常情,當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6、另徵諸證人姜義欽證稱:「(問:所以現在另外兩塊土地還是你姐姐跟你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的情況?)對」、「(問:還沒有分割?)沒有分割」、「(問:保定段333 地號這一塊是全部給姜義鴻,是因為你說你父親之前講的,所以你們三人就直接協議好,這一塊直接給姜義鴻,姜義鴻再去過給他兒子姜俊瑋?)對」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父親姜仁貴遺留下來之土地,係由被告繼承本件土地、被告之地即證人姜義欽及妹妹姜辰育就剩餘之土地遺產,分別繼承1/2,且此乃被告與弟、妹3人協議為之,此與被告辯稱是父親遺願一詞,互有矛盾。再者,縱證人姜義欽所證述「被告及被告之子於其父親生前,負擔較多之照顧責任或金錢資助」一情為真,而其父果有將本件基隆土地另外單獨贈與給被告之子即家族長孫姜俊瑋之意思表示,則姜仁貴剩餘遺產,當由證人姜義欽及其姐姐姜辰育與被告三人公同(共同)繼承。然證人竟證稱另一塊土地遺產,僅由其與姐姐公同繼承,則此豈非變相剝奪被告繼承權?是亦可徵被告父親實則並未有將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給姜俊瑋之意思,而應係被告與其弟弟即證人姜義欽、妹妹姜育辰三人協議分配(分割),由被告單獨分得本件土地,另一塊土地由被告之弟、妹公同繼承(尚未分割)。而被告協議單獨繼承本件土地後,忖及自己債務問題,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拍賣,方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姜俊瑋等情,符合事理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證人所述,不符常理,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00元提高30倍,為 【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6 條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56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積欠告訴人高額款項,前並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在案,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為保全自己家業、財產,擅自將繼承之土地贈與移轉給不知情之子姜俊瑋,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仍舊分文未付,此種處分財產之方式,顯係規避債權人實現債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亦彰顯被告蔑視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惡性不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智識(五專畢業)、經濟狀況、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故意處分財產以規避告訴人執行債權,惡性重大,請求判處不可易科罰金之刑(即7 個月或以上有期徒刑)等語,然以被告積欠之金額,曾償還數十萬元,及本案案情、繼承土地之價值等情,本院認判處被告5 月有期徒刑尚屬相當,告訴代理人之請求,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