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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2號、第1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2號
                                     109年度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李朝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22時3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王文生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電腦公事包、綠色環保袋各1 個(公事包內含華
    碩廠牌手機1 支、充電器2 個、文具1 批、印章1 個;環保
    袋內含不鏽鋼茶壺、保溫瓶各1 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5,000 元)而得逞。嗣經王文生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李朝滿之住處
    扣得上開電腦公事包、綠色環保袋各1 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0
    日14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林進福經營之「
    李爺爺食品行」門口,徒手竊取林進福所有、置於上址門口
    櫃子上之茶葉1 包(重量:4 兩,價值約400 元)而得逞。
    嗣經林進福發現失竊,調閱店門口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李朝滿於警詢之供│⒈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    │述                  │  害人王文生之電腦公事包、綠│
│    │                    │  色環保袋各 1 個等情(犯罪 │
│    │                    │  事實欄一、㈠)。⒉被告矢口│
│    │                    │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    │                    │  沒有拿林進福所有之茶葉 1  │
│    │                    │  包等語(犯罪事實欄一、㈡)│
│    │                    │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王文生於│被害人王文生所有之電腦公事包│
│    │警詢之證述          │、綠色環保袋各 1 個失竊之事 │
│    │                    │實(犯罪事實欄一、㈠)。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林進福於│被害人林進福所有之茶葉 1 包 │
│    │警詢中之證述        │失竊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
│    │                    │)。                        │
├──┼──────────┼──────────────┤
│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時地竊盜之經過。⒉被告於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09 年 1 月 17 日 15 時許 │
│    │1 份、扣押物照片 1  │  ,在其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  │
│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  12 巷 99 號之住處,為警扣 │
│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得被害人王文生所有之電腦公│
│    │圖、現場照片共 8 張 │  事包、綠色環保袋各 1 個之 │
│    │                    │  事實。⒊該電腦公事包、綠色│
│    │                    │  環保袋業經發還被害人王文生│
│    │                    │  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                        │
├──┼──────────┼──────────────┤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    │圖 4 張、本署勘驗筆 │地竊盜之經過。(犯罪事實欄一│
│    │錄 1 份、現場及被告 │、㈡)                      │
│    │穿著照片 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電腦公事包1 個(內含華碩廠牌手機1 支、充電器2
    個、文具1 批、印章1 個)、綠色環保袋各1 個(內含不鏽
    鋼茶壺、保溫瓶各1 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文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未扣案之茶葉1 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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