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朝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2號、第1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2號109年度偵字第1485號被 告 李朝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22時3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文生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電腦公事包、綠色環保袋各1 個(公事包內含華碩廠牌手機1 支、充電器2 個、文具1 批、印章1 個;環保袋內含不鏽鋼茶壺、保溫瓶各1 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得逞。嗣經王文生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李朝滿之住處扣得上開電腦公事包、綠色環保袋各1 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0日14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林進福經營之「李爺爺食品行」門口,徒手竊取林進福所有、置於上址門口櫃子上之茶葉1 包(重量:4 兩,價值約400 元)而得逞。嗣經林進福發現失竊,調閱店門口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李朝滿於警詢之供│⒈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 │述 │ 害人王文生之電腦公事包、綠│ │ │ │ 色環保袋各 1 個等情(犯罪 │ │ │ │ 事實欄一、㈠)。⒉被告矢口│ │ │ │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 │ │ 沒有拿林進福所有之茶葉 1 │ │ │ │ 包等語(犯罪事實欄一、㈡)│ │ │ │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王文生於│被害人王文生所有之電腦公事包│ │ │警詢之證述 │、綠色環保袋各 1 個失竊之事 │ │ │ │實(犯罪事實欄一、㈠)。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林進福於│被害人林進福所有之茶葉 1 包 │ │ │警詢中之證述 │失竊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 │ │ │)。 │ ├──┼──────────┼──────────────┤ │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時地竊盜之經過。⒉被告於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09 年 1 月 17 日 15 時許 │ │ │1 份、扣押物照片 1 │ ,在其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 │ │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 12 巷 99 號之住處,為警扣 │ │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得被害人王文生所有之電腦公│ │ │圖、現場照片共 8 張 │ 事包、綠色環保袋各 1 個之 │ │ │ │ 事實。⒊該電腦公事包、綠色│ │ │ │ 環保袋業經發還被害人王文生│ │ │ │ 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 │ ├──┼──────────┼──────────────┤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 │圖 4 張、本署勘驗筆 │地竊盜之經過。(犯罪事實欄一│ │ │錄 1 份、現場及被告 │、㈡) │ │ │穿著照片 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腦公事包1 個(內含華碩廠牌手機1 支、充電器2 個、文具1 批、印章1 個)、綠色環保袋各1 個(內含不鏽鋼茶壺、保溫瓶各1 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文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茶葉1 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