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因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不佳,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路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 「滿大碗」滷味店前,見該店店門半掩,又見店內櫃檯收銀機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許可進入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隨手拿起周雅芬所有、放置於櫃檯砧板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切斷收銀機之電源線,使收銀機抽屜因斷電而彈出,造成收銀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周雅芬。林逸文即趁機竊取周雅芬所有置放於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鈔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於店內後方備料之該店員工周庭宇走到店前櫃臺時,見收銀機抽屜開啟,心知有異,趕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周雅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8 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109年1月21日、2月11日、2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 至15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6頁;本院109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雅芬、周庭宇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形大至相符(見周庭宇108 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109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至19頁、第87至88頁,周雅芬第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3頁)、被告穿著照片(偵卷第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1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 月19日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林逸文用以截斷收銀機電源線所用之菜刀1 把,雖非被告隨身攜帶至行竊地點,而是現場隨手拿取,然依前述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先砍(切)斷收銀機電源線,使收銀機斷電而自然彈出抽屜,被告進而得以行竊抽屜內現金,被告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收銀機(電源線)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須以毀損收銀機電源線,始能遂其取出收銀機抽屜內現金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收銀機電源線之行為,是其毀損收銀機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二罪為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1)、(2)二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4)、(5)、(6)、(7)四案各罪所處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1)(2)二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5 年12月16日至107年7月15日)、(3)案所處徒刑(執行期間:107 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5日)、(4)(5)(6)(7)四案各罪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8年9月16日至109年2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 109年1月4日,嗣後雖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7 月又11日,然前述(1)(2)二案之應執行刑,業於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出入監多次,又一再犯竊盜等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再犯同一罪質之罪多次,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改,再度行竊,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為達取得錢財之目的,而以毀損之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收銀機損壞,需另行支付維修費用修復始得使用,是被告僅因一己之私利,除造成他人金錢損失外,復造成他人財產損壞,更顯其惡性非輕,所為猶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所竊得之金錢(約10,000元) ,已返還近約半數(4,000元),並願賠償告訴人收銀機修復之費用(約6,000元,見109年2 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6頁);嗣因於109年3月6日遭逮捕入監執行殘刑,始未能履行承諾,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得、行竊手段、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無固定職業(兼職捕「小卷」)、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約為10,000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詳參109年1月21日、2月11日、2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8頁、第100頁、第106頁);而被告已賠償4,000元,亦經告訴人周雅芬確認無誤(詳同109年2 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6頁),是依前述說明,4,000元部分,等同發還(返還)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行竊犯罪所得僅剩6,000 元,本件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