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秀鑾明知其未依建築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自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始,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許可並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工增建上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下稱仁愛區公所)於107 年8 月9 日以違建查報並勒令停工(違建情形為RC、磚、鐵造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被告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再經仁愛區公所於同年10月18日查報並勒令停工(違建情形為磚、鐵造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6 平方公尺),並將勒令停工通知張貼於上址施工現場。詎其經現場工地負責人李程昌轉達上開仁愛區公所之第2 次勒令停工事宜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施工而不從,嗣經基隆市政府於同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上址建物並未停止施工,原查報1 樓前雨遮已增加牆面及窗戶構造,並翻新屋頂構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犯建築法第90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故該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二次命令,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而被告收受「制止命令」後仍不從之,始足以構成,自無徒以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刑罰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於第一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二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承辦人李易儒、證人即德其昌工程行負責人李程昌及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陳麗娟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仁愛區公所107 年8 月9 日違建查仁愛字第052 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7 年8 月9 日違建勒仁愛字第010 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現場照片4 張、基隆市○○區○○段000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107 年8 月15日基府違建字第000-000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暨郵政回執、基隆市政府107 年9 月19日基府違建字第000-000 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郵政回執、仁愛區公所107 年10月18日違建查仁愛字第063 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7 年10月18日違建勒仁愛字第015 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現場照片6 張、現場地籍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系爭建物確實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辯稱:系爭建物因老舊有坍塌之危險,所以才僱工修繕,其並未增建系爭建物,其係經由所承攬修繕系爭建物之李程昌處得知勒令停工之情形,其並未接獲勒令停工單,且因其認僅有修繕建物,並非增建,所以才於得知勒令停工之情形下仍繼續施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建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情況下,擅自僱工增建,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下稱仁愛區公所)於107 年8 月9 日以違建查報並勒令停工(違建情形為RC、磚、鐵造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被告經不知情之僱工李程昌告知系爭建物經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李程昌等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再經仁愛區公所於同年10月18日查報並勒令停工(違建情形為磚、鐵造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6 平方公尺),2 次勒令停工單均張貼於於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承辦人李易儒、證人即德其昌工程行負責人李程昌、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陳麗娟到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使用管理科張耿維證述在卷,復有仁愛區公所107 年8 月9 日違建查仁愛字第052 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7 年8 月9 日違建勒仁愛字第010 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現場照片4 張、基隆市○○區○○段000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107 年8 月15日基府違建字第000-000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暨郵政回執、基隆市政府107 年9 月19日基府違建字第000-000 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郵政回執、仁愛區公所107 年10月18日違建查仁愛字第063 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7 年10月18日違建勒仁愛字第015 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現場照片6 張、現場地籍圖等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基隆市政府勒令停工單之內容係勒令被告就系爭建物施工,性質上係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如欲生效,自應依行政程序之規定為送達,而觀諸本件基隆市政府2 次勒令停工均係由仁愛區公所張貼在系爭建物,可見基隆市政府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為送達,依該條項規定,基隆市政府之勒令停工單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如仁愛區公所)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如前認定,仁愛區公所承辦人員係於107 年8 月9 日、10月18日共2 次,在本件系爭建物現場張貼違章建築停工單勒令停工,惟在系爭建物現場張貼違建停工單,並不符合前揭所述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送達方式,則上開2 次在現場所張貼之違建停工單均難認已對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被告生效。是縱使仁愛區公所於107 年8 月9 日在系爭建物有張貼勒令停工單之事實,然依前所述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之故,致被告縱在本件系爭建物有繼續增建之事實,亦難認定被告有「經勒令停工,擅自復工」之情事,是仁愛區公所108 年10月18日再次作成之違建停工單,自無法生對被告之復工行為予以制止之效力。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本件建物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情況下,擅自進行增建構造物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