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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322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易字第322 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為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楊為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告訴人黃榮峰之住處,乘告訴人黃榮峰返回嘉義老家過年之機會,以不詳工具破壞上址2 樓窗戶後,以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榮峰放置在上址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離去。⒉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10日6 時59分許,其等駕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即告訴人吳廷仁管理之「中原娃娃屋」店內,合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店內之兌幣機破壞,竊取該機台內之現金5 萬元及退幣機1 台(價值約5 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且應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係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 樓之9 ,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內。又參酌卷內證據,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桃園市中壢區,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經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惟其於109 年6 月30日即交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09 年8 月5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8 月5 日基檢鈴信109 偵3304字第109901658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即非本院轄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準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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