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國才、鄧穆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列「 於同日18時許」誤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14分許」及 被告劉國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07、111頁)、被告雖先以:這件事情(竊取鐵板4片與鐵桶1個,下稱系爭鐵板等)伊與鄧穆澤均事後才知道等語置辯,惟證人林宏諭證稱:伊與劉國才、鄧穆澤均無金錢或仇恨糾紛,伊於民國108年3月2日搭劉國才駕駛AJE-0177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看見系爭鐵板等,劉國才說系爭鐵板等可以載走賣錢,問車上的人要不要,伊說隨便,後來(車上)某人打電話給托運的,劉國才叫伊打電話給李國豪跟他租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旁空地要放系爭鐵板等,之後我們開車到平溪,等待系爭鐵板等運過來等語(偵卷第300至303頁),以林宏諭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與劉國才、鄧穆澤無仇隙,所證自足採信。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鄧穆澤坐副駕駛座、林宏諭坐駕駛座後面及林宏諭之友人坐副駕駛座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證人鄧穆澤亦證稱:案發當日 與林宏諭、林宏諭朋友共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平溪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綜上,被告事後自白犯行,自足相 信等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林宏諭、鄧穆澤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然依其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葉榮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鐵板等已發還葉榮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82至285頁)在卷為憑,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 告 劉國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兼出 監後送達址)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穆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之5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3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汽車)搭載鄧穆澤、林宏諭(涉犯竊盜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時,因見葉榮彥所 有之工程用鐵板4片及裝混泥土之大鐵桶1個(下稱本案鐵板與鐵桶)遭放置在上址路旁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先由車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工地工頭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僱請不知情之正儀企業社負責人楊凡儀開車前往上址將本案鐵板與鐵桶載運至平溪國小停車場,劉國才並同時指示林宏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李國豪,向李國豪承租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旁之某工地後,劉國才旋即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林宏諭、鄧穆澤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平溪國小停車場,引導楊凡儀之貨車至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旁之某工地,將本案鐵板與鐵桶卸下放置在該工地,再由林宏諭下車給付運費尾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楊凡儀而得逞(本案鐵板與鐵桶業 已發還被害人)。嗣經被害人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調閱沿 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國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國才坦承本案汽車為其胞弟所有,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鄧穆澤及另外2名男性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竊取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陪朋友去找人,伊沒有竊盜本案鐵板與鐵桶等語。 ㈡ 被告鄧穆澤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鄧穆澤固坦承曾搭乘被告劉國才駕駛之本案汽車至大武崙地區,且當日車上有4人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劉國才共同竊取本案鐵板與鐵桶之犯行。 ㈢ 證人即被害人葉榮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將本案鐵板與鐵桶放置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內,嗣其於108年3月4日16時許發現本案鐵板與鐵桶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宏諭於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搭乘被告劉國才駕駛之本案汽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時,被告劉國才提議將本案鐵板與鐵桶載去賣掉,被告劉國才並指示其撥打電話給李國豪承租場地,至平溪工地後,係其下車付運費等事實。 ㈤ 證人即正儀企業社負責人楊凡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其於108年3月2日18時許,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對方自稱是工頭,向其佯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內之工程已結束,要轉去平溪做云云,並以1萬5000元之價格委請其將本案鐵板與鐵桶載往平溪工地,嗣對方即駕駛鐵灰黑色國瑞汽車至正儀企業社給付訂金;其收受訂金後即安排司機至上址將本案鐵板與鐵桶依指示載往平溪國小,到了平溪國小,其見對方駕駛轎車,車內有4個人,嗣對方又指示其將本案鐵板與鐵桶卸放在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下某工地,卸貨後對方男子便下車給付尾款給其等事實。 ㈥ 證人鄒明孝、簡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2人於108年3月2日22時許,接獲證人楊凡儀指示,駕駛貨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內載運本案鐵板與鐵桶至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下工地放置之事實。 ㈦ 證人李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於108年3月2日某時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一名自稱「宏文」之男子向其承租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旁土地放置本案鐵板與鐵桶之事實。 ㈧ 正儀企業社送貨單1張及證人楊凡儀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與簡訊截圖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2人與林宏諭等人委請不知情之證人楊凡儀等人載運本案鐵板與鐵桶之事實。 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本案汽車為被告劉國才之胞弟劉樑財所有之事實。 ㈩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 佐證被告劉國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鄧穆澤、林宏諭竊取本案鐵板與鐵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才、鄧穆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林宏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國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