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穆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穆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穆澤與劉國才(已另行判處罪刑)、林宏諭(未經起訴)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為友人,於民國108年3月2日某時許,劉國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上開三人,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時,見葉榮彥所有之工程用鐵板4片及裝混泥土之大鐵桶1個(下稱系爭鐵板等)遭放置在上址路 旁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漏載14分),由鄧穆澤及某男先後以工頭或經理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正儀企業社負責人楊凡儀承租大貨車,由不知情鄒明孝、簡志偉依序駕駛大貨車及堆高機,前往上址將系爭鐵板等載運至平溪國小停車場。同時,劉國才指示林宏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李國豪承租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旁之某工地後,劉國才旋即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鄧穆澤、林宏諭及某男子至平溪國小停車場,引導楊凡儀之大貨車至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旁之某工地,將系爭鐵板等卸下放置在該工地,再由林宏諭下車給付運費尾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楊凡儀而得逞(系爭鐵 板等已發還葉榮彥)。嗣經葉榮彥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調 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穆澤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或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8、207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搭乘劉國才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及一起同往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 莊敬橋旁之某工地等情坦白不諱,惟辯稱:伊從頭到尾均沒有參與,也沒有下車,不知道車內的人要偷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國才於警詢、偵審中;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宏諭於偵查中;證人正儀企業社負責人楊凡儀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大貨車司機鄒明孝、堆高機司機簡志偉、場地出租人李國豪、被害人葉榮彥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正儀企業社送貨單1張、楊凡儀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與簡訊截圖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等證據在卷為憑。觀諸林宏諭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劉國 才、鄧穆澤均無金錢或仇恨糾紛,於108年3月2日伊搭劉國 才駕駛本案汽車,經過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看見系爭鐵板等,劉國才說系爭鐵板等可以載走賣錢,問車上的人要不要,伊說隨便,車內的人都知道要搬運系爭鐵板等。後來(車上)某人打電話給託運的,劉國才叫伊打電話給李國豪跟他租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旁空地要放系爭鐵板等,之後我們開車到平溪,等待系爭鐵板等運過來,到了平溪,我下車就給託運尾款等語(偵卷第300至305頁),以林宏諭初始即坦承犯行,並與劉國才、鄧穆澤無仇隙,則被告自始即知道要竊取系爭鐵板等,並始終在本案汽車內之所證自足採信。雖林宏諭於本院證述:伊記得當天開始時,車上有劉國才、我及另一人,那時伊有喝酒及服用睡眠藥物,忘記那個人是誰。要吊東西(系爭鐵板等)時,車上全部人都下車,再上車時,就剩下伊跟劉國才等語,然以被告坦承車上一直有四個人(本院卷第211頁),顯然林宏諭事後到庭所證,有 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又楊凡儀於警詢中證稱:108年3月2日晚上6時14分許,接到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是工頭,還有一個自稱是經理的人,告訴我基金一路129巷內有 系爭鐵板等,他們開一輛國瑞轎車,在東勢街81號交付訂金的男子從副駕駛座後座下車,臉上有疤疤,大約3、40歲, 給我尾款的人,在平溪區公所跟我接觸,吃檳榔的牙齒,大約40幾歲,我只看到二個人,其他兩個沒有看到。細節我在警局有講,對方開轎車,裡面四個人等語(偵卷第21、25、202、204頁),參以劉國才證稱:伊沒有委託正儀企業社載運系爭鐵板等,且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過任何電話,也沒有講過任何電話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而林宏 諭證稱:我負責聯絡出租場地的人,忘記誰聯絡拖吊的。之後付拖吊費尾款給一個女生,錢是劉國才出的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偵卷第303至305頁),以劉國才未曾講過任何電話,林宏諭僅聯絡李國豪,且與楊凡儀聯絡之人係不同聲音之二人,足證本案由劉國才提議行竊系爭鐵板等,本案汽車內包括被告等四人均知悉上情,並推由被告及某男以工頭或經理名義,聯絡楊凡儀承租大貨車,再由林宏諭打電話聯絡李國豪承租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旁之工地,並在平溪給付承租大貨車之尾款予楊凡儀等情,堪以採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被告與林宏諭、劉國才、某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楊凡儀等人載運系爭鐵板等,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且犯後不知悔改,仍飾詞狡辯,衡以系爭鐵板等,業經葉榮彥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鐵板等已發還葉 榮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持用,然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82至285頁)在卷為憑,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