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伯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日,以積欠政府債款,需帳戶資料供工作使用等為由,向不知情之其兄簡伯豪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此做為對外從事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簡伯瑋再利用其在越競多媒體企業社任職期間負責以不知情之甘宜庭之身分使用Line暱稱「Sheni雪兒 陳思涵」之帳號,與粉絲從事聊天互動之機會,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林威志,隨後以「Sheni雪兒 陳思涵」之暱稱,假冒其人與林威志聊天,致林威志陷於錯誤,誤信與其交談之人為甘宜庭,待取信於林威志後,簡伯瑋再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威志佯稱因經濟困難繳不出房租,藉詞懇求林威志幫忙繳房租,致林威志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33分、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住處,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簡伯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於108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威志佯稱因生活費不足,藉詞懇請林威志出借款項,致林威志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在上開住處,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簡伯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㈢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威志佯稱因父親積欠賭債遭地下錢莊追討欠債,藉詞懇請林威志出借款項,致林威志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5日凌晨2時22分、25分許,在上開住處,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0000元、15500元至簡伯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案經林威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伯瑋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簡伯豪、甘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單據、證人簡伯豪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之密接時間內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假冒證人甘宜庭,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和解金完畢,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覺得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兼衡被告學歷國中肄業,現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和解金完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上所述,足認其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5項、同法亦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無再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