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東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原由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案件受理,茲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東翰係灑水車司機,明知水為天然資源,為國家所有,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水權登記及核發證照,不得任意取用水源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冠 晟有限公司之279-R3號灑水車,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往第一公墓口龍潭橋上,趁四下無人看守之際,使用該車輛所裝置之抽水馬達接通水管抽取淡水河水系支流基隆河支流深澳坑溪支流龍潭野溪(移送書誤載為田寮河)之水,並貯存於該灑水車內而竊取得手,欲供冠晟有限公司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匝道下方小瑞八公路往四腳亭方向路面刨除工程路段作灑水減緩煙塵降温度之用,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警方蒐證照片、車輛扣押記錄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為證據,並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意旨為例, 認水利法第93條第1項之擅行取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為 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水利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水利法所稱損害「 他人」之權利,此「他人」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而被告抽水之行為,難認有損害「他人」(即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私法人)之情事,故本案被告行為,不適用水利法第93條之特別法規定,而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云云。 四、本院查: (一)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 按行為人違反水利法之規定,縱其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水利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利法,此即「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原則,如被告行為同時該當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構成要件規定,而觸犯二種以上之刑罰法規時,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法規(律)競合」,應僅能擇一之特別法適用,此為我國學說定論及實務通說(民國66年11月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67)台刑(二)字第581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論參照)。 (二)水利法第93條與刑法第320條之比較適用 1、水利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 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是解繹水利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分成二種處罰效果:⑴、 行政處罰(罰鍰):行為僅構成「行政不法」,而不構成「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此為水利法第1項前段規範之 行為;⑵、刑事處罰(徒刑、拘役、罰金):行為構成「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此為水利法第1項後段規範之行為。 2、水利法第1項前、後段之法律效果至為不同,是二者之構成要 件區分至關緊要;而該條項前、後段之不同,在於後段規定,多了「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構成要件。是水利法所謂「他人」究係何指?是否包括主管機關?依80年5月16日司法 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研討結論:「水利法前揭條文之 首段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文規定之本旨不符,此「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較為妥適」;「....有違反水利法之規定,縱其 引水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水利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利法,....違反水利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均應受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參見66年11月司法行政部(67)台刑(二)字第 581 號臺高院暨所屬法院(66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違反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自取水,如無損於他人之權益者,應依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處罰,倘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則應依同條項後段處斷」(70年8月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1066號70年8月嘉義地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又按「水利法第92條、第92條之1第1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皆明定主管機關就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為科處行為人罰鍰,屬行政罰之一種;而行為人若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則依同法第92條、第92條之1第1項、第93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科處刑罰。而行為人若有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之命令之行為,亦均必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是就前揭第92條、第92條之1第1項、第93條第1項項前段及中段(即本院所稱之後段,下同)整體觀察,前揭條文中段所謂損害「他人」之權益,應不包括主管機關之權益在內。亦即行為人若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之命令之行為,而非侵害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私法人之權益者,應屬行政罰之範圍」、「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固定有明文。惟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又所謂水權係指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而水權之取得非依水利法登記不生效力;但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100公升以下者,免為水權之登記,水利法第15條、第27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水利法或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擅行取水、用水者,處4,0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觀之,水既屬天然資源而為國家所有,水利法復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為水權之登記,如有違反,原則上僅科以行政罰,必於被告已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且對此有所認識及意欲時,始應依水利法第93條後段科處刑罰。是於擅行鑿井引水之情形,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適用」,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7號、89年度易字第59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參。 3、綜上實務解釋意涵及判決見解,兼以立法意旨、法條文義解釋可知,因「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等同全體國民)所有,故對於竊取天然「水」資源(如河川、溪流、地下水)或違反管理命令,擅自取、用水者,國家特立水利法為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處罰;又違反規定,擅自取、用水(竊水),本即影響主管機關(如水利局、河川管理局)權利,此時取、用、竊水行為,如不影響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自然人或私法人,則僅違反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鍰);如除侵害主管機關權益外,尚侵害到其他自然人或私法人(如農田水利會)之權益者,始有後段之適用。故如被告竊水行為,僅侵害水利主管機關,則其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如尚侵害其他自然人、私法人法益,始加以刑事處罰,而此情形下,刑事處罰之最重法定本刑,亦不過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遠較刑法竊盜罪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4、本件被告違反法令,擅行竊取使用龍潭野溪溪水,當然已侵害水利主管機關之權利,惟除主管機關外,被告所為,尚未至侵害其他自然人或私法人(本件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北基農田水利會)權利之程度,此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9年8月6日水北經字第10907039370號函暨所附可用水量計算結果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13頁、 第119至120頁),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本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至13行之記載)。是被告抽取龍潭溪溪水之行為,僅侵害主管機關(本案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尚無其他自然人或私法人之權益受到侵害,依水利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實務見解,及「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行為人竊水行為,侵害主管機關、其他自然人及私法人等數法益,僅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處罰,即「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 金」,而行為人之行為,僅侵害主管機關權利,並未侵害其他人權益,自當回歸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即僅由行政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始為正解。然檢察官於行為人行為,未侵害其他自然人、私法人權益時,反回頭適用「普通法」之規定,而忽視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不僅邏輯 謬誤,自相矛盾,且有違法理。因「竊水」行為,如侵害數法益(主管機關、自然人、私法人),係適用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刑事罰規定,最重本刑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如僅侵害單一法益(主管機關),卻反過頭適用普通法,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結果造成侵害權益大(多)、處罰較輕,侵害權益小(少),反而處罰較重,不僅論理矛盾,有悖常理,亦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是本件檢察官適用法律,實有誤解。再者,檢察官聲請書所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亦同本院見解,認此時被告行為,僅為行政 罰處罰範疇,而不構成犯罪,故該判決是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未詳究法律規定及法理,亦未詳研自己所引之 南投地院89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內容,實有「見樹不見林 」之缺憾。 五、綜上所述,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既非水利法第92條之1及第93條第1項所謂之「他人」,其管理權益亦非「他人權益」,本件被告所為,復查無證據足認有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至多僅屬科處「行政罰」之行為,尚非得以刑罰,尤其較之後段為重之「竊盜」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