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2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智易字第2 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潔琳(原名李佩儒)
黃素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嫺、李潔琳2 人均明知「永遠給自己機會」、「孤鸞」、「愛情弱者」、「夢痴」、「唯一的愛」5 首歌曲及係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詎被告黃素嫺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中旬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聽著作重製灌錄在其所有之金噪伴唱機內。被告李佩儒則係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瓏宮卡拉OK店負責人,明知上情,仍基於以擅自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起,向被告黃素嫺取得灌錄有上開視聽著作之伴唱主機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瓏宮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之員工,於107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前往瓏宮卡拉OK店消費並蒐證後訴究。因認被告黃素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李潔琳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素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李潔琳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