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高寶玉 代 理 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高銘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高寶玉對被告高銘榮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即於109 年1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聲請人誆稱自行研發之發電機違反能量不滅定律、以申請即能通過之新型專利、聘請多名專家研究人員從事相關研究及北中南、大陸都有研究室、聲請人提供之資金僅占股東5%等話術,為詐欺手段之行使,自證人何福鴻所述,對照被告與聲請人女兒(即告發人李國嘉)之私人對話錄音內容可以得悉。 ㈡證人楊岱倫、高銘俊、許臻靖所述顯多不實,均為迴護被告脫免刑責之詞,亦可輔佐認定前述㈠之部分,均屬被告詐術之行使。 ㈢聲請人未投資全國互聯網公司,彼此不應有資金流動,分析被告女兒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見確有上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原檢察官疏未調查確認。 ㈣綜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裁定交付審判並詳加調查。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術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台灣發展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8年9 月2 日訂立章程,並召開發起人會議,發起人有被告、被告女兒高千涵、高千雅、蔡金龍及告訴人,並召開發起人會議,嗣選任高千涵為董事長,董事為被告、蔡金龍,監察人則為高千雅,同年月7 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實際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又被告與證人何福鴻於98年7 月9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名稱「發電機水重力管水量控制器及水輪結構」專利,經該局於99年4 月1 日通過形式審查取得專利權,被告與證人何福鴻為專利權人,證人何福鴻為創作人,專利權期間自2010年4 月1 日至2019年10月7 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發電機水重力管水量控制器結構,主要係利用免電力揚水機將水推送至最上端的水塔,再將水塔的水導入水重力管內,水重力管內設有水量控制器,藉此累積水的重量來帶動水輪,利用水輪傳動發電機組發電;其特徵在於:水重力管的下方設有水量控制器,水量控制器頂部與水重力管接合處設有防漏橡膠,水量控制器底部設有圓弧狀開口,做為與水輪緊密貼合之用,水量控制器內部上方外側處樞結設有水流量調節板,水量控制器內部下方外側處設有調節螺絲,當調整螺絲向內、向外旋入、旋出時,即可以控制水流量調節板關閉、開啟開口,做為調節水流量大小之用者」」等語。 ㈡有關水重力發電(免電力揚水機)之設立及實際運作情形,據證人何福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7 萬5,000 元,及檢視證人何福鴻與被告於98年6 月19日簽立之「雙方合作暨新企業成立協議書」,及承諾書、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專利證書、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大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證明文件、支票影本19張及設備機器現場彩照13張等文件,另輔以告發人自承曾至工廠看過,現場負責人是證人何福鴻,現場只有1 個塔,只是東西都爛掉了,被告答應要給多少錢,但只有給前面,沒有給後面,因被告後續沒有付錢所以就沒有繼續等語,顯見被告於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出資並籌建免電力揚水機實際運作,被告稱有申請專利並投入研發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騙取款項。 ㈢告訴人投資金額之支出費用,除上開之機器設備建置外,參酌證人楊岱倫、高銘俊、許臻靖之證述,及檢視台灣發電公司監察人即被告女兒高千雅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自97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情形,均有密集頻繁之支出、支入金額使用,其交易對象有告訴人、被告、全國互聯網有限公司、證人楊岱倫、許臻靖及高千雅等人及其他支用,可認屬投資所需之固定人事及其他雜項支應,是被告辯稱資金用於人事成本及業務需求,也有投資節能省電空調的開發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㈣告訴人固有交付被告投資之現金,惟其後或因經營不善、技術瓶頸及投資環境,而致告訴人受有財務損失,然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身應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交易內容之風險及投資報酬率等因素,蒐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可成立詐欺罪嫌。本件被告或未詳列投資之內容細目及成本支出多寡,或支出費用計算與告訴人所投資金額不相符合等情,然尚非詐術之行使,且告訴人既知悉於投資成立之初及後續之機器設備建置情形,已如前述,是由告訴人前揭之投資過程,可知告訴人於投資之際,基於與被告係多年認識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而決意投資,係於己身為風險評估後,為追求高額利潤報酬,所為個人意志之決定,而投資本應盈虧互負,是被告邀請告訴人參與公司之成立大會,並偕同告訴人實際至臺中工廠現地參觀免電力揚水機機器設備等之舉措,即難認係屬詐術之施用,而致告訴人陷錯誤,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投資失利,即謂被告於邀集投資之時,有心存詐欺之犯意。 ㈤債務人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借款,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則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或偶因家庭事故需支付款項等情事,至無法如期繼續清償債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清償借款,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不能僅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反推被告向他人借款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遽認被告涉嫌以詐術取得財物,更況於金錢借貸關係中,借貸之一方本就係因欠缺金錢週轉方需借貸,其可能不能依約履行,亦應為貸予人所能預知之範圍,貸予人本就應自行評估風險,決定是否借款,非借款人一不依約還款,即可以詐欺罪責相繩。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嗣支出使用,亦據證人呂學能證述用於水重力發電、開發空調等情明確,再由被告從未否認積欠告訴人債務,且於借款之時,均有簽立書面借據,供為借貸之擔保證明,並對確切簽立之借款金額亦無爭議,復上開投資360 專案及水重力發電之收據,載有告訴人之投資係購買被告於水重力發電之持有股份5 %等文字,足證該借款為日後投資取得股權之證明,且告訴人業自承已陸續收受被告返還之3 百萬元等語,益證借款部分係屬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尚難以被告事後財務陷於困窘,未能依約還款,即遽謂被告涉犯詐欺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收受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借款款項之流向未詳予記錄,就所投資之項目及其他研發計劃,是否有變更或挪作其他研發用途時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事後面對告發人、告訴人之詢問投資金額流向及研發計畫時,亦未善盡溝通之能事,以致雙方對薄公堂,然此為個人疏失,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理由略以:依聲請人之投資過程,純係基於其與被告為多年認識之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而決意投資,且投資本即有風險,依證人楊岱倫、高銘俊、許臻靖之供述,參以被告亦曾邀請聲請人參與公司之成立大會,並偕同聲請人實際至臺中工廠現地參觀免電力揚水機機器設備等之舉措,足認被告有實際從事上開「360 專案」等之研究,要難以事後投資失利,即反推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甚至對於投資期間,因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未能清償債務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罪嫌,其間要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指被告未能提供支出憑證及帳冊乙情,縱屬實在,亦不能因此即推定被告有詐欺罪嫌,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另聲請人以上開證人楊岱倫等3 人所述不實部分,同時參以被告之研發亦確曾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證書等情,要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又聲請人固認如被告不成立詐欺,亦應成立侵占罪嫌部分,因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一併聲請再議,於法已有未合。是綜據上情,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七、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研發之發電機違反能量不滅定律,顯為詐術行使云云,然科技日新月異,目的本在發展突破現有窠臼,客觀上縱無可能研發成功,然若研發者本身之知識、學經歷或經驗不能為正確之認知與判斷,亦不能認為其投入研究、進而招攬投資之舉動即為詐術之行使。經核偵查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何福鴻之證述可知,其等主觀上均就水重力發電之相關研發深信不疑,且亦有實際申請專利、購置機器設備等舉措,證明其等確有實際進行研發、投入資金一事,並非空穴來風,紙上構築夢境,實難認定被告於遊說告訴人投資之際,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㈡聲請人雖質疑被告合作對象即證人何福鴻學歷僅有初中畢業,所聘員工如證人楊岱倫等亦非專業人士,並非找專家學者從事高科技研發一節,然學歷並非等同研發能力,外國發明家愛迪生即缺乏一般學歷,為眾所周知,參酌證人何福鴻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稱:伊有幫德國研發機器的經驗等語,是以被告據此主觀相信因證人何福鴻之個人經驗,應有相當之研發能力一節,非屬無據,又若被告及所聘員工所負責之業務,係行銷、籌募資金甚而轉投資等項目,則相關人等有無聲請人所指之研發360 專案或免電力揚水機等相關科技專業,應非屬重要之點,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固提供告發人與被告間、告訴人與被告間或3 人均在場之私人對話譯文,惟上開對話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攝錄,衡之告訴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案告發人身為告訴人女兒,關係甚為緊密,亦可看出相關對話有刻意向被告套話之痕跡,被告於無甚心防之下,不能排除有遭誘導,或有可能曲意迎合告訴人或告發人之說詞,難以探究被告真意為何,更況相關錄音、錄影時間均係於105 年10月之後,其中被告所言縱多有誇大不實、遮掩遲疑之處,然究不能還原被告最初向聲請人之說法即是如此,更不能排除被告因其研發未果、進度遲滯,難以向投資者、貸予資金者即聲請人交代,為安撫聲請人、進而拖延還款,假為推託之詞,固值非議,究屬雙方民事糾紛,尚無從反推被告於97年間初始或其後,均有施用詐術以陸續騙取聲請人參與投資一情,是前開譯文內容,尚無從為聲請人所述之補強,進而作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㈣聲請人雖指摘楊岱倫、高銘俊、許臻靖等人所述不實,惟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本就見仁見智,各有立場,更況所謂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偵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或者全無遲疑進而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有無前後矛盾或渲染、漏述等節,是以如何自其等所述建構事實、追尋真相,當屬檢察官、法官之自由裁量,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是以原檢察官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經前開取捨過程後,肯定上開證人所述多屬實在,並參考被告女兒存款帳戶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支出人事成本及業務需求,也有投資節能省電空調的開發等節,亦有說明,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該等證人所述均屬虛偽迴護被告之詞,當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閱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耿珮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