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祥源、吳嵩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祥源 代 理 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吳嵩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調偵字第1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祥源以被 告吳嵩璟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侵入建築物、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59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15日認其再議 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處分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109年11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9號、109年度偵字第2781 號、109年度他字第122號(下各稱調偵卷、偵卷、他字卷)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與監視器畫面內容有不符之處,恐未將全部監視影像予以勘驗,有事實調查未明之遺漏。 ㈡證人黎夢荃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當天未見到被告等語,故被告未經黎夢荃同意,即進入非公開區域,顯非正當借用廁所,係無故侵入建築物。 ㈢證人林玉鳳、吳碧雲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即認定被告之發言未構成恐嚇,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 ㈣被告進入非公開區域之廁所前並無手持手機,然於步出時,即手持手機並處於攝影模式,顯見被告在私密之廁所內,就已開始進行竊錄行為。 ㈤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進入聲請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里奇蒙德小吃店,該店營業時間係自 上午8時起至晚間10時止,店面前方區域係以高度約80公分 之不銹鋼櫃檯分隔工作區與顧客活動區,被告入內後,先在店面前方區域之顧客活動區短暫停留,與該店員工林玉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後,即進入入口處載有「非工作人 員請勿進入!」告示之店面後方區域,斯時該店員工吳碧雲在店面後方區域炒菜,被告與吳碧雲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對話後,即進入廁所數秒,期間未關閉廁所門,被告退出廁所時,手持開啟拍攝模式之行動電話1支,步行前往店面前 方區域之顧客活動區且在該處有朝顧客活動區方向拍攝之行為,復與林玉鳳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對該店員工黎 夢荃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青逸 於偵詢時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有聲請人出具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調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堪以認定。 ㈡依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及所截圖片觀之,其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與監視器畫面並無不符之處。而依被告當日對林玉鳳、吳碧雲、黎夢荃所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被告顯未陳述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亦未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或社會評價之語,綜合被告當日之言詞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被告雖有進入店面後方區域及進入廁所之行為,然被告自進入該店時起至其離開該店為止,店內員工林玉鳳、吳碧雲、黎夢荃均目擊而知悉此情,然均未加以攔阻或要求其離去,而黎夢荃固曾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到店如廁等語(見他字卷第120頁),惟依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調偵卷第37頁下方),被告進入店面後方區域時,黎夢荃係行走於被告後方數步之遙處,自屬知悉被告進入店面後方區域之情。另依陳青逸於偵詢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經常至店內借廁所,被告與員工應該都很熟,事後林玉鳳有通知伊被告有至店裡非公開區域及借廁所等行為等語(見他卷第99頁),益徵在場員工默示同意被告進入店面後方區域及進入廁所,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至被告雖尚有持行動電話拍攝之行為,惟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其曾朝店面前方區域之顧客活動區拍攝,惟因該處並非隱密空間,尚非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 ㈢至林玉鳳、吳碧雲雖經傳喚未到庭作證,然林玉鳳已具狀陳稱:伊目前每天要照顧2位孫子,接送其上下學,同時也要 親自照顧93歲母親(巴氏量表六級),分身乏術,不克到庭,且伊對告訴人即伊前雇主實有怨言,且伊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一無所知,亦無意介入,遑論有何可為本案提供證言之處,敬請鈞署惠免傳喚,實感德便等語;吳碧雲亦具狀陳稱:伊每月要繳納互助會會錢,目前上班店內人手不足,伊因恐出庭作證,沒去上班,薪水沒有著落,繳不出互助會會錢,故無法到庭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衡情若林玉鳳、吳碧雲有因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言論而心生畏懼,理應向警方報案或在陳報狀中表明,而其等並未如此表達,且已有監視器畫面還原當天情形,益見並無再行傳喚林玉鳳、吳碧雲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入建築物、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被告對話對象 對話內容(被告:甲/被告對話對象:乙) 1 林玉鳳 甲:阿嬤恭喜喔 乙:你好你好,好久不見 甲:還沒有倒店? 乙:哈哈哈,我打工的拉… 甲:…沒臉見人 乙:吃飯要從這裡來,你再跟我說 2 吳碧雲 乙:… 甲:沒有拉,最近沒有玩了阿,我如果有玩就會跟你說 3 林玉鳳 甲:要走了 乙:等一下拉,等一下,我們都還沒有說到話 甲:等你們要倒店、要關店喔,你們老闆奧客不敢見人啊 乙:我再去你家… 4 黎夢荃 甲:同學,同學你要炒好一點啊,還不敢回答,什麼時候要關店?月底、月底到了,就要關店了… 乙:(未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