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信與告訴人傅天祥相互認識。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21分許,與證人即其同事顧銀平、證人即其友人陳陸泉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之杏花村小吃店包廂飲酒吃飯,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進入該包廂一同飲酒吃飯。嗣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在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走出該小吃店後,在該小吃店1 樓門口之騎樓處,以擒拿術將告訴人壓制於地,致告訴人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左手小指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2 月5 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續字第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30分後某時,在上揭小吃店包廂內,向告訴人恫稱:「林北要侯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此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則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就其他與起訴事實無關之事項,毋庸審判;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即顯在事實),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指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此即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惟此公訴不可分原則,係以已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起訴部分縱經告訴人在告訴狀上記載,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無論該未起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法院均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一併予以審判。揆諸上揭說明,因本院業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顯在事實)諭知公訴不受理,即無所謂檢察官起訴效力及於起訴書未記載之上開移送併辦事實(潛在事實)可言。故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