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順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進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依法律規定,委託合法登記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將扣押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內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曳引之車牌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車斗上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完畢。 犯罪事實 一、林順進平日係駕駛靠行於「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從事一般散裝貨櫃運送之司機工作;林順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且其於民國108年4月間,亦曾因駕駛同輛KLD-3378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楓樹1 棵,遭警查獲移送(嗣經檢察官以該棵「楓樹」非廢棄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明知自己非取有執照之專業技術人員,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林順進於109 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 (或「阿彬」【音同】)之成年男子指示,至彰化縣芳苑鄉某地,載運廢棄物至「阿賓」擇定之不詳地點等非可合法貯存或清理之機構、處所棄置;詎林順進為增加收入,竟與「阿賓」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7 日凌晨,自基隆市駕駛前述靠行之曳引車及拖曳之半拖車,南下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載運含有塑膠製品、廢紙袋及夾雜大量民生用垃圾等、總計約28公噸之一般廢棄物,依「阿賓」指示,前往偏僻之不詳地點棄置。嗣於同(7)日上午某 時許,林順進駕駛曳引半拖車,載運前述一般廢棄物,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饒平派出所往北方河堤300公尺右側之溪 底路空地時,因車輪陷入沙坑內,既無從傾倒廢棄物,亦無法行駛,而停止於該地,林順進乃於車上休憩,「阿賓」則離開尋找解決方法。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經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員警見停止於溪底路空地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並發現拖車車斗上裝載有垃圾等廢棄物,乃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會同 稽查查獲,乃將前述曳引車及半拖車,連同車斗上裝運之一般廢棄物,一起扣押於長安派出所內。經林順進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詳被告109年2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3至6頁、第9至10頁,同日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查卷宗第10頁正反面、109年3月31日 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9號偵查卷 宗【下稱第1699號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109年12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110年3月8日、5月10日、11月9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44頁、第84頁、第111頁、第167頁);並有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25、27頁)、地磅記錄單(警卷第29頁)、KLD-337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7W-85號 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37頁)、現場查獲照片6幀(警卷第39、41、4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09年4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5048號函暨函附之109年4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尊弘環保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第1699號偵卷第21、23頁)在卷,另有前述曳引車及半拖車(含車斗內之一般廢棄物)扣案可佐(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相關規定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之清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之授權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廢棄物內含有塑膠製品、廢紙袋及大量垃圾,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一般廢棄物」; 而被告自彰化芳苑將前述一般廢棄物裝載後,欲載運至不詳地點非法棄置,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無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件雖由被告一人載運清理廢棄物,然係受「阿賓」指示,被告與「阿賓」二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將廢棄物擇地棄置,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即曾因載運「楓樹1棵」,而遭警移送,雖後 因檢察官採信共同被告說詞,認該棵「楓樹」仍有用途,非屬「廢棄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因此謹慎從事,本次終因載運「垃圾」而遭查獲,且數量多達約28公噸,實不應再予輕縱;惟另考量被告所清運之廢棄物,僅係一般廢棄物,大多為民生所產生之垃圾,與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腐壞飲食、餐盒等廢棄物,及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後有設法循合法管道清除處理該車廢棄物,所生危害不大;兼衡本案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曳引車司機)、家境(小康)等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始終認罪坦承,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被告係為求多賺所得,而聽從「阿賓」之指示載運一般廢棄物,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在選 任辯護人之幫助下,本已設法欲將扣留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內之曳引車、半拖車車斗上之一般廢棄物載運、清除(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1頁、第79至80頁、第87至101頁、第115至120頁、第149頁),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於長達近1年之期間內,仍未能合法清運完畢;本院 顧及被告先前尚見有想方設法清運處理其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之作為,雖長期下來,仍未見有何成果,惟念其尚有心收拾其所造成之「爛攤子」,及已有部分作為,為使被告造成之環境破壞問題真正解決,避免被告先前之「努力」功虧一匱,及減省國家資源,讓被告對自己所作所為負責,以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依法律規定,委託合法登記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將上開扣押於長安派出所內之曳引車、半拖車上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清運完畢,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復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履行完成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如故意拖延不履行、未積極履行、不配合雲林縣環保局之要求或指示等),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執行徒刑,特此說明。至被告稱尚未從「阿賓」處取得報酬,即使車輪陷入沙中,無法動彈,「阿賓」即離開未再返回,因此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犯罪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