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乙麟
- 選任辯護人
- 陳澐樺律師
高子淵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4號、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癸○○曾在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岡公司)擔任殯葬商品買賣業務,並接洽過客戶乙○○,嗣於民國108年2月間,再透過友人介紹進入己○○、丁○○共同經營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登記負責人:紀姿安,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7樓)擔任業務。而己○○、丁○○係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由己○○擔任老闆、丁○○擔任管理人,共同管理公司之行政人員及業務,並以鈦和公司名義,循下列運作模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①公司提供持有殯葬商品之客戶名單(含客戶地址及電話),由業務以電話聯絡客戶,假意高價收購殯葬商品及相約見面,再持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公司主管、買方代表,使客戶誤以為手中之殯葬商品可以高價出售後,便以「必須預繳一定成數之所得稅,以利公司辦理節稅(下稱預繳稅金節稅)」,「預繳個人一時貿易盈餘(買賣價金×6%),即可避免遭課徵以買賣價金全額計算之高額所得稅(下稱預繳一時貿易所得節稅」,「公司為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因土地開發案挖出無主墓,必須協助支付無主墓遷葬費用每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公司才會收購殯葬商品(下稱繳納交易所需之無主墓遷葬費)」,或「必須補繳稅金才能完成交易(下稱補繳交易所需之稅金)」等話術,誘騙客戶交付款項,如客戶現金不足,即謊稱:「公司股東可以代墊款項,但客戶必須提供房地作為擔保,所有登記、公證及手續費用均由公司負擔,且短期內會完成收購交易、撥款及塗銷抵押登記」,使客戶信以為真,以房地設定抵押,向公司安排之金主借款後交予業務或匯款至公司帳戶;②收款時,業務謊稱:「買賣(投資)受訂單只需填寫客戶個人資料、日期及付款金額,表示公司有收受該筆款項,委託同意書及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都是將來過戶客戶手中殯葬商品所需之文件」,誘騙客戶簽署公司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及「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等文件;③收款後,丁○○或己○○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製作骨灰罐提貨券,交由業務謊稱:「骨灰罐提貨券就是完稅證明(或節稅證明),將來過戶客戶手中殯葬商品時必須交回公司,簽收骨灰罐提貨券才能完成交易」,誘騙客戶簽署「憑證領取切結書」及收受骨灰罐提貨券,藉以製造公司與客戶間係買賣骨灰罐關係之假象及規避詐欺責任;④所得款項均繳回公司,再按月結算業績及業績獎金,業績總額未滿100萬元者抽成20%,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者抽成22%,200萬元以上者抽成25%,剩餘款項則由己○○、丁○○共同分配支用。因鈦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己○○、丁○○便尋覓人頭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銘軒,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於108年5月29日設立慶成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魏綱邑,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並自108年6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辦公室,改以聚億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改以慶成公司名義製發骨灰罐提貨券,持續營運至108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搜索聚億公司為止,丁○○也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3月1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尚未遭查獲之己○○,為維持公司營運,便自108年12月27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室,指示尚未遭查獲或羈押之業務,暫時以慶成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業績獎金則統一以每月業績總額之25%計算,己○○同時另覓人頭於109年2月27日設立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辛○○,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且自109年3月27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辦公室,與具保停止羈押之丁○○共同經營全盛公司,並改以全盛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但業績獎金改為每月業績總額未滿100萬元者抽成20%、100萬元以上者抽成25%。
㈡癸○○知悉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全盛公司係以前述運作模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判,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⒈癸○○將恆岡公司提供之乙○○資料交予鈦和公司,供鈦和公司之業務盧啓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期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話術」,誘騙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付款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付款方式」交予盧啓傑,結算後由癸○○、盧啓傑平分業績獎金。
⒉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期間」,撥打電話謊稱欲高價收購戊○○之殯葬商品,再與化名「王英傑」經理之王韋勲及扮演會計「小高」之詹宸翔(原名詹程翔)前往戊○○住處拜訪,接續以鈦和公司、聚億公司名義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話術」,誘騙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付款日期」,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付款方式」,分別匯至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予王韋勲,結算後由癸○○、王韋勳、詹宸翔按1:1:2比例分配業績獎金。
⒊癸○○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騙期間」,化名「劉以豪」,以慶成公司名義謊稱欲收購壬○○、子○○之殯葬商品,再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騙話術」,誘騙壬○○、子○○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付款日期」,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付款金額」之現金交予癸○○,且由己○○指示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胞弟庚○○協助將詐騙所需文件交予癸○○、向癸○○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及交付業績獎金予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癸○○於追加起訴案件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鈦和公司設立登記表。
㈢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鈦和公司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扣押物)。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6317號函覆鈦和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㈤鈦和公司108年3月薪資條(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2扣押物)。
㈥聚億公司設立登記表。
㈦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聚億公司辦公室保證金及租金收據(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2扣押物)。
㈧108年業績統計表、分配比例表、提貨券編號表及108年6月薪資條(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扣押物)。
㈨慶成公司設立登記表。
㈩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慶成公司辦公室房屋租賃契約(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扣押物)。109年2、3月薪水記帳單(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扣押物)全盛公司設立登記表。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書證及物證。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係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己○○、丁○○、盧啓傑共同謀劃、分工而為,附表一編號2係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己○○、丁○○、王韋勲、詹宸翔共同謀劃、分工而為,附表一編號3係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己○○、庚○○共同謀劃、分工而為,附表一編號4係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己○○、丁○○、庚○○共同謀劃、分工而為,共犯人數均為三人以上,是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4對於同一告訴人詐取數筆款項之行為,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癸○○所犯上開4罪,分別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而為,主觀上犯意可加以區分,客觀行為亦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係發生在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營運期間,而偵查機關於上開期間執行本案通訊監察時,並未發現被告癸○○詐騙告訴人壬○○、子○○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卷宗核閱屬實,且偵查機關於109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22日針對慶成公司、全盛公司及相關被告發動搜索,均未扣得關於告訴人壬○○、子○○之契約文件或記載告訴人壬○○、子○○個人資料之筆記、帳冊,嗣於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0日勘驗同案被告己○○之扣案手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扣押物),亦未查得關於告訴人壬○○、子○○之電磁紀錄。因被告癸○○於109年11月13日主動聯繫承辦警察自白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並自行操作扣案手機(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扣押物)解鎖,提供其內儲存之告訴人壬○○、子○○聯絡資料及相關通訊紀錄等證據(見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2之癸○○109年11月13日偵訊及警詢筆錄),偵查機關才於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3日分別通知告訴人子○○、壬○○製作筆錄而查獲此部分犯罪事實,故被告癸○○就此部分犯行,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使偵查機關得據以追查此部分犯罪之共犯,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於109年11月13日偵訊時,雖有對被告癸○○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始指揮警察製作被告癸○○之自白筆錄,然檢察官在後續之偵訊中,均未表示同意被告癸○○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被告癸○○109年11月16日及109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即明,且經本院向偵查檢察官確認無誤(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筆錄卷2第255頁),故被告癸○○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免刑期規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癸○○於108年2月間進入鈦和公司後,接續在鈦和公司、聚億公司共同詐騙告訴人乙○○、戊○○得手,且告訴人乙○○、戊○○均以自己或家人名下之房地抵押借款,承擔高額利息及房地遭執行拍賣之風險,故因被告癸○○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屬巨大;嗣被告癸○○於108年10月29日在聚億公司為警拘提,經檢察官同意於108年10月30日交保,並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10日就被告癸○○詐騙告訴人丙○○、甲○○部分提起公訴(即109年3月13日繫屬本院之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前案),被告癸○○竟自109年2月起,接續在慶成公司、全盛公司詐騙告訴人壬○○、子○○得手,顯然不知警惕;又被告癸○○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罪,至109年10月15日本案準備程序時始坦承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並自109年11月13日起,陸續在追加起訴案件偵查期間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雖已耗費不少司法資源,然被告癸○○坦承犯罪之時機已明顯早於其他同案被告,且被告癸○○在本院與前案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見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2第353至354頁、第357至358頁,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5第181至182頁,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筆錄卷2第17至22頁),除前案告訴人甲○○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其餘告訴人部分均已履行完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2第331至335頁,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筆錄卷2第193至194頁,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筆錄卷5第145至148頁),被告癸○○尚在本院審理時就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109年度重訴9筆錄卷2第434至453頁),可見被告癸○○確有悔意;另被告癸○○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中,甫進入本案公司未久,僅參與小部分分工,並非主要下手行騙之人,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中,雖已具備獨立下手行騙之能力,然未誘使告訴人壬○○、子○○抵押借款,所詐取之金額亦明顯較低,暨被告癸○○之陳述案情之詳實程度、犯罪所得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筆錄卷2第17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被告癸○○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緊密性及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癸○○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序分得406,250元、198,250元、65,000元、26,000元業績獎金,合計犯罪所得為695,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數額」及「備註」欄);惟被告癸○○分別與告訴人乙○○、戊○○、壬○○、子○○以400,000元、300,000元、60,000元、30,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合計賠償790,000,實際上已完全剝奪被告癸○○之犯罪利得,倘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癸○○犯罪所得,核有過苛之虞,為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