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銘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被 告 張銘軒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3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軒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楊素月支付新臺幣25萬 元及向張筱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銘軒可預見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以公司名義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出名擔任聚億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之股東、董事及開立聚億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查核公司資本,先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代理申請,於108年4月11日完成公司登記(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再於108年 6月5日開立聚億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聚億公司兆豐帳戶),並將上開公司登記資料 及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人頭報酬。 ㈡黃胤庭、許顥瀚取得聚億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銀行帳戶後,於1 08年6月1日起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作為辦 公處所,聘用無犯意聯絡之賈博雅、廖秀雯擔任聚億公司櫃檯、會計,並由黃胤庭擔任老闆、許顥瀚擔任管理人,共同管理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詹宸翔(原名詹程翔,110年2月9日更名)、王韋勲、邱乙軒、盧啓傑、魏綱邑、陳威翰、陳奕 任、吳映辰、潘耀富、鄭宇鈞、劉乙麟、曾柏叡、周昱生、邢是為。上開業務則依照聚億公司之運作模式,先以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詐騙對象」,假意高價收購殯葬商品及相約見面,再持聚億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公司主管、買方代表,使附表一所示「詐騙對象」誤以為手中之殯葬商品可以高價出售後,便以:①必須預繳一定成數之所得稅,以利公司辦理節稅(下稱預繳稅金節稅),②預繳個人一時貿易盈餘(買賣價金×6%)或個人一時貿易盈餘 之綜合所得稅(買賣價金×6%×綜合所得稅稅率),即可避免遭課徵以買賣價金全額計算之高額所得稅(下稱預繳一時貿易 所得節稅或預繳一時貿易所得稅節稅),③公司為某建設公司 之子公司,因土地開發案挖出無主墓,必須協助支付無主墓遷葬費用每個13萬元,公司才會收購殯葬商品(下稱繳納交 易所需之無主墓遷葬費),④必須加購骨灰罐,買家才願意一 次收購全部殯葬商品(下稱加購骨灰罐搭售),⑤必須將手中塔位轉換成其他塔位,買家才願意收購(下稱轉換塔位出售),⑥必須補繳稅金才能完成交易(下稱補繳交易所需之稅金),⑦必須繳納信託費用才能完成交易(下稱繳納交易所需之信 託費用),⑧寺廟附設之塔位不可以買賣,必須以該塔位及部 分現金,與公司之骨灰罐互易,再由公司加價買回骨灰罐( 下稱寺廟塔位互易收購),⑧公司同意補貼部分綜合所得稅, 但必須預繳補貼款×40%計算之稅金(下稱預繳公司補貼款稅 金)等話術,誘騙附表一所示「詐騙對象」交付款項,見附 表一所示「詐騙對象」現金不足,即詢問對方名下有無房地,並謊稱:「公司股東可以代墊款項,但賣方(即附表一所 示「詐騙對象」)必須提供房地作為擔保,所有登記、公證 及手續費用均由公司負擔,且短期內會完成收購交易、撥款及塗銷抵押登記」,使附表一所示「詐騙對象」信以為真,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日期」,分別以現金、信用貸款、向聚億公司安排之金主抵押借款或匯款至聚億公司兆豐帳戶等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交予上開業務或聚億公司。收款時,上開業務另謊稱:「買賣(投資)受訂單只需填寫客戶(即附表一所示「詐騙對象」)個人資料、日期及付款金額,表示公司有收受該筆款項,委託同意書及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都是將來過戶客戶手中殯葬商品所需之文件」,誘騙附表一所示「詐騙對象」簽署聚億公司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及「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得款後,黃胤庭再指示廖秀雯以慶成有限公司名義製作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交由上開業務謊稱:「寄存託管憑證就是完稅證明(或節稅證明),將來過戶客戶手中殯葬商品時必須交回公司,簽收寄存託管憑證才能完成交易」,誘騙附表一所示「詐騙對象」簽署「憑證領取切結書」及收受上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藉以製造聚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詐騙對象」間係買賣骨灰罐關係之假象及規避詐欺責任,所得款項則由黃胤庭、許顥瀚及上開業務朋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聚億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苐00000000000號函。 ㈢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8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 21397號函覆聚億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聚億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聚億公司辦公室保證金及租 金收據(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2扣押物)。 ㈥附表二「證述」、「書證及物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銘軒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張銘軒與同案被告黃胤庭、許顥瀚、詹宸翔、王韋勲、邱乙軒、盧啓傑、魏綱邑、陳威翰、陳奕任、吳映辰、潘耀富、鄭宇鈞、劉乙麟、曾柏叡、周昱生、邢是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張銘軒僅屬幫助犯。又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同案被告黃胤庭、許顥瀚與至少一名業務共同謀劃、分工而為,均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是核被告張銘軒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銘軒為賺取人頭報酬,出名擔任聚億公司之股東、董事及先後開立聚億公司帳戶供他人使用,犯意同一,行為時間亦屬密切接近,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張銘軒以一行為幫助同案被告黃胤庭等人詐取附表一所示「詐騙對象」之財物,係屬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附表一編號9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203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附表一編號16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36號案件 移送併案審理,因與本案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故本院併予審判。) ㈢被告張銘軒為幫助犯,其對於本案所提供之助力僅係出名設立公司及開立帳戶,可替代性甚高,且附表一所示「詐騙對象」交付款項,不是因為信賴被告張銘軒係聚億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張銘軒所為對於整體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張銘軒因貪圖數萬元之人頭報酬,出名設立聚億公司,供同案被告黃胤庭等人以聚億公司名義共同對附表一所示「詐騙對象」行騙,詐騙所得金額合計高達5,272萬 餘元,且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聚億公司後,被告 張銘軒於108年12月31日配合辦理公司解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50號卷第9頁),濫用公司制度,使附 表一所示「詐騙對象」求償無門,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被告張銘軒於108年12月5日、109年4月27日偵訊時均配合同案被告之說詞,謊稱自己是聚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直到109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罪,耗費不少司法資 源;然而被告張銘軒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觸犯本案幫助犯行,並未參與聚億公司內部運作或分配本案詐騙所得,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張銘軒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楊素月、張筱玫調解成立,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楊素月25萬元及分期賠償告訴人張筱玫3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2第347至350頁調解筆錄,其餘附表一所示「詐騙對象」均未對被告張銘軒求償),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張銘軒之智 識程度不高,已有固定之正當工作(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起訴卷第271頁、第530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 錄卷3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張銘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考量被告張銘軒係初次犯罪,且其行為時年僅21歲,思慮尚未成熟,雖因本案犯罪造成巨大之損害,然願坦承犯罪、承擔民刑事責任,有可寬待之處;又被告張銘軒與告訴人楊素月、張筱玫調解成立後,雖未按期履行,然依照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張銘軒每月應支付4萬元至5萬元賠償,賠償金額超過其月收入,實際上有履行之困難,為兼顧告訴人楊素月、張筱玫受償之權益及給予被告張銘軒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對被告張銘軒所宣告之刑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按被告張銘軒之生活狀況估算其所需還款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及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告訴人楊素月 、張筱梅支付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25萬元、30萬元損害賠償。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張銘軒因本案犯罪獲取數萬元人頭報酬(見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1第426頁,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9號筆錄卷3第13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張銘軒與告訴人楊素月、張筱玫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合計55萬元,遠超過被告張銘軒之犯罪所得數額,且該調解內容可強制執行,本案宣告緩刑之條件亦命被告張銘軒支付上開損害賠償,故已有雙重手段可確保剝奪被告張銘軒之利得,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為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陳映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