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順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58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順和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為貪圖小利,存著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男子聯繫,於108年9月17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行分行辦理FXML憑證服務申請,隨後將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憑證晶片小卡(含密碼)及證件影本,交給「小虎」指示收取之人,於同年10月2日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再將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小虎」。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臉書以「劉闊」名義私訊張雅婷 ,向張雅婷佯稱販售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云云,致張雅 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000 元至綁定張順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撥付至張順和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張雅婷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順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9頁、第172至173頁、第175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證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綁定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等情屬實(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4月13日函及隨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1頁)、正多科技有限公司函(見偵卷第23頁)、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函暨附件(見偵卷第27至2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函暨附 件(偵卷第31至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頁)、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臉書訊息擷圖及匯款證明資料(偵卷第49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8月12日函及隨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93-2頁)及被告提供與「小虎」聯繫之LINE對話擷圖(本院金訴卷第47至147頁)附卷可稽。再者,刑法上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匯出,竟仍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之之存摺、憑證晶片小卡(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及證件影本交付予「小虎」,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張雅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行為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本件被害人張雅婷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為3,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告訴人 張雅婷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被告仍匯款賠償給告訴人張雅婷(見本院金訴卷第179頁之匯款申請書;第181頁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家電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6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展現思過誠意,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而被告交付帳戶有收取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卷第172頁),扣除已賠償被害人張雅婷之3,000元,就被告實際取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行為,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審查 意見亦同此見解)。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綁定被告帳戶之虛擬帳號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 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