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傑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第901號、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第906號、第907號、第910號、第3000號、第3001號、第3067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其中之陳阿月全區專案資料表壹份)、編號2(其中之陳阿月交易意見表壹份)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文傑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日起,加入林宇澤(由本院另行判決)所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林宇澤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黃怡樺、廖勇竹、陳維駿(以上10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王建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業務員(以上11人,與許文傑下合稱周金川等1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循下列運作模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由林宇澤、周金川等12人致電及拜訪持有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之被害人,趁被害人亟欲將手中所持有、先前向他人購買之靈骨塔塔位轉售變賣脫手得款之心理,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塔位後,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佯以公司撥款員或買家代表等身分出現取信被害人,以買家需要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牌位、骨灰甕等殯葬產品,或與被害人合夥投資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實則根本無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所稱有意願購買被害人所持有靈骨塔位之買家存在。且當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達成買家要求後,於買賣雙方即將交易之際,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再詐稱買家又有其他需求或質疑產權等原因,致無法成交,或向被害人詐稱原接洽之業務員被派往大陸工作或染病等原因,再由其他業務員與被害人聯絡,重複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嗣王凱迪(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08年5月17日出資林宇澤所設立之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首公司,設立地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實際營業處所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此後並與林宇澤共同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宇澤及周金川等12人為詐騙業務員,時常以御首公司名義,繼續循前開運作模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許文傑即基於詐欺集團之分工並擔任業務員,於109年9月間,與黃怡樺共同向陳阿月佯稱可以幫忙販售陳阿月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買方要求需加購北海福座靈骨塔位,使陳阿月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黃怡樺及許文傑。黃怡樺及許文傑向陳阿月收款後,所得款項先繳回詐欺集團,再按月結算業績獎金。獎金分配方式為售出北海福座個人塔位抽成2萬5,000元,北海福座夫妻塔位抽成5萬元,蓬萊陵園祥雲觀個人塔位抽成2萬元,北海福座牌位抽成2萬5,000元,其他公司牌位抽成2萬元,骨灰罐單 價6萬元抽1萬元、單價10萬元抽2萬元,與他人共同行騙則 均分獎金,訂金須上繳組織不能朋分。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九第1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及第159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九第1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月於偵查中之證述、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怡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1112被害人卷四第1-11、30-33頁 ,108他1112秘密證人不公開卷第15-28頁,本院秘密證人卷第15-21頁,偵910卷三第37-45、131-136頁,本院卷七第223-273頁),並有全區專案資料表、交易意見表、塔位買賣合約書、被害人陳阿月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黃怡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同案被告周 金川手機內扣得之御首公司員工勤惰表、績效報表、總組數等 檔案、同案被告林宇澤扣案之文件表格、林宇澤扣案黑色IPH ONE手機內檔案名稱「109年度御首-總組數」及「109御-遲 到統計」等EXCEL檔案、扣案物照片、周金川手機內相簿對話 截圖、本院110年1月22日基院麗刑篤110急搜1字第00940號 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13日函送之御首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御首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等附卷可稽(偵903卷第173-179、227頁,偵907卷第25-35、63-65頁,他1112被害人卷四第19-25頁,偵910卷三第23-31頁,他1112檢察官陳映蓁卷全卷,本院函調卷一 第9-32、363-366頁,本院函調卷二第17-170頁,本院卷五 第395-397頁,本院卷七第395-483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同案被告王凱迪、林宇澤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並由周金川等12人擔任詐欺集團業務員,其等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以須符合買家需求始能出售原持有殯葬產品等話術詐騙被害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員,並實際參與詐騙犯行,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與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林宇澤、王凱迪、及業務員黃怡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本件為最先即110年5月14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基隆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本院卷一第5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靈骨塔詐欺,利用被害人急於解套之心態,以話術詐騙被害人,本案雖為財產犯罪,然慮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甚為惡劣,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甚鉅,參以靈骨塔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此類犯行越是猖獗,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考量被告於遭檢警查獲之初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並審酌被害人受騙金額10萬元已完全受償,且被告亦自願再額外賠償被害人3萬5,000元,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九第303-305、331頁)。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907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10萬元已完全受償,且被告亦自願再額外賠償被害人3萬5,000元,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因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公布在案。是本案毋庸再審酌被告是否有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被害人之全區專案資料表及交易意見表部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此經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九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林宇澤、王凱迪所共同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其業務員周金川等12人之業績獎金分配方式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業經黃怡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910卷三第44頁)。而 黃怡樺及被告係向被害人佯稱需加購塔位,惟被害人因資力不足,只交付10萬元予黃怡樺及被告,且被害人未取得權狀等情,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1112被害人 卷四第31-32頁),是此10萬元應認屬訂金,需上繳組織而不能由黃怡樺及被告朋分。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因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黑色資料夾 個 1 內含全區專案資料表,包含陳阿月之全區專案資料表1份 2 透明文件夾 個 1 內含交易意見表,包含陳阿月之交易意見表1份 3 透明文件夾 個 1 內含新人手冊、教戰守則 4 黑色資料夾 個 1 內含客戶資料 5 開會討論紀錄本 本 1 6 透明文件夾 個 1 內含申請專案表 7 許先生電話印章 個 1 8 銀色IPad平板 個 1 9 黑色IPhone手機 支 1 10 林宇澤薪資條 件 1 含375-CGG行照、繳費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