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博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博惠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而於民國108年10 月13日20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在該分局九份派出所查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積木盒1盒,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經查: ㈠被告張博惠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店中店藝品」店之 負責人,明知其所販售之「LINKGO」積木玩具商品(品名:鑽石積木),未依規定檢驗,確認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不得在其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 月9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LINKGO」積木 玩具商品上虛偽標示告訴人奇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奇積公司,代表人係告發人潘家偉)取得核可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M39897),而偽造該特種文書,藉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上開藝品店,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嗣於108年10月9日14時許,在上開藝品店,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潘家偉發現,購得上開積木玩具商品1盒並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犯意,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屬實 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積木玩具商品1盒,係被告購入而在其上虛偽 標示告訴人奇積公司取得核可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故而被告購入扣案之積木玩具商品1盒,並無違反商 標法第96條之行為,此亦據檢察官認定在案,是扣案之積木玩具商品1盒即核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此外,檢察官既於偵辦被告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則本案顯亦無刑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且被告既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自亦無從認定本件扣案積木玩具商品1盒,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沒收之依據,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