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喬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喬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結果」。
㈡補充理由: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經查,被告汪喬湘業於偵訊時供稱:伊買機車時,沒有打算不付款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且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取得本案機車後,該機車係於109年7月10日過戶予他人,此有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3頁),是以被告並非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旋即將之交付他人,與自始即為騙取機車而申請分期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綜上,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配合分期銷售商立冠車業有限公司締約時,即對本案機車具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因需錢孔急,率爾為本件侵占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代理人邱品皓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售本案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6頁)。而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3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未能收足本案機車之價金部分,應待本案執行時,依法就被告經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若仍有不足,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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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汪喬湘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通訊地)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喬湘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立冠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立冠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約定分
期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9萬3636元,分36期償還,每期2
601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
汪喬湘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立冠公司並將
上開債權轉讓仲信公司。詎汪喬湘於109年5月28日取得上開
機車後,未給付任何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109年7月10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機車
以3萬多元之價格,轉賣給在網路上刊登「買機車換現金」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喬湘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邱品皓偵訊之證詞。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
表、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