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李白蘭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李白蘭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李白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檯檯面、紅色塑膠椅,其行雖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參偵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竊取之機檯檯面2組、紅色塑膠椅2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實際業已發還告訴人邱維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為憑(參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陳李白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白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凌晨
3時25分許,在邱維靖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超
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機檯上方之機檯
檯面2組、紅色塑膠椅2張,得手後,旋即帶回住處。嗣經邱
維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維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白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維
靖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