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李白蘭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白蘭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白蘭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李白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檯檯面、紅色塑膠椅,其行雖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參偵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被告所竊取之機檯檯面2組、紅色塑膠椅2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實際業已發還告訴人邱維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為憑(參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陳李白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白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凌晨3時25分許,在邱維靖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超 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機檯上方之機檯檯面2組、紅色塑膠椅2張,得手後,旋即帶回住處。嗣經邱維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維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白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維靖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