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志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9 號、第2124號、第3036號、第3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楊志章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撥打公共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撥 打電話」。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附表編號2 「謬麗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繆麗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附表編號3「武氏金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武氏金絹」。 ㈣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108年3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8年2月24日」。 ㈤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108年1月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8年1月中旬某日」。 ㈥增列證據:被告楊志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另檢察官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調查之。另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及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復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如附件附表編號2 、3詐欺取財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該2次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其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發布通緝,至110年7月4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8年11月26日基院麗刑義緝字第142號通緝書、本院110年7月30日基院麗刑義緝字第55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在審判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以 正道取財,復為本件詐欺犯行,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佯以借款為由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9,000元,上 揭金額固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9號108年度偵字第2124號 108年度偵字第3036號 108年度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楊志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志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先前未執行殘刑7月1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撥打公共電話佯向如附表所示之莊英傑等4 人所經營餐飲店訂桌,並誆稱稍後將會有一男性友人先行到場,委請店家代為轉達要請該友人另外購買酒飲或生魚片,若該友人身上現金不足則請店家先幫忙墊付云云,待店家同意後,楊志章隨即再假冒「訂餐者友人」現身餐飲店,並以未攜帶足夠現金購買受託酒飲餐食為由要求借款,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借款予楊志章,楊志章取得款項後即以須先至他處購買酒飲食物為由離去,並將詐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楊志章始終未返回,莊英傑等4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英傑、謬麗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紀文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謬麗鈴於警詢時之指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紀文荃於警詢時之指訴、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武氏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店家地址) 訂餐價格 (新臺幣) 借款額度 (新臺幣) 1 莊英傑 108年3月24日 14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漁廚坊熱炒店」 3,000元 2,000元 2 謬麗鈴 108年1月16日 17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阿鈴私房菜」 3,250元 2,000元 3 武氏金娟 108年1月某日 11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越台美食小館」 3,000元 3,000元 4 紀文荃 108年4月12日 13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大俠鍋物店」 無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