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裕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世裕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保全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 告 鄭世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吳澤民 經營之榮金商店內,趁吳澤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商店貨架陳列販售之香菸2包(市價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為吳澤民察覺上開商品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循線通知鄭世裕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澤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世裕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澤民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警方勘查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