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子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子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71號),而被告已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主 文 應子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5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占之法益亦同一,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收銀機內之金錢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1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應子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子晴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麥村烘焙屋」之店 員,負責店內包括收銀在內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應子晴因在外積欠債務,為清償欠款,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2月21日間,在上址店內,拿取收銀機內款項侵占入己,而以上揭方式侵占該店店長蘇芳鈴所有新臺幣(以下同)約12萬元。嗣經蘇芳鈴發現該店營收於上揭期間內有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應子晴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0年2月16日至21日間分別逐日侵占收銀機內660元、2000元、80元、460元、2000元、840元現金與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21日間共侵占現金約12萬元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芳鈴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與贓物相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在該店侵占收銀機內現金840元之事實。 ㈣ 該店110年2月16日至21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9張。 佐證被告於10年2月16日至21日間分別逐日侵占660元、2000元、80元、460元、2000元、84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上揭12萬元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840元後共11萬9,16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所侵占取得之現金,係其值班時持有、保管之收銀櫃台內之現金,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