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金池(原名:謝煌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池(原名謝煌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謝煌璿」之記載,補充「(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更名為謝 金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金池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 告 謝煌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璿受不知情之廖東隆委託,處理廖東隆與俞辰福合資公司退股事宜,謝煌璿因而找俞辰福洽談,並要求俞辰福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其軋票,遭俞辰福拒絕。謝煌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時許,以手機聯繫撥打俞辰福15通皆未接聽後,於110年6月22日14時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你跟勝延吉聯合在跟我裝肖仔嗎?兩個電話都不接,林北票若跳,你們兩個就栽系 」等語音(臺語)訊息給俞辰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俞辰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謝煌璿另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13時38分許,至俞辰福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尊弘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內,欲找俞辰福理論,因員工王美鳳告知俞辰福不在,謝煌璿即憤怒咆哮「叫老闆出來」,並自隨身包包內取出無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放在王美鳳之辦公桌旁 ,旋將該手槍收回包包內,並走至門口手指向王美鳳叫囂,使王美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謝煌璿離去後,王美鳳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俞辰福告以上情,亦使俞辰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俞辰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謝煌璿並主動交出上開玩具手槍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煌璿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俞辰福警詢、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惟陳稱不會因此而害怕等語。 三 被害人王美鳳警詢、偵訊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2張、被害人俞辰福手機截圖3張、本署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監視器光碟、語音光碟各1片、黑色玩具手槍1支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 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謂非恐嚇(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2次恐嚇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之持槍恐嚇行為,使王美鳳、俞辰福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辯稱上開玩具手槍係其看到電腦桌上有其高三兒子玩BB彈的槍,就順手拿去等語,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玩具手槍,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煌璿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因為之前俞辰福是神豐隆集團的股東,於109年3月拆股,董事長廖東隆委託我去處理債務清算的部分,廖東隆叫我去跟已經退股的三個股東洽談,我叫俞辰福先借我10萬元過我自己的票,再從神豐隆那邊扣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及其與廖東隆之對話紀錄為證。是被告主觀上係在處理廖東隆與被害人俞辰福間之退股事宜,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