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750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國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之。查本案之零錢包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被
害人原亦不知該零錢包失落於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竟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被告侵占之HELLO KITTY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HELLO KITTY零錢包1個
及其中22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380元,尚未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7號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於民國110年9月5日16時14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
胡大發娃娃屋之2號娃娃機臺置物板上,拾獲王曉娟所有於
同日稍早,在該處遺失之HELLO KITTY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王曉娟發現零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曉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曉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