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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施又傑

110 年度基簡字第750 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國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之。查本案之零錢包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被
    害人原亦不知該零錢包失落於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竟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被告侵占之HELLO KITTY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HELLO KITTY零錢包1個
    及其中22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380元,尚未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7號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於民國110年9月5日16時14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
    胡大發娃娃屋之2號娃娃機臺置物板上,拾獲王曉娟所有於
    同日稍早,在該處遺失之HELLO KITTY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王曉娟發現零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曉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曉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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