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75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750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本案之零錢包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被害人原亦不知該零錢包失落於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侵占之HELLO KITTY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HELLO KITTY零錢包1個及其中22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380元,尚未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7號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於民國110年9月5日16時14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 胡大發娃娃屋之2號娃娃機臺置物板上,拾獲王曉娟所有於 同日稍早,在該處遺失之HELLO KITTY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王曉娟發現零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曉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曉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