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子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待證事實欄「吳娩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婉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證據名稱欄⒉「 新加玻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並增列被告江子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向告訴人張啓軒詐取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在時空上復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施行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告訴人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倘再予追徵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38號被 告 江子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緯於民國108年3月間,於網路遊戲中結識張啓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暱稱「吳娩婷」佯裝為女性,並傳送女性照片予張啓軒,使張啓軒誤認江子緯為女性後,雙方互以男女朋友相稱。江子緯復向張啓軒佯稱因個人身體健康、家庭因素、就業狀況不佳,如張啓軒欲與其維持男女朋友關係,須購買遊戲點數或遊戲內虛擬商品云云,致張啓軒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購買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6202元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內虛擬商品贈送予江子緯。惟嗣後江子緯將張啓軒封鎖,並失去聯繫,張啓軒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啓軒委任陳仲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子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並購買遊戲點數或遊戲內虛擬商品贈送予被告之經過。 (三) 告訴人提供之MyCard帳號付費資料、Steam購買紀錄、DLSITE消費明細、Epic Games消費紀錄、Wargaming Group Limited消費紀錄、Google Play及Fasterpay消費明細、Xsolla Inc.消費紀錄、momo銷貨明細、荒野行動購買成功截圖、淘寶購物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騙並購買總價值約21萬6202元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內虛擬商品贈送予被告之事實。 (四) 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遊戲中聊天及Discord對話之紀錄。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經過。 (五) 1.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使用帳號一覽表1份。 2.新加玻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台灣樂線有限公司電子信件、巴哈姆特電子信件各1份。 3.IP「219.70.65.6」申請資料暨親屬網脈表。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使用「吳娩婷」之名稱註冊帳號並登入網路遊戲,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總價值約21萬6202元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內虛擬商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