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世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車用無線電壹台、手機架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晚間7時4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 號尚志貨櫃場,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係為「兇器」)擊破壞停放於上開貨櫃場內,鐘武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使車窗破損,致令不堪用,再將手由破損之車窗處伸入遊覽車內,拉開控制車門之把手,再進入車內,竊取車用無線電1台、手機架1具得逞。 二、案經鐘武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羅世安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9月12日晚間有至基隆市樂利三街一帶,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在尚志貨櫃場的陸達物流貨運公司上班,是貨車司機,但於 109年5月間離職,案發當天如果伊有去尚志貨櫃場對遊覽車行竊的話,那邊的人就會發現伊的身影,不需要透過監視器,且陸達公司差不多晚間8點許才會有人下班,如果伊晚間7點多去偷,也會被發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鐘武良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號尚志貨櫃場內車 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於109年9月12日晚間7時44分許, 遭一名男子破壞駕駛座旁車窗,再將手由破損之車窗處伸入遊覽車內,拉開控制車門之把手後進入車內,竊取車用無線電、手機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鐘武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33頁、138-139頁),且有現場照片、遊覽車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9-49頁;本院卷第35-56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31-133頁勘驗筆錄),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該名破壞遊覽車車窗之男子,頭戴黑色有白色圖樣之棒球帽,身上斜揹一包包,包包背帶為黑色且印有白色英文字,進入遊覽車並坐於駕駛座後,開始搜尋、翻動車上物品,先拿走無線電儀表板及麥克風線、手機架離開後,再度進入車內拿走無線電主機,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3頁、第35-56頁),而證人李蓁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鐘武良 的遊覽車是停在尚志貨櫃場,伊的公司在該貨櫃場有租倉庫,遊覽車停放的位置距離伊的工作地點約300公尺;而遊覽 車車內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是伊公司的員工羅世安,羅世安之前是伊公司的員工,伊是從畫面中的體型、裝扮、耳朵特徵,判斷就是羅世安,羅世安平常上班就會戴有白色圖案的黑色帽子,而且常揹一個有英文字母肩帶的背包,公司的司機一看監視錄影畫面都覺得是羅世安等語(同上偵卷第22頁、第33-34頁、第116頁)、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是陸達通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從108年6月24日至109年2月19日有在公司任職,擔任貨車司機,伊的員工有10幾個,被告都是騎機車來停車場換貨車,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的遊覽車剛好停在伊公司貨櫃場的後面,所以警察才拿監視器畫面來詢問伊;伊從監視器畫面竊嫌所揹的背包及其上的英文字樣、臉型、耳朵特徵及身形判斷出監視器畫面的人就是羅世安,因為伊以前和羅世安共事,本來就認識羅世安,而且被告本來在公司就會戴棒球帽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而經 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模仿監視器畫面所攝竊嫌畫面角度之照片(本院卷145-149頁)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6 、38、40、54頁)相互比對,被告之體型、樣貌、長相(包含正面、側面)、耳朵之大小、輪廓等特徵,均與畫面中之男子相符;且由109年9月10日所攝得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台62甲線基隆端於監視器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51頁)可知,被告確實使用與竊嫌相似有英文字母肩帶之斜揹背包,足證證人李蓁榛所言非虛,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姐薛可雲於警詢中亦稱:警方所提供遊覽車內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的身材、手臂、側臉都很像是羅世安等語(同上偵卷第36頁),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竊嫌即係被告無誤;且被告曾受僱於陸達通運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蓁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136頁),而陸達通運公司 於尚志貨櫃場內承租倉庫乙節,亦據證人李蓁榛證述如前,復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曾在與尚志貨櫃公司承租場地的陸達通運公司待過等語(同上偵卷第100頁),從而,被告對 於該處之地形、車輛如何停放、監視器設置情形及人員看守狀況知之甚詳,衡以案發地為有警衛看守之尚志貨櫃場內,該處門口車道處有警衛24小時控管,雖證人李蓁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有警衛控管,但警衛並不會管誰要進來,也不會要求看證件,誰都可以自由進出,就算不是貨櫃場的人員,警衛也不會問,任何人開車進去也不會管,而案發日當天是週六,伊公司在吃七月中元普渡,晚間7、8點貨櫃場沒什麼人,外面也很暗,公司週六、日不上班,也不會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倘非熟悉該貨櫃場控管、監視情 形之人員,一般人見有警衛控管之場所,當會有所警覺,認為該處可能需有識別證件始能出入,內部場地可能設有監視器作為防閑,不會任意進出,而被告曾於向尚志貨櫃公司承租場地的陸達通運公司待過,始能對該處保全人員之管理情形及監視器監控狀況瞭若指掌,知悉案發日(週六)晚間沒人,光線昏暗、警衛管理鬆散,能恣意進出該貨櫃場而不被發覺,是以,互核上情以觀,益徵上開遊覽車遭竊乙節,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行竊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雖以:伊於任職陸達通運有限公司時,因開堆高機時,把堆高機弄倒了,害老闆李蓁榛賠了30幾萬,且開貨車時,有出車禍,是李蓁榛出錢賠給對方,又因開貨車趕車回台北,把車開到沒油停在路邊,所以伊認為李蓁榛是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被告與監視器畫面男子為同一人乙節,業遽認定如上,且證人李蓁榛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公司僱用過很多員工,不僅只有被告開車撞車,也都讓伊賠錢,伊並未因此就挾怨報復,否則報復不完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再衡以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證罪之法定刑遠較竊盜罪為高,證人李蓁榛實無陷己於重典風險而陷被告於輕刑之動機及必要,故,被告以此主張證人李蓁榛所言不實在云云,亦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持不詳物品擊破車窗玻璃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侵入或探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為累犯;而本案 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為己慾而擊破告訴人鐘武良上開遊覽車之車窗玻璃,並竊取遊覽車內之車用無線電、手機架,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擊破上開遊覽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所竊取之車用無線電1台、手機架1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