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109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均累犯,其處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應處刑罰 及沒收欄」之所示。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緣陳建志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委請其友人陳中來向蔡忠雄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樓A戶房屋(下稱「A戶房屋」) ,蔡忠雄之子蔡重舟則於A戶房間內放置東元牌雙門小鮮綠 冰箱1台、東元牌洗衣機、東元牌42吋電視等家用電器,供 房客陳建志保管使用。陳建志於熟悉上開居處附近之環境狀況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15日上午7時51分許,因攀爬窗戶而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B戶,由毛正宇所承租房間(下稱「B戶房間」)竊取液 晶電視1台與遙控器1個、蘋果牌銀色桌上型電腦1組、2004 年雅典奧運紀念幣1枚、紀念金卡1張、戒指、手鍊及項鍊等飾品一批、2箱衣服、電視台識別證、雙天線網路分享器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現金之紅包袋1個得逞,嗣經毛正宇於同年9月5日晚間6時許返回B戶房間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建志明知其以陳中來名義承租A戶房屋,為A戶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就房屋內之上開家電,僅有保管使用之權限,然為使搬家後毋庸於新住處添購家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友人游子賢(所涉侵占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 第711號案件審理)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在109年9月6日上午9時56分許,先由陳建志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向佶利貨車出租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交由游子賢駕駛,陳建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2人一同至上開A戶房屋,合力將蔡重舟放置房屋內之電視、冰箱及洗衣機搬上游子賢所駕之小貨車,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家電,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駛離該處。惟游子賢與 陳建志於搬運上開家電時,因遭民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雖及時趕至,然游子賢、陳建志見警車抵達遂駕車分頭離去,警方在游子賢車後尾隨並鳴笛、廣播要求游子賢停車,惟仍為游子賢駕車甩開。游子賢其後乃將上開家電載至陳建志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舊宅藏放。嗣警方循線通知游子賢及陳建志到案說明,游子賢始自陳建志位於上開雲林縣住處取出洗衣機及冰箱交予警方扣案(已發還蔡重舟),而悉上情。 三、又陳建志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 角扳手、電鑽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寶趣選物販賣機店 ,持六角扳手、電鑽旋開牆壁上用以固定店內兌幣機之螺絲後,再徒手將兌幣機搬上手推車上載運離開,以此方式竊取該店負責人李其隆置於店內之兌幣機1台【機內有現金 55000元】得逞,並將兌幣機內之現金55000元取出後,將兌幣機棄置於基隆市○○區鄉○街00號路旁(後經尋回,已發還 李其隆),嗣經李其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毛正宇、蔡重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李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據告訴人毛正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35-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233-247頁),而B戶房屋遭竊後,於客廳之垃圾桶發現之手套及煙蒂經送驗後,於煙蒂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陳建志相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156279號鑑驗書1份可查(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249-252頁);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據共同被告游子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供陳明確(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 第17-19、271-273頁;本院卷第135-136頁),且據證人即 告訴人蔡重舟、證人陳中來、鄭信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21-31、35-37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竊案現場、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洗衣機、冰箱照片共20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3-46、49、55-57、61 、73-81、99-109、121-126頁);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據證人李其隆於警詢中指證明確(109年度偵字第6858號卷 第13-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棄兌幣機照片共5紙附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6858號卷第19-23、27、29-3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兇器係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電鑽,均屬金屬材質,此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知,且可用以旋開用以固定兌幣機之牆壁上螺絲,可見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均具一定危險性,而得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原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為該次竊行時,攜有六角扳手及電鑽,已據認定如上,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卷 第190頁),已保障被告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不另 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侵占犯行,與游子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 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詐欺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次)、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月、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兩者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多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仍不思改過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思悔悟,竊取告訴人毛正宇、李其隆所有之上開財物,侵占告訴人蔡重舟之上開家電,致渠等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顯可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毛正宇、蔡重舟、李其隆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78-1至178-2頁調解筆錄),允為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9年度偵字第6858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①③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B戶房間內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與遙控器1個、蘋果牌銀色桌上型電腦1組、2004年雅典奧運紀念幣1枚、紀念金卡1張、戒指、手鍊及項鍊等飾品一批、2箱 衣服、雙天線網路分享器1個、內有3千元之紅包袋1個,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毛正宇達成調解,但迄未給付賠償告訴人,則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之電視台識別證,核屬識別身分之證件,告訴人得向電視台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A戶房屋內所侵占之上開家電,屬被告 與游子賢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家電中之洗衣機及冰箱,業已發還告訴人蔡重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109年度偵 字第5909號卷第49頁),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所侵占之電視,游子賢依被告之指示載至被告位於雲林之住處,此據游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5頁),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雖與告訴人蔡重舟達成調解,但迄未給付賠償告訴人,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所竊取之兌幣機,雖已發還告訴人李其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109年度 偵字第6858號卷第27頁),惟兌幣機內之現金55000元遭被 告取出並已用以償債,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09年度偵字第6858號卷第10-1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雖與告訴人李其隆達成調解,但迄未給付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供被告行竊兌幣機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電鑽1支、手推車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建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據扣案之液晶電視壹台、遙控器壹個、蘋果牌銀色桌上型電腦壹組、2004年雅典奧運紀念幣壹枚、紀念金卡壹張、戒指、手鍊及項鍊等飾品壹批、貳箱衣服、雙天線網路分享器壹個、內有新臺幣參仟元現金之紅包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建志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東元牌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扣案之現金伍萬伍仟元、六角扳手壹支、電鑽壹支及手推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