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鄧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鄧丹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鄧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鄧丹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擔任元家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崁仔頂營業所之 銷管人員,負責收取並保管客戶繳交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2萬1644元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間發覺帳務有異並進行查帳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文字、語音,雖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非不可採為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黃鄧丹雖爭執自白書、還款計劃聲明書、賠償同意書之證據能力,稱上開文件是110年1月10日於公司所書立,公司人員稱如果不按照他們所認定的金額簽署上開文件,當天即不能離開,且會向入職時所簽的人事保證人契約上所載保證人求償,當時害怕會連累家人及朋友,所以逼不得已只好照著他們說的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8頁)。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業務侵占犯行,僅爭執其侵占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8、60頁),此與被告「自白書」中記載「本人黃鄧丹坦承陸續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占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應收貨款……利用職務上將款項挪 為私人還款借貸償還,因替人做為代款人,尤由當事者已跑路消失完全找不到人,所以只能自己承擔負責債務處理還款一事,希望公司能給予分期還款的機會,會負責把款項分期償還,不是很確定印象中2019年開始至今2021,01,10每日將款項日期往後延一天,促使不產生逾期,客戶如附件上所寫,將客戶帳款挪用避免逾期的產生,系統在當月都是可以做調整……本人對於上開不法事實及金額均坦承無誤,並保證已 無任何隱瞞或捏造之處。本自白書係出於本人自由意願上所簽署」等語相符;又被告所書立之「還款計劃聲明書」上亦載明「2021/01/31確認一次性的金額,使用房子再增貸先行償還 餘額的部分再討論分期,提出還款計劃……補充說明1. 於2021,01,31前回覆程淑珍可一次償還金額。2.確認何時把錢匯入公司。3.於2021,01,29告知程淑珍回報一次性還款的結果(金額+預期還款日期)。4.預計2021,02,24與先生至總公司提交還款計劃書」;被告所書立之「賠償同意書」則記載「不法侵占元家公司之客戶應收貨款總計0000000+59170=0000000元,以致元家公司受有經濟損失等情……本人同意開 立面額①0000000②59170元之商業本票正本2張予元家公司, 以作為賠償擔保之用」(見110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13、15、89、91頁),上開自白書、賠償同意書及還款計劃聲明書均可證明被告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並有意與元家公司商談還款事宜,並無任何遭恐嚇、脅迫之情形。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慎翔於110年8月3日在偵查中證稱:「在 110年1月10日由公司主管正式當面與被告對質。附件一是被告自己手寫的問題帳目一覽,我們當初是在查到這張紙後,才按照其內容加以清查,又查出了被告另外涉嫌侵占2百多 萬貨款,目前經我們清查出來,且經被告本人坦承其確有侵占的貨款共計602萬1644元」(見110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114頁),而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有挪用元家公司之貨款,僅爭執侵占款項為340多萬元,未提及其所書立之自白書 、還款計劃聲明書、賠償同意書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述遭元家公司人員以「不按照他們所認定的金額簽署上開文件,當天即不能離開」等語脅迫,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㈢況若被告確實是在遭受脅迫之情形下、非出於任意性而書寫上述自白書、還款計劃聲明書及賠償同意書,則脅迫被告之人自屬犯罪,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應會報警或向其等提告以保障權益,然而被告未報警或向在場之人提告,復於110 年1月29日傳送LINE訊息與元家公司員工程淑珍:「多家銀 行都已回覆 房子目前無增貸空間的額度,所以無法承做貸 款」、「有問過幾家銀行 銀行說因我的工作目前不穩定也 未滿3-6個月,也無勞健保及薪傳資料也無法做任何貸款來 還公司」、「2/24開會我所提的還款方式是我現在所能做的,公司全部都不能接受,我也盡自己最大的能力在還款中」(見110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149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 月10日書寫上開文件後,仍持續與元家公司聯繫商談還款事宜,從未提及當日有遭脅迫等語。又查被告本案所涉侵占金額高達六百餘萬元,元家公司主管及職員知悉後會因而感到憤怒,甚至要求向被告入職時所簽的人事保證人契約上所載保證人求償,亦屬常理,尚難僅因為其等要求被告妥善處理後續賠償事項,而逕認屬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自白書、還款計劃聲明書及賠償同意書為遭脅迫所書寫,應難採信,應認上開證據均具有任意性且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慎翔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惟證人莊慎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 採為證據。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另爭執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家公司)為被告投保勞保之資料及客戶對帳單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惟上開文書均屬元家公司職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被告曾在元家公司任職期間及附表所示之客戶向元家公司訂購商品及付款之情形,皆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又爭執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為被告與元家公司職員程淑珍之對話(見110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149至151頁),屬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為文書證據之一種。上開證據既為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自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況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提示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故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據能力應無疑慮,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鄧丹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利用任職於元家公司銷管人員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廠商貨款約340萬元,但爭執其侵總金額,辯稱:沒有 元家公司所述602萬1644元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慎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投保勞保之資料、客戶對帳單、自白書、還款計劃聲明書、賠償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爭執其侵占款項總額,惟證人莊慎翔於偵查中證稱曾於110年1月10日由元家公司主管與被告對質、被告本人坦承確有侵占貨款602萬1644元等情已如上所述,又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次的報表是由被告黃鄧丹一人獨自完成的,所以是針對被告所製作的收款日報表……資金課當時在核對的時 候是針對被告黃鄧丹所打的日報表金額,去核對之後才發現金額少了,被告黃鄧丹沒有完全把金額匯進去,所以和另一位銷管人員無關」、「被告黃鄧丹自己就承認了後面200多 萬的部分,也就是附件一上面被告黃鄧丹自己先手寫的這個金額之後,公司才去回撈後面的對帳單,然後一筆一筆與她核對,才會多出後面200萬的部分,所以才會加起來的最後 金額是602萬」、「(所以不會說有可能是另外一人侵吞的 情形?)不會混在一起」(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證人莊慎翔與證述明確,上開金額係由公司以對帳單逐一與被告核對,並由被告書立自白書、還款計劃聲明書及賠償同意書等文件,證人莊慎翔所述不僅與上開被告書立之文件相符,更與客戶對帳單所示內容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19至83、85至8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元家公司所計算金額錯誤,惟其自己始終未能提出侵占金額之計算方式,於偵查中先自陳僅侵占340多萬元 ,拿去清償先前因幫朋友作保和個人因素積欠之債務(見110年度他第666號卷第116頁),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340萬元是憑當初印象的數字,後來努力回想加總金額應不到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但迄至辯論終結,被告始 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所述幫友人作保或個人積欠債務之憑據,於本院審理時拒絕陳述還款或擔保對象為何人(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所述之侵占金額既無計算方式亦無客觀證據可佐,難僅以其單一陳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元家企業有上開文書證據、被告手寫之自白書、還款計劃書及賠償同意書為證,並經證人莊慎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金額互核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602萬1644元,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以侵占元家企業財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元家企業之銷管人員,不思誠實收取並保管客戶繳交之貨款,反將業務上保管之財產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始終爭執侵占之總金額,拒絕交待侵占款項下落,犯後態度非佳;另衡其所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現從事工,經濟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602萬1644元均未扣案,而被告迄至111年1月20日已返還款項總額為29萬209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就剩餘款項573萬1435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新臺幣) 1 王陳興 97,961 2 金正號 148,158 3 魚之鄉商號 35,420 4 陳志成 256,500 5 木柵張 1,048,199 6 吳麗雲 130,280 7 洲際小吃店 109,780 8 曾安興 84,930 9 兆船食坊 82,810 10 鄭美雪 252,000 11 榮笙海鮮店(榮喜) 87,470 12 木柵張 262,000 13 明展漁行 804,920 14 建發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1,301,346 15 葉惠芬 1,260,700 16 劉新棕 59,170 合計 6,021,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