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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齊潔周霙蘭謝昀芳劉桂金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湘雲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109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湘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11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張耿輝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係以網路散布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致認識告訴人之人在網路上均有機會共見共聞,告訴人深感遭辱卻仍須每日面對羞辱困境,對告訴人之名譽影響重大,原審僅諭知判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尚難認原判決妥適,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熟識,竟擅自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其粉絲專頁IG上,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示手段,不顧告訴人張耿輝名譽而妨害之,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作家、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判決,則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被告曾湘雲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白不諱」,更正為「被告曾湘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熟識,竟擅自在不特定人得以見
    聞之其粉絲專頁IG上,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示手段,不顧告
    訴人張耿輝名譽而妨害之,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作家、
    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
    訴人表明不願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曾湘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湘雲與張耿輝並不熟識,因與經營巴朗國際有限公司之楊
    書瑋有財務糾紛,懷疑告訴人張耿輝牽涉其中,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30日
    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所附近,透過電腦
    及智慧型手機,連接電腦網路,在其所經營管理之粉絲專頁
    通訊軟體IG:A-way方向咖啡、娘孃面膜;臉書社群軟體:A
    -way方向咖啡、娘孃面膜、放棄22K,蹦跳新加坡!等不特多
    數人得閱覽之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留言,發表「錄音檔內
    提及之基隆張耿輝議員也知情並且設法動用關係至國稅局協
    助楊書瑋先生處理逃稅、聚賭之行為我們也將會一同舉報。
    」、「協助@austin先生涉嫌逃漏稅與聚賭等違法行為之包
    庇與動用關係找國稅局人相關之事者為基隆區之議員張耿輝
    先生我們已對他進行舉報」、「由於今日與本人之合夥人楊
    書瑋先生之母親討論娘孃面膜品牌之所屬公司,意外得知楊
    書瑋先生之巴朗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與積欠員工薪資、
    衛生局高額罰款,且動用私人關係基隆區域之張XX議員去私
    下調停也無幫助,我本人深感震驚,無法認同」等指責張耿
    輝,足以損害張耿輝名譽之不實記載文字。嗣為張耿輝於10
    9年4月14日8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廉街住所閱覽發
    覺,始訴請偵辦。
二、案經張耿輝委由侯傑中律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湘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耿輝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翻拍照片2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涉有誹謗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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