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湘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雲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 所為109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湘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11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張耿輝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係以網路散布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致認識告訴人之人在網路上均有機會共見共聞,告訴人深感遭辱卻仍須每日面對羞辱困境,對告訴人之名譽影響重大,原審僅諭知判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尚難認原判決妥適,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熟識,竟擅自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其粉絲專頁IG上,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示手段,不顧告訴人張耿輝名譽而妨害之,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作家、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判決,則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被告曾湘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更正為「被告曾湘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熟識,竟擅自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其粉絲專頁IG上,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示手段,不顧告訴人張耿輝名譽而妨害之,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作家、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8號被 告 曾湘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9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湘雲與張耿輝並不熟識,因與經營巴朗國際有限公司之楊書瑋有財務糾紛,懷疑告訴人張耿輝牽涉其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30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所附近,透過電腦 及智慧型手機,連接電腦網路,在其所經營管理之粉絲專頁通訊軟體IG:A-way方向咖啡、娘孃面膜;臉書社群軟體:A-way方向咖啡、娘孃面膜、放棄22K,蹦跳新加坡!等不特多數人得閱覽之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留言,發表「錄音檔內提及之基隆張耿輝議員也知情並且設法動用關係至國稅局協助楊書瑋先生處理逃稅、聚賭之行為我們也將會一同舉報。」、「協助@austin先生涉嫌逃漏稅與聚賭等違法行為之包 庇與動用關係找國稅局人相關之事者為基隆區之議員張耿輝先生我們已對他進行舉報」、「由於今日與本人之合夥人楊書瑋先生之母親討論娘孃面膜品牌之所屬公司,意外得知楊書瑋先生之巴朗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與積欠員工薪資、衛生局高額罰款,且動用私人關係基隆區域之張XX議員去私下調停也無幫助,我本人深感震驚,無法認同」等指責張耿輝,足以損害張耿輝名譽之不實記載文字。嗣為張耿輝於109年4月14日8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廉街住所閱覽發 覺,始訴請偵辦。 二、案經張耿輝委由侯傑中律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湘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張耿輝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誹謗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