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祥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祥福 選任辯護人 李榮林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25號),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內容。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第110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條項第2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其中第3 款之規定,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李祥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條第4項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扣案300公斤毒品、手機等在案可佐,而被告李祥福有刪除手機内部之資料之事實,同案被告翁子傑有告知「鋼鐵人」不安全、貨出事了,之後「鋼鐵人」電話聯絡被告王承銜,而被告王承銜拒絕配合接聽電話之事實,其三人顯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共犯邱奕文、「鋼鐵人」下落不明,有待調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李祥福於109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並有本院109年12月30日訊問筆 錄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李祥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第4項 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雖坦承 犯行,然本案仍有共犯邱奕文、「鋼鐵人」下落不明,亟待調查,且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罪高達300公斤許 之數量甚鉅,共同犯罪之情節甚重,且被告李祥福、王華裕、黃國誌協議,由被告李祥福提供操作費及酬勞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被告王華裕、黃國誌,並運送至被告李祥 福指定之泰國北柳府邦巴功縣倉庫,進行混裝夾藏愷他命毒品及裝入貨櫃,再安排以WAN HAI 172貨輪自曼谷起運,於109年9月20日運抵基隆港,暫存於台基國際物流公司(下稱 台基物流)貨櫃場,並由被告黃國誌向不知情之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耕公司)負責人朱國榮借用公司牌照,以同耕公司為藏毒貨櫃進口報關之人頭公司,被告黃國誌再請託不知情之友人王志浩轉洽禾鑫展業有限公司林健銘、泰安報關行王振義辦理進口報關作業,詎同案被告黃國誌對上犯行卻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李祥福有刪除手機内部之資料、同案被告翁子傑有告知「鋼鐵人」不安全、貨出事了,之後「鋼鐵人」電話聯絡被告王承銜,而被告王承銜拒絕配合接聽電話之事實,並有扣案300公斤毒品、手機等在案 可佐,其上開共犯間顯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 況本案尚在訴訟階段,倘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主動配合到案接受審理、執行甚明;又被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故為達成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禁見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舉上情,仍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羈押禁見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事由、必要性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均繼續存在。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兼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併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有扣案之毒品、手機等在卷可佐,本件尚有交互詰問之必要及上游及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待調查,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李祥福有刪除手機内部之資料、同案被告翁子傑有告知「鋼鐵人」不安全、貨出事了,之後「鋼鐵人」電話聯絡被告王承銜,而同案被告王承銜拒絕配合接聽電話之事實,且同案被告黃國誌否認犯行,況本案仍有共犯邱奕文、「鋼鐵人」下落不明,亟待調查,是被告李祥福有上開待調查必要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必要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偵查追訴,而有羈押必要,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認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係為無理由,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1件。